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中院关于规范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年09月08日浏览量:来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沙市司法局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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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市)人民法院、司法局:
为进一步规范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和执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法律、法规、相关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规定和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通知如下:
第一条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具备的条件:
(一)债权文书必须是以给付数额明确的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
(二)债权文书记载的债务履行时间和期间明确;
(三)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和担保义务无疑义;
(四)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有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第二条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一)民间借贷合同、金融借款合同、财产租赁或借用合同;
(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三)各种借据、欠单;
(四)因其他合同产生的合同债权、债务,标的明确,期限具体的还款、还物债权文书;
(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六)担保协议及反担保协议;
(七)符合赋予强制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第三条未经公证的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在履行过程中,债权人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或担保人承诺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机构可以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第四条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执行管辖:
(一)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执行级别管辖,参照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执行,即: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或者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含本数)、3亿元以下的案件,基层人民法院管辖3000万元以下的案件;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含本数),1亿元以下的案件,基层人民法院管辖2000万元以下的案件。
(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执行进行调整指定。
第五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出具执行证书,应严格遵循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和中国公证协会《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
第六条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必须表述具体、明确、无歧义,“利息”、“违约责任”、“律师费”、“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等执行标的必须载明具体金额或明确计算方式。“提前扣息或提前收取利息”的,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对给付内容不明确、不具体的部分不纳入执行范围。
第七条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清晰记载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明确送达方式,根据当事人约定或写明的方式发送或领取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证书是否送达不影响案件的执行。
第八条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时,应按照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约定的核实方式对债务人已经履行、未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事实进行核实。核实可以采取信函、邮件、电话或者当事人在债权文书中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九条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应向人民法院立案部门一并提交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证书。
第十条债权人将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受让人持原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人同意转让申请强制执行权利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原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一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执行证书出具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人民法院不依职权对债权人申请执行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进行审查。债务人以申请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为由提出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异议成立并驳回执行申请;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当事人不服异议裁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执行。
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执行过程中,可以依法追加、变更执行当事人。
人民法院立案和执行过程中,可以查阅公证案卷,征求公证机构意见。
第十三条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执行;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不纳入执行范围;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予以执行,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纳入执行范围。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一)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
(二)债务人或担保人未亲自或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等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
(三)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债权文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四)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五)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十五条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以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申请、裁定不予执行或裁定部分不予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当事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不予执行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的,不予支持。
前款中的执行程序终结包括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等实体性结案,不包括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委托执行、指定执行、提级执行等程序性结案。
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被委托执行、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后,当事人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由提出申请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十七条对于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本金及年利率24%以内的利息部分予以执行,对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不纳入执行范围。
被执行人以约定的借款年利率超过24%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对年利率超过24%的利息部分,裁定不予执行。
对于应当执行的借款本金、本息之和以及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分别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第十八条经公证的债权文书有多个债务人,其中部分债务人以其未做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经审理查明属实的,对债权文书中涉及该债务人的部分,裁定不予执行。
第十九条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部分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裁定对该部分内容不予执行。应当不予执行的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裁定不予执行整个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第二十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在执行过程中,公证机构自行撤销债权文书的,人民法院终结执行,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理。
执行过程中,公证机构自行更正或补正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人民法院以更正或补正后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作为执行依据,继续执行或继续审理不予执行申请。
第二十一条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本通知从下发之日起执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上级部门有新的规定的,依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本通知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沙市司法局
2016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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