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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行通过借贷获取高额利息属违规行为

发布时间2018年09月11日浏览量:来源:上海金融新闻网作者:李思
  案情简介:
 
  2012年9月,某典当行与徐某等签订《借款合同》,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31日,并约定综合费率等。后双方至某公证处申请公证,2012年9月,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出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3年9月,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处分徐某名下财产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公证费等。后某典当行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9月,徐某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上述公正债权文书。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徐某的异议申请。徐某不服,向上海一中院申请复议。法理解析:
 
  上海一中院执行裁判庭庭长周林安向《上海金融报》记者介绍说,本案的主要焦点是执行证书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申请执行人系典当行,并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余申请复议人签署的《借款合同》,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处理。经审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月利率为0.5%(年利率为6%),违约金提利率为0.3%(年利率为109.5%),两项费用合计的年利率已超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的年利率上限为24%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执行证书关于利息、违约金之和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应当不予执行。对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综合费用,因该费用系基于典当法律关系产生的费用,而双方对典当关系并未予以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故对于执行证书中关于综合费的部分,应当不予执行。
 
  周林安还表示,上海一中院裁定不予执行执行证书中的利息、违约金之和超出24%的部分以及综合费。周林安解释称,“典当行并非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对外借款应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利息上限的相关规定。典当行以综合服务费为名规避法律的行为,是一种比较新型的规避民间借贷法定利息上限的违规手段。”
 
  周林安还进一步表示,本案通过对执行证书中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执行,对典当行试图通过“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手段获取高额利息的行为,有一定的警示和教育意义,为对规范民间借贷市场秩序起到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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