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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富邦典当有限公司与禹金丽魏东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年09月17日浏览量:来源: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作者:佚名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5民初2099号


原告:重庆富邦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源西四路4号14幢1-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068260714Q。


法定代表人:刘兴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但兴明,重庆利千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东,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禹金丽,女,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诉讼记录


原告重庆富邦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典当公司)与被告魏东、禹金丽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邦典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兴明、被告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金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富邦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东、禹金丽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当金120000元及当期内(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11月3日)的利息、综合服务费21960元,并支付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2.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路XX号XX幢XX号抵押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富邦典当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为:判令被告魏东、禹金丽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当金120000元及当期内(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11月3日)的利息、综合服务费21960元,并支付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含综合服务费)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8日,原告富邦典当公司与被告魏东签订《典当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路XX号XX幢XX号房屋作为当物典当给原告,当金120000元,典当期限6个月(即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当金月利率为0.46%、综合服务费2.7%,以及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被告禹金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并对该当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富邦典当公司、被告向重庆市长寿区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富邦典当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出具当票一张,次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支付当金120000元整。当期届满后,被告多次与原告签订续当协议或被告在续当凭证上签字确认,续当期限延长至2018年11月3日。被告已支付截止2018年5月7日的利息和综合费,未支付最后一次续当(2018年5月8日)后的利息及综合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只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富邦典当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东辩称,对当金120000元我没有意见,我愿意在两年内还120000元,但不能拍卖我的房子。本案的利息也是按年利率38.4%计算的,利息太高,综合服务费我不清楚。我每月支付的利息和综合服务费共计3800元,要求利息和综合服务费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禹金丽未作答辩。


原告富邦典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典当经营许可证、典当借款合同、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委托书、当票、续当凭证、被告魏东出具的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公证书(含抵押合同)、借条、收条、被告禹金丽出具的承诺书、续当合同、债权债务确认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重庆市律师收费指导标准。被告魏东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禹金丽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魏东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刘兴贵向被告魏东的妹妹魏萍转发的被告魏东向原告支付利息和综合服务费情况的手机图片。原告对被告魏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禹金丽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富邦典当公司、被告魏东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富邦典当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经重庆市商业委员会批准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等业务。2014年4月28日,原告富邦典当公司与被告魏东签订《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典当内容:(一)当物种类:不动产;(二)典当金额:根据当物(抵押物)评估价200000元的60%折当,发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为上限的当金;(三)典当期限1.典当期限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共计6个月(具体当期以当票为准),当期不足5日的,利息和综合费按5日计算;当期在15日以内的,利息和综合服务费按半月计算;当期在15日以上(含15日)的,利息和综合费用按整月计算。典当期满前当户如欲续当,应于典当期满前5日内向典当行提出书面申请,经典当行同意后办理续当手续,双方签订的续当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本合同对续当合同继续有效,超期续当或赎当每日加收当金的0.5%的综合服务费;2.本合同记载的典当金额、息费率、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当票不一致时,以当票记载为准,当票为本合同的主要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四)当金利率及利息计收: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本笔当金月利率规定为0.46%,利息采用每月30日前按月支付方式;(五)综合服务费率及综合服务费计收:根据当户抵押(质押)典当的实际情况,执行典当月综合服务费率为2.7%,综合服务费采用每月30日按月支付方式;(六)当户支付当金利息和综合服务费的起止时间:本合同所约定的利息和综合服务费不受本合同典当期限限制,当户应从收取当金之日起至偿还当金之日止,按约定的利率和综合服务费率向典当行支付利息和综合服务费;(七)当金偿还:本合同项下当金采用典当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当金方式;第二条,当物(抵押物):魏东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路XX号XX幢XX房屋[房地产权证号:长县字第90XXXX号长国用(93)字第XXXX号];第三条,典当行的权利和义务(四)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即形成绝当,如形成绝当,典当行有权按照《典当管理办法》及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当物(抵押物),所得款项用以偿还当金本息、综合服务费、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剩余部分退还当户(抵押人),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第四条,当户的权利和义务(二)按时归还当金、支付利息、综合服务费,当户如不能按时归还当金时,须提前10天与典当行协商续当事宜,在办理续当手续的同时缴纳续当期的综合服务费,如当户于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及其他有关费用外,还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相关费用;(八)当户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有关法律服务、保险、评估、登记、公证等费用;(九)当户应当在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前5日内赎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即形成绝当,如形成绝当,当户有义务协助典当行按照《典当管理办法》及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当物(抵押物),所得款项用以偿还当金本息、综合服务费、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剩余部分归当户(抵押人),不足部分由当户继续偿还,同时,当户还应按本合同第八条第(四)款承担违约责任;第八条,违约责任(二)当户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当金,逾期5日即形成绝当,典当行有权按照《典当管理办法》和约定处理当物(抵押物);(四)当户违反本合同的有关规定或有下列违约情形之一的,除须偿还当金和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综合服务费外,每日还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逾期罚息的规定当金金额的0.1%和逾期天数加收违约金:1.当户在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2.当户未按本合同约定分期偿还计划的约定期限偿还当金;3.当户未按期支付利息、综合服务费;4.当户在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未赎当形成绝当的;第十条,特别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按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司法局、渝价[2006]673号《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上限比例收取)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一)续当期限届满时,当户不赎当也不续当时,当户及抵押(质押)人自愿将当物交由典当行自行处置或委托典当行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不低于评估价100%的价格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并由典当行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


