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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专利以质押的方式典当后,质权人以有独三身份参诉实现质权实务分享

发布时间2024年12月27日浏览量:来源:圣典律师事务所作者:佚名

案情:2014年A公司经营不善,以其自有5项发明专利向B典当行借款15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月综合费率1.6%(年综合费率19.2%),月利率0.4%(年利率4.8%),超期续当或赎当每日加收典当金额0.5%的综合费率,逾期未付以借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B典当行出具当票付款后,A公司至今未偿还债务,后在A公司利用质押专利维权期间,B公司以质押权人身份参加诉讼主张财产权利。


笔者将从系列案件实操中对以专利质押的方式进行典当后,质押权人权利实现角度进行深度解读,以弥补此类纠纷实务操作的空白。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05年第8号《典当管理办法》经商务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同意于2005年4月1日公布施行。同日废止了2001年8月8日施行《典当行管理办法》,相较于旧的《典当行管理办法》新施行的《典当管理办法》对典当物的综合费率进行了下调:


第三十八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


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


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


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


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一、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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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典当行必须持有《典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属于地方金融组织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即不受4倍LPR利率上限的调整,在明确典当行的性质后,我们进一步探讨。


第一:典当制度中的综合费率是否包括利息?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其中“一定比例费用”实务中以综合费率的形式在当金中预先扣除,再按约收取利息。因此典当制度中的综合费率并不包括利息。



参考松滋市人民法院原告宜昌鑫泰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超典当纠纷(2022)鄂1087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


【基本案情】


上诉人宜昌鑫泰典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超典当纠纷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22)鄂1087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泰典当公司的上诉请求:


撤销松滋市人民法院(2022)鄂1087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当金80000元及利息、综合服务费(利息、综合服务费一并以当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起至当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标准按利息月利率0.3%和月综合服务费率2.7%计算)。


事实与理由:


被上诉人江超辩称:


这笔钱从2022年1月份我就无法还款了,因为疫情等原因暂时没有能力还款,一审组织调解但是没有调成。


我每个月要还2800元,我认为利息太高了。我之前向上诉人已经还了3万多元了,签合同时是约定的三个月,我从来没有见过老板,每次都是微信转账的,结果三个月之后又收了我1600元的续费,荆州中介这边还收了我8000元的典位费。


鑫泰典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典当借款80000元,支付2022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6月23日止的利息1294.03元和2022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6月23日止的典当月综合费11646.25元;并继续支付2022年6月23日之后直至偿还典当借款完毕之日的利息及典当月综合费(以未偿还典当借款数额为基数,标准按月利率0.3%和月综合费率27‰计算);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800元;


3.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松滋市××镇××路××栋××室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1年3月5日,原告鑫泰典当公司(甲方、典当行、抵押权人)与被告江超(乙方、当户、借款人)签订《宜昌鑫泰典当有限公司房地产典当合同》,该合同约定:“


二、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自愿将坐落于松滋市××小区××栋××单元××层××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鄂20某某松滋市不动产权第0003473,建筑面积95.87㎡)自有房产1处作为当物向甲方申请借款。


三、根据乙方提供的当物,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向乙方提供的当金为人民币捌万元整(大写)。在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当协助甲方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或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在抵押权登记完成前,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当金并不因此承担合同责任。


四、甲方与乙方商定,典当期限自2021年3月5日至2021年6月4日止。


五、甲方与乙方商定,本合同项下的典当综合服务费每月为贷款金额的3.5%。续当时,乙方在每月4日前向甲方交纳综合服务费。……十五、合同履行期间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方有权向房屋登记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必要支出由乙方承担……”。


2021年3月8日,原被告对涉案当物即位于松滋市××小区××栋××单元××层××号的房屋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鄂20某某松滋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063号)。


2021年3月11日,原告鑫泰典当公司向被告江超银行账户转款80000元,并于2021年3月16日开具当票(编号:422010058018),该当票载明:典当金额80000元、综合费用2160元,实付金额80000元、典当期限2021年3月1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月费率2.7%、月利率0.3%。


