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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行可否将其债权让与一般债权人?

发布时间2018年04月27日浏览量:来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作者:何亚军律师
  【导读】典当行业属于特许经营行业,依据典当合同所产生的特定债权应专属于经审批特许从事典当业务的法人。基于典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概括移转给一般债权人,突破了特许经营范围之限制,使一般债权人获得特许经营从业者的利益。故该债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
 
  【案情简介】
 
  北京天诚祥典当行与京华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京华公司将某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北京天诚祥典当行,北京天诚祥典当行向京华公司出具当票,京华公司从而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当金、支付相应利息和约定费用后赎回当物。后自然人杨三满与北京天诚祥典当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北京天诚祥典当行将其对京华公司的1100万债权及相关的本金、利息和抵押权等一切权益转让给自然人杨三满。
 
  后京华公司未如期还款,杨三满认为其已从北京天诚祥典当行处受让了京华公司的债权,从而成为京华公司新的债权人和抵押权人,因此要求京华公司偿还借款并实现抵押权。
 
  【争议焦点】
 
  杨三满是否可以依据其与北京天诚祥典当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成为京华公司的新债权人和抵押权人?
 
  【不同观点】
 
  观点一:典当行可以将典当债权转让给普通受让人,但普通受让人不能再收取综合费用等专属于典当行之权利。
 
  观点二:普通受让人变相获得特许经营从业者才能获得的权利和利益的,应属无效。
 
  【判决结果】
 
  自然人杨三满受让债权的来源就是北京天诚典当行与京华公司签订的具有典当性质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中关于赎当、绝当等约定,亦是基于这份合同具有的特殊典当性质。显然,根据我国有关特许经营方面的规定,依据这份合同所产生的特定债权应专属于经过有关机关审批成立能够从事典当业务的法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北京天诚祥典当行典当行没有将其在2016年2月21日前对京华公司公司享有的合同权利统计清算出一个具有确定数额的债权转让给自然人杨三满,而是将其基于该合同所专享的利息、典当综合费、违约金及当物的处置权作为普通债权概括性的一并转让给自然人杨三满,使自然人自然人杨三满具有了依据《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行使典当行专享的债权请求权的权利,从而使自然人杨三满变相获得特许经营从业者才能获得的权利和利益,这样的转让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规定的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义务情形,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的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典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典当行和当户不得将当票转让、出借或者质押给第三人。
 
  【案例索引】
 
  《杨三满与北京京华伟业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等典当纠纷案》【(2017)京02民终15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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