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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

发布时间2015年10月19日浏览量:来源:鹰潭日报作者:佚名
 
 
  【案情】
 
  2012年8月,刘某因资金紧张向易某借款。2013年12月5日,易某与刘某对刘某所借的款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刘某欠易某16万元。当日,刘某向易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约定:“今借到易某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小写160000元整,月息壹分;本人承诺在2014年7月31日前还清本息,如无法兑现,则该借款月息由壹分改为叁分计算,并且从借款之日算起。”因刘某一直未向易某偿还所借的款项,易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刘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刘某向易某借款后,双方对刘某的借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刘某向易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因此易某与刘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易某请求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易某要求刘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法院作出了由刘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易某支付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6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判决。
 
  【说法】
 
  本案中,刘某向易某借款时约定逾期未还款,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但易某在起诉时并未按之前的月息三分的约定要求刘某偿还利息,而是要求刘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还利息。易某之所以未按约定主张利息,原因在于刘某与易某约定的月息三分虽然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但该约定超过了借款时年利率6%的四倍,违反了1991年8月13日开始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易某未按月息三分主张利息。
 
  关于民间借贷中双方约定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已被2015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代替。今后,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期利率(逾期利率)年利率不得超过24%,该年利率24%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在内的一项或各项之和;同时,对于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可要求返还的部分为年利率超过36%部分的利息。也就是说,今后民间借贷中,如果双方约定了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超过了24%时,出借方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利息时,法院仅支持银行贷款年利率24%利息部分;在借款方已经支付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后,借款方反悔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利息时,借款方可以要求出借方返还之前支付的年利率超过36%的利息部分。
 
  (贵溪法院聂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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