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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发布时间2014年04月30日浏览量:来源:辽宁典当网作者:佚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沈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设在中国沈阳,是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者秘书长受主任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一方或双方为外国当事人,依据本规则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不对下列纠纷进行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按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领域具有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八条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契约性或者非契约性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一切或者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协议可以以合同中仲裁条款方式订立,也可以单独订立。
  
  第九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十条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均为仲裁事项。
  
  第十一条当事人将其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的,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有异议,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答辩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的,或按本规则规定申请延期开庭的,视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无异议。
  
  第十三条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的条款未被遵守,但未提出书面异议,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的,视为放弃以本规则的条款未被遵守为由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
  
  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使用的工作语言和文字为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提交仲裁的文件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十六条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仲裁申请书;
  
  (二)申请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三)预交仲裁费。
  
  第十七条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和邮政编码;
  
  (二)具体的仲裁请求以及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并提交下列身份证明文件之一:
  
  (一)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二)法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
  
  (三)其他组织成立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受理,并通知当事人;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予以补正;限期内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在案件受理后,应及时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将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答辩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有特殊情况不能及时送达的,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一条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在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二条被申请人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作出书面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异议成立的,应当撤案;异议不成立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在首次开庭结束后十日内提出。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内提出。但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反请求应当单独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并写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附具有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反请求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反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答辩,不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仲裁委员会的规定预交仲裁费。被申请人在提出反请求的同时,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的规定预交仲裁费。
  
  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不预交仲裁费的,视为未申请。
  
  第二十六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一至二人进行仲裁活动。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经仲裁委员会同意可以增加适当的人数。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并载明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并出具身份证明。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时,应一式五份(简易程序一式三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二人,应增加相应份数。
  
  第三章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九条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指定一名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办案秘书。
  
  第三十条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二条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规则的规定,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指定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作出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决定后,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未选定仲裁员的,应在收到决定书后之日起五日内选定仲裁员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未能选定、又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有特殊情况未能在五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的,报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后,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四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职责时,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决定将其更换;该仲裁员也可以主动申请不再担任本庭仲裁员。
  
  (一)出差、出国的;
  
  (二)患病休息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五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其他关系”是指:
  
  ⒈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⒉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的;
  
  ⒊曾任或者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代理人的;
  
  ⒋因介绍案件谋取利益的;
  
  ⒌其他影响公正裁决的事项。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回避申请应当在裁决作出前提出。
  
  第三十七条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八条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重新选定仲裁员的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四章证据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证据的种类主要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订,并提交证据目录。证据目录应载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内容、证明对象以及支持哪一项仲裁请求,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第四十条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内,以书面方式请求仲裁庭调查收集,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当事人应当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的线索。
  
  第四十一条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经过庭审质证,并经仲裁庭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和仲裁答辩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相关证据材料提交仲裁委员会。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但仲裁庭认为应当接受的除外。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的举证期限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决定,但不得超过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后的首次开庭期限。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庭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庭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四十四条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仲裁庭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四十五条证据交换应当在仲裁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仲裁庭秘书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仲裁庭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应当证明其来源。
  
  提供外文文本和证明材料的,应同时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
  
  第四十八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及时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章审理和裁决
  
  第四十九条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依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五十条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仲裁员和仲裁庭秘书、当事人、代理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均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情况。
  
  对于已经审结的案件,仲裁委员会为了履行法定职责,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五十二条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七日前将开庭日期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应当在开庭三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再次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五十三条仲裁庭开庭的地点在沈阳。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经仲裁委员会同意,从其约定。
  
  一方对他方出庭人员身份有异议的,仲裁庭应向异议方出示有关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五十四条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或者仲裁庭秘书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并核对其身份。
  
  第五十五条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五十六条仲裁庭庭审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并陈述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进行答辩;
  
  (二)当事人出示证据,仲裁庭核对证据,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
  
  (三)告知证人的权利,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庭审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二)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三)互相辩论。
  
