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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投资协议 实为民间借贷 法院会如何判断

发布时间2018年12月17日浏览量:来源:环京津新闻作者:佚名
  今天要说的是法律上的事,投资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一般是指一定的经济主体为获取预期的收益而将一定财产转化为资本的过程,主要的特点就是投资主体之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而民间借贷,则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法律关系,利息明确固定。
 
  在实务中,有很多当事人分不清投资与借贷,在签订协议时,虽然名为投资协议,但约定一方不承担投资经营的风险,且每月收取固定的收益,这种约定方式根据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分析明显又符合民间借贷特征,投资款实际是借款本金,固定收益实际是借款利息,这种情况下双方形成应当是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双方产生纠纷的也只能按民间借贷纠纷作为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处理。若要正确区分投资与借贷的法律关系,结合案例总结了一下,投资与借贷在实务中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第一,是否有固定的收益。
 
  如果出资主体享有固定的回报或收益,不并承担经营风险,这与投资中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特点相背,这种投资属于借贷关系。
 
  第二,是否参与了投资过程中的经营管理。
 
  出资主体投资后,无论是入股还是入伙,依法享有基本的经营决策权、知情权、监督权等参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如果不参与上述的管理的,则一般是借贷关系。
 
  第三,看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出资程序。
 
  工商登记一般是法定出资程序的重要一环,出资后其作为股东或合伙人身份会依法进行登记公示,这种履行了法定出资程序的一般是投资关系,如果名为投资,但仅是利用出资人的资金,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则民间借贷关系明显。
 
  出资人的投资,虽然名为投资但实为借贷的,出资人在主张权利时,必须选择正确的法律关系,否则可能存在被法院驳回的风险。为了更好的说明该法律条文的意思,现在小编分享一则相关的实务案例,以供大家参考。
 
  案情简介:原告蔡某娟诉称,2016年5月6日,由于被告某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蔡某娟筹集60万元作为投资款注入公司,并签订了《投资协议》。双方约定期间为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某来公司每月在规定时间向蔡某娟返还12000元。之后,某来公司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与蔡某娟协商,重新订立一份新的《投资协议》。协议约定: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某来公司于每月1号归还蔡某娟投资款5000元和支付投资回报收益2500元。钟某珍对上述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签订新的《投资协议》后,某来公司仅归还了一期本金5000元,余下的本金未作归还,而投资利息也只归还到2017年2月份。
 
  为此,蔡某娟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蔡某娟与某来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以及返还投资款595000元,并从2017年3月1日起按2500元/月(折合年利率5%)计付利息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钟某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来公司、钟某珍共同答辩称,对蔡某娟所说的在2016年5月6日签订的《投资协议》内容认为不属实,蔡某娟在投资过程中,被告有提醒过蔡某娟是关于投资的风险,对于蔡某娟要求解除2016年10月1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不同意。公司目前已处于亏损停业状态,所以应当共同承担风险。
 
  判决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签订投资协议应有投资各方关于风险分担,收益共享方面的约定。二被告向蔡某娟出具的投资协议均无约定蔡某娟关于投资风险分担的内容,蔡某娟享有固定的投资回报,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故法院确认该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按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处理。
 
  判决结果:据此,法院判决解除蔡某娟与某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某来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蔡某娟返还借款本金583000元;某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蔡某娟支付借款的利息(利息以583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钟某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点评: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虽然名为投资协议,但协议中约定了原告蔡某娟享有定期回报条款,不符合投资具有风险共担、收益共享的本质特征,并且蔡某娟的投资也未履行法定的出资程序、未参与经营管理等。故蔡某娟与某来公司之间实际上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而非真正的投资行为,因此法院按民间借贷关系认定,判令某来公司还本付息的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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