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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辨“典当”

发布时间2016年09月18日浏览量: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作者:佚名
  【案情】甲向典当行申请借款,乙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为甲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及《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随后,典当行向甲出具《当票》并发放当金,房产由乙继续使用,并未由典当行封存管理。在当期内,因甲拖欠支付当息和综合费用,典当行向甲发出《绝当通知书》。典当行向本会提起仲裁,要求处置抵押的房产,用以偿付当金本息及综合费用。甲和乙辩称,本案名为典当合同实为民间借贷,综合费用的收取不符合法律规定。请问,本案应如何处理?
  
  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借贷,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还本付息的行为,为保障债权,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那么,在同样存在着抵押/质押和借款的情况下,典当和借贷怎么区分?面对披着典当面纱的借贷,如何刺破面纱?
  
  1、主体资格不同
  
  典当行作为一种特种行业,审批管理手续严格。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成立典当行需经商务部批准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典当行具有准金融企业性质,经营典当业务可附带经营鉴定评估、咨询服务和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业务。而借贷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一般主体,称之为民间借贷;也可以是金融机构,即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银行,与典当行的性质及业务大有不同。
  
  2、权利性质不同
  
  典当中的借款行为与担保行为共存,要借款就必须提供有效的当物,有典当才能借款,故典当权是以特殊担保物权的成立为前提的。例如,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房地产抵押典当,应当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更是明确规定,典当行不得发放信用贷款。而普通借款中的质押或抵押则是为主债权提供的担保,因而具有从属性,借款不成立,担保就失去基础。
  
  3、利息及费用不同
  
  典当包含典当行对当物的管理行为,不仅可以依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收取利息,还能收取典当综合费用。《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第三十八条规定,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受法院或仲裁支持的民间借贷利率不超过24%,当事人自愿履行的自然利率不超过36%。可见,典当的当金利息和费用加起来往往高于民间借贷。
  
  4、法律后果不同
  
  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典当和借贷对担保物的处置方式不同。因我国《担保法》禁止流质,借贷关系中的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只享有通过诉讼或仲裁执行时的优先受偿权,也可以放弃行使担保权利。但在典当关系中,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典当行可将抵押物或质押物按绝当处置。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即典当行可以通过约定直接对绝当物进行拍卖或变卖受偿,诉讼或仲裁并不是必经程序。
  
  回到篇首的案例。对于甲来说,其并未提供自己所有的财产作为当物,典当行在当期内也并未对当物进行封存管理,不符合典当的定义,本案名为典当,实为有抵押的民间借贷。典当行是经营典当业务的特许营业组织,其业务种类及模式应仅限于经批准许可的范围,不能借典当之名收取高额的综合费用。因此,对于典当行要求甲返还当金本息、拍卖乙的房产优先受偿的请求应予支持,但综合费用不应予以支持。
  
  文章来源于“广州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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