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抵押合同中优先受偿权(2)
三、关于抗诉机关提出抗诉“原审判决驳回甲市中行主张以乙市建筑公司抵押的3887.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优先偿还5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1月1日法发[2001]161号《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第15条“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围绕抗诉内容进行审理。抗诉内容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不一致,原则上应以检察机关的抗诉书为准”的规定,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围绕抗诉内容进行审理,即原审判决驳回甲市中行主张以乙市建筑公司抵押的3887.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优先偿还5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适用法律的错误。因乙市建筑公司愿意以其座落在甲市解放路的3887.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丙某向甲市中行贷款6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虽然甲市中行与丙某口头约定变更主合同的还款期限和甲市中行怠于行使债权,以及乙市建筑公司已尽了担保人的职责,但债务人丙某还尚欠甲市中行借款本金56万元及其利息尚未偿还的担保债权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的规定,上述事实不能构成抵押权消灭的法定事由。即使甲市中行在乙市建筑公司在抵押登记中批准抵押年限一年届满后向乙市建筑公司主张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4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认定乙市建筑公司以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担保物权继续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的规定,乙市建筑公司不能免除抵押的担保责任。故再审判决认定“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判决免除乙市建筑公司在该笔借款中的抵押担保责任”,是属于适用法律条款的错误。因债务人丙某逾期不履行债务,甲市中行诉请法院确认乙市建筑公司以享有3887.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优先偿还借款本金56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4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的规定。即使乙市建筑公司现已在抵押的土地上建起楼房而改变了抵押物即土地使用权的现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4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规定,抵押权人甲市中行仍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抗诉机关提出抗诉“原审判决驳回甲市中行主张以乙市建筑公司抵押的3887.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优先偿还5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成立,再审判决作出应予支持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