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辽宁省典当行业协会唯一官方网站

您当前位置:辽宁典当网 >> 典当案例 >> 财产权利 >> 浏览文章

吉林森工典当《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8年09月25日浏览量:来源: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者:佚名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94民初464号
 
  原告:吉林森工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树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玢,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高文,现住长春市。
 
  被告:张静,现住长春市。
 
  被告:李文顺,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郑新,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森工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工典当公司)诉被告李高文、张静、李文顺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滕玢,被告李文顺的委托代理人郑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高文、张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李高文与原告森工典当公司签订XXX股借字第(2013XXX)号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止。被告张静签署承诺书,承诺该典当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文顺作为保证人于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
 
  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2201032XXX号当票。2014年1月26日,出具2201049XXX号续当凭证延期至2014年4月26日。2014年4月26日,出具2201049XXX号续当凭证延期至2014年7月25日。2014年7月25日,出具2201078XXX号续当凭证延期至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21日,出具2201078XXX号续当凭证延期至2015年7月30日。截止至起诉之日,原告多次主张还款,但被告对借款及利息未有分毫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5万元,暂计至2016年5月3日欠息2572424元,综合费580487.50元;2、第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偿还原告本息;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高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文顺辩称,1、原告主张的本金为375万元是错误的,从当票上看,被告实际收到现金3441750元,约定的数额高于实际数额,依法应以实际给付现金为准;2、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上述各项加起不应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违法;3、关于综合费按照合同约定不包括保险费等,该约定违反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综合费的计算也是违法的。我们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典当是以实物占有权转移形式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临时性质押贷款的特殊金融企业,其中第25条规定,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第二项是吸收存款、集资和资金拆借,第三项是信用贷款和担保。典当管理办法第26条第4项规定不得发放信用贷款。货币借款是一种金融业务,只能由国家指导的机构专营,根据贷款通则第20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机构,本案原告不是人民银行批准的发放贷款的业务机构,无权发放业务贷款。本案中,原告与李高文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信用借款,典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典当业务以实物质押贷款为限,不得资金拆借和经营信用贷款业务,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上述两个法律规定,故根据合同法52条第3款和第5款的规定应该是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原告与李高文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法律强行规定,应认定为无效;4、李文顺不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本案主合同是无效合同,担保合同当然无效。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责任。既然借款前提有质押,原告应在届满之前行使质押权,根据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即担保物权是优先于担保债权而受清偿。保证人李文顺对原告放弃的物权担保是免除保证责任的,因此李文顺不应当承担责任;5、原告要求的欠息和综合费是违法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应由李高文和张静承担责任,李文顺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李高文与原告森工典当公司签订XXX股借字第(2013XXX)号《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以其所持有的吉林省广利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7.9%的股权(470万股)及其派生的利益、吉林省天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1.9%的股权(11万股)及派生的权益出质,向原告借款375万元,双方约定的月综合费率为1.37%、月利率0.46%,合计为月1.83%,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止。该合同第6.5条约定,“……利息和综合费用不受典当期限及续当期限的影响,典当期限及续当期限届满的,利息和综合费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标准连续计算,直至乙方(即原告)债权获得完全清偿之时……”;该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即李高文)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及综合费,则应每日按当金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甲方如逾期偿还本金,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费率支付利息及综合费外,还应根据逾期天数每日按所欠当金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上述两项逾期违约金互相独立;第12.10条约定甲方承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被告张静与被告李高文系夫妻关系,其签署承诺书承诺该典当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文顺作为保证人于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李高文就《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向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申请办理了公证。公证处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了(2013)吉长信维证字第33XXX号《公证书》。2013年7月30日,梨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申请出具了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1301017XXX号和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1301017XXX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依法按照典当借款合同的约定办理了股权质押。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将3441750元(按合同约定借款总额为375万元,扣除了6个月的综合费,实际转账344175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李高文,并向被告李高文出具2201032XXX号当票。2014年1月26日,出具2201049XXX号续当凭证延期至2014年4月26日;2014年4月26日,出具2201049XXX号续当凭证延期至2014年7月25日;2014年7月25日,出具2201078XXX号续当凭证延期至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21日,出具2201078XXX号续当凭证延期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李高文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附件一:股东及标的公司声明和承诺、附件三:配偶声明和承诺两个附件中均承诺被告李高文以其持有的吉林省天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8.2%的股权(46万股)出质,且梨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1301017XXX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亦确认李高文出质的吉林省天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数额为46万元。
 