因提起本案诉讼,原告鑫泰典当公司与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编号:xxx湖章民代字第xxx号),约定,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接受鑫泰典当公司的委托,指派陈宜旺律师为鑫泰典当公司与江超典当纠纷一案的第一审代理人,为鑫泰典当公司提供法律服务;鑫泰典当公司向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10000元,在本合同订立时支付。


2022年6月22日,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收取鑫泰典当公司支付的法律服务代理费10000元,并向鑫泰典当公司开具《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宜昌鑫泰典当有限公司房地产典当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续当凭证》、《不动产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委托代理合同》、《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当票》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


1.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2.鑫泰典当公司主张对本金按每月0.3%计收利息、按每月2.7%计收综合服务费能否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一项、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江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宜昌鑫泰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当金65445元及利息、综合服务费(利息、综合服务费一并以尚欠当金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起至当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江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宜昌鑫泰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原告宜昌鑫泰典当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江超名下并办理抵押登记的坐落于松滋市新江口街道玉岭南路万联城市××幢××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鄂(xxx)松滋市不动产权第xxx××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认的被告江超所负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第二顺位);


四、驳回原告宜昌鑫泰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回归到本案,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月综合费率1.6%(年综合费率19.2%),月利率0.4%(年利率4.8%)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因此约定有效。


第二:以专利质押,如何设立合法的质押权?


A公司与B典当行签订《借款合同》后立即签订了《专利质押合同》附质押专利清单,并在双方共同申请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质押登记,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相关规定,将专利权质押登记情况将在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并下发《专利质押通知书》,至此专利质押权设立完成。


相关法律规定:《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四条规定,以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以专利权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专利权质权自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时设立。


第三:专利质押后,出质人(专利权人)能否继续对外许可使用专利?


本问题主要从2条法律条文切入,《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四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七条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简单看来,根据上述法条:“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显然专利质押后,出质人(专利权人)不能继续对外许可使用专利,其实不然。


根据笔者研究众多案例及最终的实务操作,专利质押不影响许可的实施。关于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的规定,属于管理型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型强制性规范。出质人违反该项规定,与他人订立合同许可他人实施出质的知识产权并不当然无效。因此,无论涉案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签订前,发明专利质权是否已经消灭、质权人是否同意,均不足以导致专利普通实施许可合同无效。(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56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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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专利质押后,出质人(专利权人)是否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维权并同时取得侵权赔偿款


专利权是两权一体的权利,既有人身权,又有财产权。而专利质押质押的是财产权,因此相较于人身权而言,专利权人自然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侵权诉讼,但是相较于财产权而言,专利权人并无法取得侵权赔偿,而是要在专利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金额范围之外取得财产权,换句话说即使专利权人取得侵权赔偿金也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但是实务中专利权人往往隐蔽发起专利维权不会告知质押权人,这时质押权人应该关注国知局下发的质押专利情况告知函,在发现专利权人提起维权诉讼后尽快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主张在专利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金额范围之内取得赔偿款。(参考案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初5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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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本案中B典当行主张的质押金额是多少(存在较大争议,笔者全额主张)?


质押权总金额截止到起诉之日为10203200元(其中本金1500000及逾期利息(以1500000为基数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2015年2月24日为183000元;以1500000为基数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33.6%标准(合同约定超期续当或赎当每日加收典当金额0.5%的综合费用,因此年综合费用率为28.8%+年利率4.8%合计为33.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2月15日为4587800元)、违约金以1500000为基数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8.8%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2月15日为3932400元)。


第六:本案中在绝当之后的违约金是否应该支持,以什么标准支持?


本案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6个月的借款期,在2015年2月25日后,A公司尚未回赎典当物则进入绝当期。


【结论】经案例研究,大多数法院对绝当后资金占用成本的判决思路为:


1)综合费用:大多数不予支持,少数案例即便予以支持也会将其与违约金、罚息、利息等合计进行调整;


2)利息:大多数予以支持;


3)违约金、罚息:能否支持在于典当行是否能够证明自身未怠于履行处置当物及催收的权利。若因当户原因导致当物未能及时处置,违约金或罚息予以支持,合计上限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若因典当行怠于行使处置权利,违约金或罚息仅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支持(通常为1-12个月),合计上限同样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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