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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担保物权条款要点解读 ——基于担保品管理实务视角

发布时间2020年06月29日浏览量:来源:金融时报-中国金融新闻网作者:张婷 钟慧心 王勃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各主体的民商事活动产生了极其深刻的影响,具有“里程碑”意义。

  其中,在担保物权领域,《民法典》做出了许多重大调整。对市场交易主体,特别是涉及使用债券担保品进行履约担保的金融机构及其他金融市场各参与主体,具有重大指导作用。鉴于此,本文梳理了《民法典》担保物权编相关条文,从债券担保品管理实务的角度对有关条款进行解读。

  一、相关背景

  长期以来,我国担保领域的法律规范相对分散,且不同层级规范在实践中存在部分争议及适用性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民法典》具有统一担保规范的积极意义,将从根本上推动我国担保制度的发展。

  总体来看,在立法体例上,《民法典》设立独立的物权编,并将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归入第四分编,分别对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进行具体规范。可以看出,《民法典》已经从立法层面对实践中的众多疑点、难点问题进行了回应,另一方面也吸取了国际经验,在规范层面进行了创新。

  其中,从债券担保品管理业务的角度出发,担保物权相关内容的调整将对业务产生深远影响。本文立足债券担保品管理实务,将从担保物权和业务实践两个层面对《民法典》进行初步解读。

  二、担保物权层面

  

  1.担保模式的新变化

  在国内债券担保品业务实践中,常见的担保模式包括户内质押模式和特定业务场景下的转移占有模式。前者被广泛使用于银行间市场,该模式下,质押券办理出质登记后仍存管于出质人账户中,出质人为实际占有人。后者适用于交易所市场的特定业务中,中央清算对手方作为质权人,通过设立回购交易质押品保管库保管融资方提交的质押券1,且收取并存放于此类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质押券不得冻结、扣划2。

  尽管操作方式有所区别,以上两种模式均是中国法律框架下符合市场惯例的成熟做法。然而,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与开放,非典型担保在金融交易中已经越来越得到市场的关注。但由于此前法律规定尚未明确,因此一直是实务中的难点。比如,让与担保作为境外金融体系中广泛使用的一种非典型担保形式,不论是在学界还是在业务实践中均有广泛讨论。

  2019年底发布的《九民纪要》中首次明确了“让与担保”3的非典型担保性质,其本质是担保而非转让,须根据是否完成所有权变动公示,认定其是否具有最相类似的物权效力。对于债权人根据让与担保合同请求变更所有权的,法院不予支持,并将引导双方依据合同主张权利。如果认定具有物权效力,最终通过清算程序(拍卖、变卖、折价)实现担保权益。

  此次《民法典》物权编第三百八十八条通过列举并加入兜底表述(即“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方式为非典型性担保预留了空间,这一变化也体现了立法层面对经济实务发展中新需求、新业态的包容。可以看出,《民法典》不仅为国内市场担保形式的多元化发展奠定了基础,对于更好地接轨国际市场、开展跨境担保也具有积极意义。

  2.流质禁止条款的新规定

  

  此前,《物权法》更多地出于对债务人利益考虑,禁止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直接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在司法实践中,此类约定也常常被认定为无效,即“流质禁止”。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条未再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约定流质条款,与《九民纪要》中对于违反禁止流质规定的归属型让与担保的法律后果在处理上是相似的。该条款所采用的不评价效力、仅规定法律后果的立法方式,对于以物抵债、买卖型担保等可能构成流质的交易安排给予了一定的灵活性,在某种程度上平衡了债权人的利益。同时,《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4保持了与《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同样的表述,仍认可出质人违约时质权人通过协议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方式进行自力救济。

  正是在这一法律精神的指引下,中央结算公司于2019年6月发布《中央结算公司担保品违约处置业务指引(试行)》,支持协议折价、拍卖及变卖三种担保品违约处置方式。通过交易双方对中央托管机构事先授权的方式,在出质方违约情形下,处置机构有权按照质权方的单方申请,对标的债券进行快速处置以清偿债务,大大提升了市场效率。目前,中央结算公司已经成功支持多笔债券担保品的拍卖、变卖等操作,为质权人快速实现质权提供了有力保障,也为担保品违约处置积累了宝贵的实践经验。

  3.或为统一权利担保登记制度预留空间

  

  《民法典》物权编对涉及权利担保登记机构的称谓有一定弱化处理。如第四百二十八条、第四百四十三条不再明确提及“有关部门”或登记机关名称,一种解释是为未来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或登记制度预留空间5。事实上,目前已经有部分地区的动产登记可以通过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6。因此,市场预期未来该类动产、权利担保的抵押、质押登记有可能会进一步规范、整合。

  在实践中,股票、债券等具有规范、频繁交易特点的金融资产,已经建立起了完备的统一中央登记托管制度。由中央证券托管机构承担有关担保品的质押登记职能,既是其自身证券登记职能的天然延伸,也符合商业合理性以及国际惯例7。债券作为易于分割、流动性好、价值稳定的天然担保品,在质押存续期间一般还引入专业的担保品管理机构,对其价值波动进行精准的管理和监控。这一机制也广泛应用于境内外金融市场的各个层面,包括货币政策、财政政策的实施,以及各类金融交易的履约担保。

  三、业务实践层面

  1.可进一步探索担保品再使用

  

