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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长信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顾郁、顾元龙、顾慧典当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5年12月22日浏览量:来源:上海法院网 作者:佚名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611号
  
  原告上海长信典当有限公司。
  
  被告顾郁,男。
  
  被告顾元龙,男。
  
  被告顾慧,女。
  
  被告顾郁、顾慧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元龙,暨本案被告,系顾郁、顾慧父亲。
  
  原告上海长信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顾郁、顾元龙、顾慧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长信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仕东和被告顾元龙(暨被告顾郁、顾慧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长信典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由被告顾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月综合费率为2.7%。三被告以其所共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场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由于被告顾郁不能如期归还借款,双方办理了续当手续,将借款期限延展至2015年2月25日。但被告顾郁在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其他相关费用,故起诉要求:1、被告顾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2、被告顾郁支付原告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按2.7%计算的月综合费550,800元及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367,200元,合计918,000元;3、被告顾郁支付原告违约金255,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1%计算的赔偿金;5、被告顾郁支付原告律师费45,500元;6、如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要求法院拍卖、变卖被告顾郁、顾元龙、顾慧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场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
  
  诉讼中,原告以被告顾郁于2015年8月26日归还160,000元利息为由,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顾郁支付原告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按2.7%计算的月综合费及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合计758,0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1、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顾郁向原告借款,三被告以其合法拥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2、房地产权证明1份,证明抵押房产所有人为顾元龙、顾郁、顾慧;3、房地产登记证明1份,证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付款回单、收条、当票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顾郁发放了借款;5、续当合同4份、续当凭证24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续当合同,并约定续当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1.8%;6、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顾郁于2015年8月26日归还160,000元利息;7、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
  
  被告顾郁、顾元龙、顾慧辩称,借款及抵押属实,其所归还的160,000元系归还本金而非利息。另双方曾协商先将本金还清,利息日后再说。
  
  三被告向本院提供了1份借条以证明其向原告借款是基于其亲戚李振峰的要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顾郁(乙方、借款人)、顾元龙、顾慧(同为乙方、抵押共有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其合法拥有的上海市宝山区场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抵押给甲方作为借款担保,借款金额(当金)8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月综合费率2.7%;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等;借款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协商可以续当。合同还约定:因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付费义务引起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被告未按约还款的,必须按借款金额的10%承担违约赔偿,逾期还款超过5天原告可通过变卖、拍卖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变卖、或诉讼期、执行期直至债务完全清偿为止的费用,按每月未还款金额的1%计算。同日,原告向被告顾郁开具当票,当票记载典当金额850,000元,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0,典当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综合费用45,900元,实付金额804,100元。同日,原告按照被告顾郁的指令向案外人李卫转账804,100元,被告顾郁出具收条,称收到借款850,000元。同月28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签订续当合同,约定将续当期限延展至2015年2月25日,续当月综合费为2.7%,月利率为1.8%。原告每月出具续当凭证,续当凭证记载月费率2.7%,月利率0,最后1张续当凭证载明续当期限至2015年2月12日止,期间被告顾郁自2013年2月26日后再未支付月综合费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顾郁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45,500元。诉讼中,被告顾郁于2015年8月26日向原告归还16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双方签署的当票、续当合同、续当凭证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顾郁在借款期间内未按时支付月综合费,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又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顾郁归还拖欠的综合费及借款本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当票记载当金数额、利率、综合费率、典当日期、典当期、续当期,续当合同是典当行和当户之间对当票以外事项的补充约定。续当凭证记载月费率2.7%,月利率0,续当期限至2015年2月12日止,故借款利率、续当期限应以续当凭证记载为准,原告主张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367,200元缺乏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且月综合费亦应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逾期付款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的内容,逾期付款赔偿金的性质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情形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法律设定违约责任的重要目的在于对违约当事人实行制裁,以约束当事人正确履行合同,减少违约行为发生,维护交易秩序。基于原告为典当企业,其存在较高的资金占用成本,故本案违约金的标准可略高于正常履行合同的费用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违约金的标准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六倍计。双方在合同中就其它违约情形还设定了违约金,但基于违约金惩罚性与补偿性兼具的原则,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其它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注意到,被告顾郁于2015年8月16日向原告还款160,000元,双方就该款的还款目的存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故该笔还款应抵充顾郁拖欠原告的月综合费。律师费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在违约时承担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被告顾郁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按2.7%计算的月综合费380,855元;支付以8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六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45,500等。三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场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长信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0,000元;
  
  二、被告顾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长信典当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2月12日的综合费380,855元,并支付以8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六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顾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长信典当有限公司律师费45,500元;
  
  四、被告顾郁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长信典当有限公司可以与抵押人顾郁、顾元龙、顾慧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场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处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顾郁、顾元龙、顾慧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顾郁清偿;
  
  四、驳回原告上海长信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988.25元,由原告上海长信典当有限公司负担3,639.60元;被告顾郁负担7,348.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蔡一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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