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能否适用公告送达
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此举以两个新条文的形式明确了担保物权的实现可以通过简易快捷的非讼程序进行,在程序上为担保物权的实现提供了保障。这一修改做到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融洽衔接,有利于充分发挥担保物权制度的功能。但对于基层法院民事审判一线的法官来说,目前仅有的两个法律条文,相对纷繁复杂的各类纠纷适用难度依然很大。譬如,当抵押权人申请至法院要求实现抵押权,但被申请人即担保人下落不明,法院应否通过公告方式进行送达?
关于此送达问题,大致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制度设计的出衷本就是为尽快实现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便捷高效、节约诉讼成本的宗旨;且诸如申请认定财产无主、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等特别程序案件虽规定了公告程序,但其公告更多的是偏向于公而告之,而不是指向特定的人,故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不适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另一种观点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同样能通过公告进行送达。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能通过公告进行送达,这是因为,首先,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具有非讼性,法院只需对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是否成就进行形式审查(即对是否具备担保合同、担保物权证书、债务是否已届履行期等进行审查),而非实质性审理(如对债务担保的范围、期限进行审理),并以法官独任审理为原则,实行一审终审。在被申请人未参与的情况下,不能给予被申请人陈述意见的机会,难以衡平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权益。其次,通常作为抵押物的不动产本身价值较高,所担保的债权金额较大,关系到债权是否能够顺利实现,故应当以相应的当事人参与程序为保障。最后,不排除有的申请人恶意隐瞒被申请人信息,以虚假材料及权利凭证骗取法院裁定的现象出现。只有被申请人参与程序,才能最大限度避免此类道德风险。
反之,当事人下落不明,不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法院在通过形式审查认定有生效的担保合同和担保物权证书、债务已届清偿期或符合实现担保物权的其他约定条件时,直接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若申请人确实存在提供虚假材料及权利证书的情况,债务人、第三人难以在之后的执行程序中为己维权。新民诉法在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了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但执行异议仅能对法院工作者执行行为在程序上提出异议;而执行异议之诉有一个前提条件,即首先得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之后才能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如若案外人与申请人串通不提出书面异议,作为当事人的被申请人在法院适用特别程序时因某种原因(如外出)未到庭,则很有可能只能眼睁睁地看着自己的财产以莫须有的罪名被法院执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