  《民法典》发布前,关于债券转质押的限制性规定源自《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 ”。2007年发布的《物权法》并未延续该限制性规定,但也没有将其明确废止。尽管部分法理研究倾向于认为《物权法》不再对债券转质押做出限制,但由于没有法律层面的明文规定,相关案例支持也较少,债券是否可以转质押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民法典》中沿用了与原《物权法》类似的表述(即对未经出质人同意的转质押界定责任);另一方面,《民法典》发布后,原《担保法》、《物权法》等单行法废止,《担保法司法解释》尚待明确废止,故对于债券转质押的明确限制实际中应不再适用。

  从担保品管理实务来看,立法层面对转质押法律效力的认可,从顶层设计上为担保品业务的进一步创新提供了法律基础,尤其是为债券担保品的合理使用拓展了创新思路。譬如,在债券作为期货保证金等涉及多层质押的业务场景下,符合期货市场业务习惯的“投资者→结算会员→期货交易所”的分层质押关系或将具备更加明晰的法律基础。实践中,在债券作为期货保证金的具体业务领域,经过充分的研究论证及国际经验借鉴8,在主管部门的支持下,中央结算公司与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于2015年底首次在国债期货交易中引入债券作为保证金制度。经过多年探索、完善,该业务模式已得到了相关主管部门和市场参与主体的认可,并于2019年底向整个期货市场广泛推行。

  事实上,以转质押为代表的担保品再使用已是国际市场的成熟做法,国际中央证券存管机构(ICSD)均有所实践。例如,明讯银行(Clearstream)在三方回购、证券借贷等多类业务中引入了担保品的再使用机制,欧清银行(Euroclear)也允许在自动选择分配模式下,根据参与方预设的参数,为其提供定制化的再使用服务。担保品再使用机制下,质权人可在与出质人协商的范围内,将押品再次质押给其他交易对手方,用于覆盖其他交易中的风险敞口。通过押品的重新分配,充分发挥担保品再使用的乘数效应,从而提高担保品的整体使用效率。

  《民法典》对转质押效力的认可,为国内市场探索债券担保品再使用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未来,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考虑积极探索担保品再使用机制,将投资者接受的优质券种再应用于特定的市场交易中,从而优化投资者流动性管理,扩大合格押品供给。当然,担保品再使用机制的有效运作,也有赖于配套严格的业务规范和合理的应用标准。

  2.明确可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

   

  此前,由于质权的设立以质权人占有质物为要件,对于一般动产质权,无法设立第二顺位质押。因此,《担保法》和《物权法》均未在质押相关章节明确是否可以将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质押(为便于理解,后文表述为“多顺位质押”),只在抵押章节有所体现。尽管人民银行发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已就应收账款的多顺位质押予以明确9,但同样作为权利质权的债券上是否可以设立多个顺位质押尚不清晰。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可参照同一财产向多个债权人抵押的清偿顺序,为债券设立多顺位质押提供了可能。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权利质押的形态也趋于丰富,以登记为设立标志的权利质押越来越多地运用到各个市场领域。在债券担保品上允许多个债权人设立质押,既不违背质权本身的法律性质,还可以有效提升担保品利用效率。

  在实务层面,譬如,出质人可以将超额质押的债券担保品进行再次质押,以满足多元化的再融资需求,充分发挥债券担保品的价值。再如,在场内衍生品交易等涉及经纪关系或多方参与主体的金融交易中,债券担保品多顺位质押也能为厘清多层次的质押关系提供新思路。从实操层面来看,依托优质的第三方担保品管理机构的服务和公允的债券估值,在债券担保品上设立多个质权已经具备了成熟的价值评估体系和完备的押品管理、违约处置机制,因此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未来,此类业务探索也将进一步丰富《民法典》担保物权领域的法律实践。

  四、启示与思考

  从债券担保品管理的角度来看,《民法典》对担保物权领域具有深刻影响和启示。一方面,《民法典》积极顺应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新需求、新形势,进一步丰富了担保物权领域的“内涵”和模式,为现行担保品违约处置机制的运行提供坚实基础。另一方面,从具体业务实践领域来看,《民法典》的出台为债券作为期货保证金业务中的分层质押关系提供充分的法律基础,为探索担保品再使用提供更多空间;同时也明确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有助于进一步激发担保品业务活力、提升担保品使用效率。

  作者:中央结算公司担保品业务中心副主任 张婷

  中央结算公司担保品业务中心 钟慧心 王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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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细则(2015年修订)》第四十四条:“本公司在结算系统设立回购交易质押品保管库(以下简称“质押库”),用于保管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向本公司提交的质押券等质押品。本公司按结算参与人经纪和自营业务分别设立经纪质押库和自营质押库。”第四十六条:“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应当按本细则规定通过交易系统向本公司申报提交质押券,与本公司建立质押关系。本公司在接到申报指令后,按本细则相关规定将相关债券转入质押库并做出质登记。本公司对该等质押债券享有质权。”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问题通知》(法发[2008]4号)第五款。

3.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71条:“【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4.《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5.2019年12月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明确指出:“推动抵质押登记流程简便化、标准化、规范化,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 
6.详见《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操作规则》(2019年4月修订) 
7.金融危机后,国际社会均对构建高效、透明、规范、完整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十分重视并达成广泛共识。2012年,支付结算体系委员会(CPSS)和国际证监会(IOSCO)正式发表《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PFMI),明确了中央证券存管机构(CSD)是金融市场五大基础设施之一。国际上,各国基本均构建了自身的金融基础设施体系,由中央证券存管机构负责证券资产的登记及托管。 
8.详见《国债充抵交易保证金问题研究》课题组,国债充抵交易保证金问题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4.12.

9.人民银行于2019年9月发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4号)第六条规定,“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权利的,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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