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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后民间借贷的司法实践研究

发布时间2020年12月21日浏览量:来源:颜值作者:佚名

  恰逢民法典生效前夕就代理的民间借贷司法实践结合(2020)鄂0106民初某某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事实和法律并结合相关证据分析如下。


  一、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


  原告出借资金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被告也在借支单上签字确认行为符合《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无论是《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一百九十六条规定,还是《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具体到本案,双方的借贷关系自2013年6月24日成立。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由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


  二、关于被告的辩解和证人的情况说明问题。


  1、本案发生的时间是在证人离职长达半年以后。


  根据被告当庭陈述和证人当庭的证词,证人于2013年1月份离职,而本案发生在6月,在证人离职半年以后才发生的事实,证人无从了解,其证人证言没有合理的事实依据,也没有合理的解释自然不应被采信。


  2、证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


  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记载(第三行和第四行),其装修的别墅为证人所有,证人自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


  3、被告将涉案争议款项购车,故装修一事无论是否是事实均和原告无关。


  1)原告负责人陈述,被告将借款购车了。


  2)根据被告当庭陈述,并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证实是原告委托被告或者委托案外人进行装修。


  3)其装修的房子至今仍然没完成,没有交付和验收。


  由此,被告的自利性陈述和辩解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证人证言发生的时间不仅前后相互矛盾也具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


  综上,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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