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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民间借贷10个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2019年05月21日浏览量:来源:汝阳法院作者:佚名

当前,民间借贷日趋活跃、规模庞大,借贷形式不断变化,同时民间借贷一直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体系的边缘,产生大量纠纷成讼。2018年至今,汝阳法院积极推进“类案专审”,在妥善审理了大量民间借贷案件同时,加强审判、调研、宣传工作的融合,及时总结审判经验,收集和梳理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最为常见和典型的法律问题及裁判案例,帮助大家解疑答惑。


【案例一】债务人还款不足以还清全部债务,是认定先还本金还是利息?


案情简介


2013年3月30日,李某向朋友王某借款5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李某给王某出具了借据,同时李某承诺最迟于2013年4月29日前归还借款。李某2014年3月29日归还了王某10万元之后再无力偿还,王某多次催要无果后于2015年4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归还本金50万元及2014年3月29日之后未付的利息。李某对借贷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归还的10万元是本金,只应当归还剩余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偿还本息的先后顺序进行约定,王某归还的10万元又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应当先抵充利息,而王某支付的10万元正好抵充了50万元本金从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期间产生的利息,故王某仍应支付50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2014年3月29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利率可参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法官说法


实际生活中,借贷双方未就还款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当借款人支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约定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这体现了法律优先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


【案例二】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大额借款,另一方是否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情简介


2001年3月,李某从C公司借款12万元,借款到期后李某无力偿还,C公司每年多次催要无果后于2018年8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归还12万元借款并要求李某前妻张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查明,1989年李某同张某结婚,2004年二人离婚。张某答辩称,其和李某婚姻存续期间,对借款毫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之债形成于2001年,当时的12万元借款相对于普通农村家庭而言数额巨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C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李某、张某夫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产生的。但是,C公司方面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C公司请求张某共同偿还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三条对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有了新的规定,即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大额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一般认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要求原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就负有举证义务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大额的数额是多大,应当根据实际案情而定,不能一刀切。


【案例三】有借条无付款凭证,能否认定借贷关系?


案情简介


贾某持一张金额为13万元的借据,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偿还借款。贾某称:其用现金支付了3万元,转账方式支付了10万。王某答辩称,贾某因不合理开销花费了十几万元后无法向其妻子交代,王某碍于朋友情面帮助贾某圆谎并出具了借据,但从未实际收到借款。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出借人不仅需要证明与借款人达成借贷合意,还应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本案一、二审过程中,贾某仅提供吴某的证人证言一份,未能举证证明借款已予现金和转账交付,并且对借款资金来源无法说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贾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人民法院对贾某的主张不予支持,驳回贾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原告仅以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法院将结合借贷金额、资金来源、款项交付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贷是否发生。特别是大额借款,出借人更须对履行交付情况举证证明。


【案例四】有转账凭证无借条,能否认定借贷关系?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5日,张某向谭某转账20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但无借据或欠条。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谭某归还20万元借款。谭某答辩称,其确实收到张某的20万元,但该2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因为谭某名下有一家A公司,张某想参与经营,谭某答应将A公司的部分股份转让给张某,张某才向谭某支付了20万股款。张某、谭某均未能提供有效、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举证责任在于谭某一方,而谭某无法提供股权转让协议,更不能证明A公司办理了股东变动登记并将张某记载于股东名册。故谭某的答辩事实和理由不予支持,仍应承担还款责任。


法官说法


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例五】第三人在借条上签字,是否就认定为保证人?


案情简介


吉某持一借据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田某和保证人梁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据载明:“今借到吉某现金叁万元整,一年期限利息叁仟已付”,落款为:“田某2016.元.28”,在紧挨该落款之前,梁某用与借条所用黑色碳素笔不同的蓝色圆珠笔写下“梁某”二字。梁某否认其是担保人,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梁某虽然在借据上签字,但从借据内容上看,无法体现出梁某为保证人或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出借人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梁某为保证人,故法院判决原某偿还债务,驳回了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他人在借条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明确其是保证人,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是保证人,出借人请求他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六】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是否影响抵押合同效力?