2014年4月28日,被告魏东向原告富邦典当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重庆富邦典当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以实际打款计算)]。本人承诺按月息3.16%计算支付借款利息。具体事项按借款人与余元伦签订的[2014]借字第004号合同履行。同日,被告魏东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于2014年4月28日在重庆富邦典当公司以XX镇XX路XX号XX的一套房产抵押借款人民币12万元整,如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该房屋被富邦典当处置,本人承诺无条件将居住在该房屋的人员全部安置在XX路XX号XX幢XX单元XX处。同日,被告魏东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请你直接将我于2014年4月28日在你处抵押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代我支付给禹金丽,开户行为农行长寿支行,账号为6228480478092302072。


2014年4月28日,被告禹金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禹金丽,住重庆市长寿区XX路XX号XX幢XX单元XX,与借款人魏东是夫妻关系,本人自愿对2014年4月28日魏东与重庆富邦典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004号下(借款人民币:12万元)承担共同债务的法律责任。一、本人确认在签署本承诺书前,已经充分理解本承诺书的全部内容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二、本人对魏东和重庆富邦典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累计余额的还本付息义务及支付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其他费用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人确认前述债务系我与魏东的夫妻共同债务;三、本承诺书一经签署,即产生法律约束力;四、本承诺书作为魏东向重庆富邦典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补充,具有与上述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本承诺书自本人签字后即生效。


2014年4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魏东指定的被告禹金丽的账户打款120000元。同日,被告魏东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重庆富邦典当有限公司打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整。


2014年4月29日,原告富邦典当公司向被告魏东出具《当票》,载明:典当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0月26日,典当金额120000元、实付金额120000元、月费率2.7%、月利率0.46%,当物为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路XX号XX幢XX房屋。双方对当物(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魏东就双方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向重庆市长寿公证处申请进行公证,并赋予《典当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重庆市长寿公证处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公证书》,赋予《典当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2014年10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魏东(乙方)签订《续当合同》载明:由于甲乙双方于2014年4月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期限已届满,乙方因不能如期归还当金,特此向甲方提出申请要求办理再次续当,经双方协商一致,特订立以下续当合同:第一条,本续当合同是甲乙双方于2014年4月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原所有约定和期限的有效延续合约,原合同及相关的抵押(质押)合同等资料的所有约定事项继续有效;第二条,本续当合同经甲乙双方签订后,乙方继续使用原合同约定的当金人民币12万元整,甲方则继续享有原合同约定的权利;第三条,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结清前期所有利息和综合费用,续当月利息为当金金额的0.46%,月综合费用为当金金额的2.7%,月利息及综合费用合计为3.16%;第四条,本续当合同约定的续当期限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如乙方逾期并超过期限截止日仍未前来办理相关手续视为绝当,甲方有权依法进行清偿;第五条,本续当合同、续当票是甲乙双方签订的原《典当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及相关资料等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并具有法律关联和连带效力;第六条,本续当合同所有相关内容、条款和约定,是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的意愿。


