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纠纷 管辖权引异议
发布时间2016年04月05日浏览量:来源:中国商报-中国商网作者:艾 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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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山东某投资置业公司与山东某典当行签订《借款(典当)合同》,约定解决争议由典当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随后,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约定解决争议:“协商不成时,可向市、县(区)房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因该投资置业公司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也未续当,典当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而后,该投资置业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并向山东省高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借款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因《房地产抵押契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而变更,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条款已无约束力;《房地产抵押契约》中虽约定“协商不成时,可向市、县(区)房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条款约定的管辖机构既非仲裁机构也非法院,导致该约定不明。此后双方并未就管辖问题再达成任何书面协议。借款合同与房产抵押契约就约定的管辖权发生歧义,应认定该案管辖约定不明。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案例分析:
《借款(典当)合同》中关于解决争议由典当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对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而典当行住所地属原审法院辖区,该案诉讼标的额超过300万元,属原审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范围。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规定,作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典当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例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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