案情简介


申某向A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某自愿以其名下的一套房屋为申某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同A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其中约定:“抵押人(原某)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到有关登记机关申办抵押登记手续;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随后,原某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申某逾期未归还100万元借款。A小额贷款公司要求申某归还本金和利息,要求原某在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及《抵押合同》第八条约定,抵押物权能否实现不影响合同债权的成立、生效,原某未对抵押物进行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按照《抵押合同》约定,原红某应就债权人未实现的债权在其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案例七】借条对利息没有约定,出借人能否主张利息?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3日侯某向杨某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10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我承诺在2017年9月3日之前归还,借款人侯某,2017年5月3日。”2017年9月3日,杨某向侯某要求还款,侯某以生意困难拒付。次日,杨某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要求侯某归还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间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及逾期利息。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对杨某主张借期内利息的请求没有支持。虽然未约定逾期利息的,经当事人催要,但借款人到期不还或者经催告不还的,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利息可以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从一审起诉之日计算至偿还之日。


法官说法


自然人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的,对利息未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借款逾期不还,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以弥补损失。


【案例八】债务人在诉讼中主张其和原告互有债务,是否可以抵销?


案情简介


魏某A起诉魏某B,要求归还其借款100万元及利息,魏某A有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魏某B答辩称,其确实是从魏某A处借得100万元,但魏某A曾承诺将其持有C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魏某B,但魏某A始终未进行股权转让,现魏某B主张将魏某A应当转让而未转让的股权和本案借贷之债进行相互抵销,请求法院驳回魏某A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债权债务的抵销应符合以下条件:1、双方当事人之间互负债务、互享债权;2、相互抵销的债务是同种类的给付;3、双方债务必须都已届清偿期且不属于不能抵销的债务。本案中,魏某A承诺将其股份转让给魏某B而未转让,但因股权转让导致的义务和民间借贷而产生的债务不是同一性质,故不能进行相互抵销。


法官说法


原告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以其享有对原告的权利主张双方债务抵销的,应当举证证明债权存在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债务抵销条件,否则法院不支持。


【案例九】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案情简介


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李某向赵某借款11次,共计12.8万元,最后一次借款时出具了借款单一支,但未约定还款日期。2017年4月20日李某开始向赵某催收,要求赵某在一个月内还款。2017年6月1日,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还款。赵某认为本案之诉超过诉讼时效,其无须还款。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李某所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诉讼时效应从债务宽限届期满之日起算即2017年5月20日起计算,故本案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三年,超过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民间借贷案件中,诉讼时效一般从借款到期之日起算;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日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还款,诉讼时效从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


【案例十】借款涉嫌“套路贷”,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


李某向张某借款15万元未能如期清偿。随后,张某要求李某向张为实际控制人的甲公司出具借据,约定李某向甲公司借款18万元,利息按3%/月计算;同日,甲公司还与李某签订了《委托寄卖合同书》,约定李某将夫妻共有的房产在甲公司寄卖,如李某不能按时还款,则甲公司有权低于房屋最低保值价格处理房屋;同日,张某与李某还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其代李某偿还欠甲公司的欠款后,李某夫妻的房产归其所有。随后,张某以替代李某还了欠款、李某房屋应归张某所有为由,直接入户向李某夫妻强行催款收房,因李某报警收房未成。此后,张某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主张李某夫妻的房屋所有权,法院未予支持。张又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要求李某偿还借款26万元及高额利息。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行为已经超出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合法权利的行使方式和范畴,可能存在利用在借款凭证中隐去高额利息、炮制房屋买卖合同等手段,不断推高债务数额,意图谋取对方房屋的行为,涉嫌“套路贷”类犯罪的可能性较大,在未排除刑事犯罪的前提下,本案暂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审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驳回张某的起诉,同时将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审查。


法官说法


近几年来,“套路贷”类新型诈骗犯罪在民间呈多发趋势,侵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此类犯罪往往具有符合法律形式要求的债权凭证,但背后则是犯罪份子预先埋伏好的许多“套路”,出借及催讨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打击“套路贷”类犯罪在现阶段的民间借贷审理工作中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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