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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不能预先扣除利息

发布时间2015年04月13日浏览量:来源:都市消费晨报 作者:佚名
  在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在借给他人款项时,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后又要求借款人按约定借款数额返还。这一诉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近日,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经审理,判令借款人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
  
  2014年5月,姚某、潘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姚某借给潘某现金40万元整,月息为4%,利息为每月16000元整,每月12日结息,姚某付款时将第一个月的利息扣除,潘某于2014年8月归还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姚某将第一个月利息扣除12500元后,给付潘某现金10万元,并向潘某账户转款287500元。
  
  借款到期后,潘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9月,姚某诉至桥西区法院,请求判令潘某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3万元,并按月息4%支付到偿还全部借款为止的利息。
  
  桥西区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就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宜签订《协议》,该协议除月息4%内容外,其余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约定的月息4%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应不予保护。故双方之间借款利息应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协议履行中,原告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2500元后,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金额为387500元。根据合同法“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被告应按3875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借取原告款项,未依约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责任。
  
  近日,桥西区法院作出判决,由潘某偿还姚某借款本金38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
  
  针对此案判决,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韩式岭表示,为了保证利息的偿还,一些人在进行民间借贷时,预先将利息扣除。这样做,对于出借人而言,的确保证了利息的安全,却与民事法律要求的公平公正原则不符,容易造成借贷双方权利义务的错位,伤害到市场秩序的良性发展,最终让一方获取非法利益。所以,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这样规定,就保证了合同的基本原则即权利义务的对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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