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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机动车质押典当中当物交付的法律风险

发布时间2016年06月27日浏览量:来源:互联网作者:佚名
  案情概述
  
  2011年11月28日,孙某将其所有的奔驰轿车典当给某典当公司,双方签订了典当合同。约定:典当金额41万元,典当期间月费率25‰,典当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签订合同当日,孙某将车辆及该车的车辆行驶证、车辆购置完税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保险发票及保险单、车钥匙等交给了典当公司,并在车管所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当日典当公司将典当金额41万元支付给了孙某。但典当公司董事长周某基于与孙某的朋友关系,在办理完质押手续当日又将车辆钥匙还给了孙某,孙某遂继续使用该车辆。
  
  典当到期后,典当公司多次通知孙某还款赎当未果。在通知孙某还款的过程中,典当公司发现该质押车辆因孙某与张某的借款纠纷一案,被法院依张某的申请进行了保全查封。后典当公司向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查封异议,认为该车已办理了质押登记,典当公司拥有完全的质权,且拥有的质权具有排他性,张某不应再对车辆保全查封。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典当公司的质权因孙某并未实际交付而没有设立,不排除虚假质押的可能。因此,裁定驳回财产保全异议。
  
  律师点评
  
  本案的法律关系比较简单,事实也较为清楚。孙某和典当公司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典当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典当公司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当金,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然而,本案所反映出的核心问题却是出质人孙某将质押车辆出质后,质权人典当公司又将该车辆返还给孙某后,质权是否设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物权法》的出台对《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内容作出了相应的修改,质权的设立的生效要件是交付。交付,是指将标的物或所有权凭证的占有移转给受让人的法律事实。因为交付就是占有的转移,故有时也被称为占有的交付。具体到本案中,质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这应当是没有争议的。关键就在于交付,而交付又可分为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观念交付包括占有改定、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本案中,孙某将车及车钥匙等都当场交给了典当公司,属于现实交付,但特殊之处就在于典当公司占有车辆之后又将该车辆返还给了孙某,法院基于此认为并未实际交付。笔者认为法院的认定有一定的道理,典当公司占有该车辆的一瞬间,在理论上已完成了交付行为,但在实践当中是否交付无法判断,因为典当公司占有该车辆的时间实在太短。同时,法律对于物权变动时之所以要设立物权公示制度即登记、交付就是为了使物权的实际状态表彰于外,避免了社会公众遭受被物权人排斥的风险。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也就是通过交付这样一种方式向社会公众显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这就是质权相较于抵押权的不足之处,交付这一行为很难有相应的证据固定,尤其是占有动产一段时间以后又将该动产返还给出质人的更是取证困难。
  
  因此,从这个案例中也提醒了各典当公司在开展相关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时应当注意交付时的证据保留,可以在质押合同中约定质物的交付时间,明确出质人应当在何时将质物移转给质权人,质权人在何时接受质物,以确定质权的效力。这样有利于保障典当公司债权的实现,维护交易安全,减少纠纷,尽量避免了质权未设立而产生的一系列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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