  再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李高文、张静、李文顺公安局户籍证明,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公证书,转账凭证,当票、续当凭证,第1301017XXX号和1301017XXX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被告李高文、张静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李高文签订的《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借款的利息与综合费是否合法;本金、综合费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等约定是否过高;被告李文顺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从审理查明的情况看,本案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借款关系,但原告系合法的典当业务经营主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典当业务与相对人引发的民事纠纷,其案由不宜定为借款合同纠纷,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本院依审理查明的事实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典当纠纷。
 
  关于原告与被告李高文签订的《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该合同系原、被告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及原告营业执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其有权开展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故该《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李高文之间的典当合同关系成立。
 
  关于借款的利息与综合费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李文顺当庭抗辩依据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原告与被告李高文签订的《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0.46%,不超过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合同中约定的月综合费率为1.37%亦不超过24‰的标准,故借款利息与综合费的约定有效。
 
  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原告向李高文支付借款375万元时,按合同约定扣除了6个月的综合费,实际转账数额为3441750元。原告预扣综合费的行为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借款本金的数额应以李高文实际收到的金额为准,即3441750元。
 
  关于综合费的问题。(一)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的综合费,因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李高文应当支付原告该期间综合费1131647.40元(3441750元×1.37%×24个月)。(二)关于2015年7月30日之后的综合费。根据双方约定,典当期限届满后6个月(即2016年1月29日),李高文既未赎当又未续当,应视为绝当,绝当后,原告应当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及双方合同约定处置绝当财产,不应再收取综合费用,故对2016年1月29日之后的综合费,本院不予保护。即李高文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1月29日的综合费282911.85元(3441750元×1.37%×6个月)。综上,李高文应支付原告综合费共计1414559.25元。
 
  关于利息及违约金。(一)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的利息,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0.46%,符合法律规定,故李高文应当支付原告该期间利息379969.20元(3441750元×0.46%×24个月)。(二)关于2015年7月30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李高文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其应自典当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7月31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双方约定月利率为0.46%,应付未付部分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本金逾期违约金日万分之五,以上合计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故李高文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以3441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因张静与李高文系夫妻关系,且张静已在《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中明确表示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张静应当与李高文共同向原告清偿该债务。
 
  关于李文顺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由于《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有效,李文顺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故其应按该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故原告实现债权的方式优先适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即第十四条保证人责任项下的14.2条“乙方无须向甲方追偿或起诉或处置当物,即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保证人保证责任与当物的担保系平行的、并列的,乙方可以选择优先实现保证债权,不受当物担保物权存在的影响”。因此,本院对李文顺主张的原告应先行使质押权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该合同第十四条保证人责任项下的14.6约定“甲方及甲方授权代表与乙方达成的补充协议、续当、对账单,均自动对保证人发生法律效力,但甲方及甲方授权代表与乙方加重甲方负担的利率和综合费的,保证人仅在第六条约定的息费标准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李文顺主张的续当未经其同意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被告张静作为保证人在《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上签字,其在附件三中亦承诺典当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静应与被告李高文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高文、张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吉林森工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41750元;
 
  二、被告李高文、张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吉林森工典当有限公司支付综合费1414559.25元;
 
  三、被告李高文、张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吉林森工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的利息379969.20元,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以3441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四、被告李高文、张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共同原告吉林森工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
 
  五、被告李文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高文、张静、李文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邱翠平
 
  代理审判员          薛楠
 
  人民陪审员      王立军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金秋月


温馨提示:如需业务、风险在线讨论,辽宁省内典当企业请加入辽宁省典当协会会员群(133649286),外省典当企业可加入典当精英群(52233943),加入时请注明典当行全称与真实姓名。
25家银行发布网贷资金存管系统通过测评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