  辩论终结,申请人、被申请人按先后顺序作最后陈述。
  
  第五十八条仲裁庭应当将庭审要点记入笔录。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当庭阅读庭审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庭审笔录由仲裁员、仲裁庭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
  
  第五十九条仲裁庭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进行,也可以交由仲裁庭按照《沈阳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管理办法》指定的鉴定部门进行。
  
  仲裁庭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向专家咨询的,可以向专家咨询。
  
  仲裁庭要求当事人向鉴定部门或专家提供鉴定或咨询所需要的有关文件、资料、财产、货物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拒不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六十条仲裁庭应当将鉴定报告或咨询意见的副本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报告或咨询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六十一条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由仲裁庭组织勘验。
  
  仲裁庭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员签名。
  
  第六十二条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根据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人参加开庭,被咨询的专家也可以参加开庭。
  
  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在开庭时可以向证人和鉴定人员以及专家、勘验人提问。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后决定。
  
  第六十四条鉴定报告和咨询意见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申请后反悔的,可依据原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六十六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十七条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书签收前一方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六十八条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六十九条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七十条仲裁庭有权裁决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
  
  第七十一条仲裁庭可以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第七十二条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公告、决定仲裁协议效力、鉴定以及当事人要求自行和解的期间不记入审理期限。
  
  第七十三条裁决书应当写明案件受理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第七十四条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明示仲裁庭。
  
  第七十五条仲裁委员会根据章程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仲裁庭可以就重大疑难案件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仲裁庭对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书面意见应当充分考虑,如不接纳,应向仲裁委员会书面陈述理由。
  
  为了确保仲裁案件质量,仲裁委员会可以对庭审情况录音、录像。
  
  第七十六条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七十七条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八条裁决书中如有文字、计算错误或者遗漏事项,仲裁庭应当自行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仲裁庭应当予以补正。补正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
  
  仲裁庭负责对仲裁裁决书作出解释。
  
  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裁决。裁决书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十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八十一条仲裁庭收到人民法院重新仲裁的通知后,认为应当重新仲裁的,按本规则的规定进行仲裁;认为不应重新仲裁的,须将书面意见提交仲裁委员会,由仲裁委员会函告人民法院。
  
  第八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
  
  (三)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申请人或反请求申请人在裁决前欠交仲裁费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八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申请人死亡或终止,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权利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八十四条组庭前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组庭后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庭提出,报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六章简易程序
  
  第八十五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适用简易程序;争议金额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但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也可适用本简易程序。
  
  反请求争议金额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且双方当事人不能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对反请求的仲裁另案适用一般程序。
  
  第八十六条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七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独任审理。
  
  第八十八条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并适用简易程序的,在申请人预交仲裁费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
  
  第八十九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涉外案件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提出反请求的,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在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第九十条书面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即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五日(涉外案件十日)前将开庭日期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九十一条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第九十二条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简易程序参与仲裁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九十三条仲裁裁决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两个月(涉外案件三个月)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十四条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章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九十五条一方或双方为外国当事人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一方或双方为香港、澳门、台湾当事人纠纷的仲裁,参照本章规定。
  
  第九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及时向申请人送达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并将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材料及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一并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文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其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九十七条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后,及时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九十八条当事人申请财产或者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定。
  
  第九十九条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指定仲裁员。
  
  第一百条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一百零一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三十日前将开庭日期书面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应当在开庭十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第一次开庭后的再次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三十日期限的限制。
  
  第一百零二条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一百零三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依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一百零四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仲裁文书、通知、材料也可以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也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送达。
  
  邮寄、电报、电传送达的,邮电送至被送达人登记注册的法定营业地点、惯常住所地、现住地的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以邮电件签收或邮件返回日期为送达日期。
  
  如经上述方式不能送达,送达人把送达的文书、通知及材料等留置在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内容也可登录仲裁委员会网站查询。网址:www.syac.org.cn。
  
  第一百零六条本规则中的期间以日、月、年计算。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发出的,不算过期。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零八条本规则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在本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施行的《沈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规则。
  
  第一百零九条本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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