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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中综合费用能否预扣?

发布时间2013年07月29日浏览量:来源:桓台县人民法院作者:佚名

【裁判摘要】

典当借款中有一项费用是综合费用,在典当行的日常操作中,综合费用一般在发放借款时预扣,我们知道法律明确规定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扣,但综合费用能否预扣法律无明确规定,故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综合费用的预扣与否。

【案情回顾】

被告张某与被告蔡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1月25日,被告张某与原告淄博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某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1月25日至2008年1月24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当票为准。借款费用及利率执行典当行规定的费率,月利率为8‰,月综合费用为27‰,利息及综合费用从放款之日起计算,综合费用在放款时预扣,利息在归还贷款时一次性付清。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照约定时间归还,贷款人有权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0.5‰的罚息。同时约定,借款人不依照合同约定付足应付各项费用,发生纠纷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同日,原告淄博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典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典当合同约定的典当种类为抵押典当,被告张某以其名下的位于桓台县云涛小区52号楼3单元101室房产一套(产权证号08-1001789)作为抵押,典当金额为150,000元,典当期限自2007年1月25日至2008年1月24日,该合同约定的典当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当票不一致时,以当票记载为准。典当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07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共同在桓台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张某在原告出具的收据中签字,收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50,000元。

2007年1月25日,原告淄博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当票一份,当票载明的典当金额为150,000元,典当期限为2007年1月26日至2007年7月25日。后双方于2007年8月11日、2007年12月12日、2008年1月31日、2008年4月10日续当四次,最后一次续当期限自2008年4月11日至2008年5月10日。

2008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张某发出催款通知书,通知被告积极还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张某共偿还原告借款93,892元。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淄博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典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商务部、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本案中,被告张某从原告处的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并以其与被告蔡某共有的房屋作抵押典当,且借款合同及典当合同均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张某应在典当期限内或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而被告张某未能在第四次续当期限届满之日5日内赎当或续当,应认定为绝当,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综合费用等各项费用。关于原告所诉利息、罚息及综合费用,费率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但均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与原告第四次续当期限届满之日为2008年5月10日,被告张某未在5日内赎当或续当,为绝当,绝当后,原告应及时向原告主张权利并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处理绝当物品,而不能放任权力行使而造成被告损失继续扩大,故上述各项费用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明显偏长,结合续当期限届满后原告曾于2008年5月19日向被告张某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上述各项费用期限应计算至2008年5月19日。原告所诉利息,应自2007年1月26日计算至2008年5月19日,共计480天,月利率8‰,利息共计19,200元(150,000×8‰÷30×480=19,200);原告所诉罚息,应自2008年5月11日计算至2008年5月19日,共计9天,日利率为0.5‰,罚息共计675元(150,000×0.5‰×9=675);原告所诉综合费用,应自2007年1月26日计算至2008年5月19日,共计480天,月费率为27‰,综合费用共计64,800元(150,000×27‰÷30×480=64,800)。故被告张某应向原告支付本金、利息、罚息、综合费用共计234,675元(150,000+19,200+675+64,800=234,675),被告张某已支付93,892元,尚欠原告140,783元。

关于原告所诉律师费14,200元,原告与被告张某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蔡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张某的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偿还。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典当物即被告张某名下的位于桓台县云涛小区52号楼3单元101室房产一套(产权证号08-1001789号),属被告张某、被告蔡某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均同意典当抵押,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在典当借款未能偿还范围内(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综合费用),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张某、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被告蔡某共同偿还原告淄博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综合费用共计140,7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被告蔡某支付原告淄博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1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淄博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某、被告蔡某共有的位于桓台县云涛小区52号楼3单元101室房产一处(产权证号08-1001789)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淄博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91元,原告淄博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91元,被告张某、蔡某负担3,400元;诉讼保全费2,225元,原告淄博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0元,被告张某、蔡某负担1,295元。

【案例评析】

本案案情较为简单,是我们平时较为常见的借款合同,但担保方式为典当。在典当中,综合费用我们较为陌生,在此主要介绍一下综合费用及其该费用能否预扣的问题。商务部、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该案中,典当物为房产,合同约定的月综合费用为27‰,未超出上述规定,同时约定综合费用在放款时预扣。

关于综合费用能否预扣问题。我们知道,借款合同中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这一点在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已有明确规定,至于综合费用能否预先扣除呢,我们可以对比一下《典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有关条文的规定。《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分析,《典当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当金利息不得预扣,而未规定综合费用能否预扣问题,民商事法律关系中法律未明确禁止即为允许,因此从条文中可以分析得出典当中的综合费用可以约定预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