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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某典当行《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纠纷案(2013)

发布时间2014年03月17日浏览量:来源:辽宁典当网作者:佚名
  【案号】(2013)泾民一初字第00543号
  
  【原、被告】
  
  原告:芜湖某典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彭某,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
  
  委托代理人:汪某A(系汪某妻子)
  
  被告:泾县某家具厂
  
  投资人:汪某。
  
  【案情回顾】
  
  原告芜湖某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汪某、泾县某家具厂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泾县某家具厂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某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因被告汪某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8500元并签订《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借期30天及月利率、月综合服务费等。由被告泾县某家具厂股权质押担保。2011年12月,借款到期,被告汪某以各种理由拖延理应归还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汪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8500元,赔偿利息5102.5元、综合服务费24492元、违约金23550元、律师费4000元及催讨费用1000元,共计136644.5元。
  
  被告汪某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典当借款合同,实为借款合同。被告汪某用于典当的是泾川家具厂的股权,而泾川家具厂的性质属于个体工商户,不存在所谓股权,由于用于典当的财产权利不存在,且被告汪某也未能将泾川家具厂的股权凭证交付原告质押,更未办理质押登记,因此不存在所谓典当。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典当部分不能成立且无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属民间借贷协议。由于被告汪某没有提供财产权利典当,因此原告要求收取综合服务费没有依据。原告诉请的利息、违约金、服务费过高,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部分应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承担律师费、交通费没有依据。
  
  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元,收款确认书中写的78500元是在原告计算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服务费后得出的数据,不是借款实际数额。
  
  被告泾县某家具厂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汪某质证意见如下:
  
  1、芜湖某典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资质情况。被告汪某质证:无异议。
  
  2、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汪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关于此款逾期利息、各项费用的约定情况。被告汪某质证:该合同是第二份合同,在2009年左右被告汪某曾经向原告借款5万元,本金没有归还,利息归还一部分,剩下2万多利息与本金合并又签了一份合同。
  
  3、汪某出具的收款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汪某收到原告给付的当金78500元。被告汪某质证:无异议。
  
  4、被告汪某身份证明,被告泾县某家具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以及企业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以及企业属于个人独资企业,非个体工商户。被告汪某质证:无异议。
  
  5、泾县某家具厂质押担保声明复印件1份和汪某A作为共同财产所有人出具的承诺1份。证明担保人的质押担保责任。被告汪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汪某、泾县某家具厂未举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因被告泾县某家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1、3、4、5,被告汪某质证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汪某质证认为该借款当中包括2009年向原告所借50000元本金及未归还的利息2万多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汪某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1月5日,被告汪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芜湖某典当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1份,汪某以其对泾县某家具厂享有的100%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作为当物向原告借款78500元。双方约定典当期限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止,该典当借款合同的月综合费率为2.4%,月利率为0.5%。并约定如汪某未按期支付利息及综合费,应每日按当金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如汪某逾期偿还原告本金,除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费率支付利息及综合费外,还应根据逾期天数每日按所欠当金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如汪某违反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和除第十条外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按当金本金的30%收取违约金。泾县某家具厂作出《声明与承诺》对该典当借款予以担保。汪某的妻子汪某A作出《声明与承诺》,确认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汪某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汪某及泾县某家具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8500元,赔偿利息5102.5元、综合服务费24492元、违约金23550元、律师费4000元及催讨费用1000元,共计136644.5元。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以其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泾县某家具厂的股权作为当物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并无证据证明该典当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情形,故该典当借款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1年11月5日按约定向被告汪某交付借款78500元后,被告理应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及时归还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显已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按当金本金的30%收取,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还款造成的损失应为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按本金的30%收取显然高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协议中另有关于利息、综合费的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典当借款合同本质属于民间借贷的性质,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被告之间就该78500元典当借款所约定的利息、综合费以及违约金损失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予以计算。被告汪某关于原告借款利息、综合费、违约金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不应保护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芜湖某典当有限公司典当借款78500元及该款利息、综合服务费、逾期违约金(利息、综合服务费计算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7倍计算,逾期违约金计算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二、被告泾县某家具厂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芜湖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某、泾县某家具厂共同负担2600元,原告芜湖某典当有限公司负担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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