2015年5月18日、2015年12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魏东(乙方)分别签订《续当合同》,除续当期限分别为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2月17日止外,其余内容与双方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的《续当合同》相同。


原告与被告魏东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5月8日、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2月25日、2016年2月17日、2016年5月8日、2016年7月18日、2016年12月15日、2017年6月16日、2017年8月15日、2017年11月10日、2018年5月7日签署《续当凭证》,当金均为120000元,续当期限分别为: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4月23日、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2月19日、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2月17日、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7月16日、2016年7月17日至2016年12月13日、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6月11日、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8月10日、2017年8月11日至2017年11月8日、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5月7日、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11月3日,月费率均为2.7%,月利率分别为:0.46%、0.46%、0.38%、0.36%、0.36%、0.36%、0.36%、0.47%、0.47%、0.47%、0.35%、0.35%。


2018年5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魏东(乙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载明:一、乙方于2014年4月28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月利率0.46%,月综合服务费为2.7%,乙方确认已经收到甲方的出借款项,甲方对乙方享有债权;二、经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8年5月7日,乙方尚欠甲方当金人民币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尚欠利息人民币零元(大写:零元整)。2018年5月8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计算执行支付;三、还款和付息方式:2018年11月3日前偿还所欠全部借款、利息、综合费;......。


《典当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魏东于2014年5月30日、7月1日、7月25日、9月5日、9月29日、10月28日、12月5日、12月26日、2015年2月15日、3月18日、4月20日、5月24日、6月25日、7月27日、8月26日、10月20日、11月26日、12月24日、2016年1月26日、2月5日、3月22日、4月25日、5月27日、6月21日、6月28日、7月18日、10月12日、10月18日、11月22日、12月28日、2017年4月25日、5月22日、6月13日、8月14日、10月31日、2018年4月20日、5月7日分别向原告富邦典当公司支付3800元、3800元、3800元、3800元、3800元、3800元、3800元、3800元、3800元、3800元、3800元、3800元、3800元、3800元、3800元、3800元、3800元、3800元、3800元、3800元、3800元、3800元、3800元、3800元、3800元、7600元、3800元、3800元、3800元、15200元、3800元、7600元、7600元、7600元、7600元、19000元、38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富邦典当公司与重庆利千佳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9月7日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重庆利千佳律师事务所指派但兴明律师为原告富邦典当公司与被告魏东典当纠纷一案提供一审程序法律服务,原告富邦典当公司为此产生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魏东、禹金丽于1996年11月4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富邦典当公司、被告魏东的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富邦典当公司与被告魏东之间的典当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富邦典当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魏东履行了发放当金120000元的义务,被告魏东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富邦典当公司履行偿还当金及支付利息、综合服务费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典当期限于2014年10月25日到期,典当期限届满后,原告富邦典当公司与被告魏东签订三次《续当合同》、签署十二次《续当凭证》,续当期限于2018年11月3日届满。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之规定,本案双方约定的续当期限于2018年11月3日届满后,被告魏东未还款赎当,也未与原告富邦典当公司协商续当,应视为绝当。原告富邦典当公司于2019年3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系在绝当后六个月内,原告富邦典当公司与被告魏东约定的当期内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之和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魏东已经支付的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系其自愿支付,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绝当后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之和不应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因此,根据被告魏东向原告富邦典当公司的支付款项情况计算,截止2018年5月7日,被告魏东尚欠原告富邦典当公司当金68472.74元,被告魏东还应向原告富邦典当公司支付以当金68472.74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11月3日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8104.17元以及从2018年1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当金付清时止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


被告魏东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路XX号XX幢XX房屋[房地产权证号:长县字第90XXXX号长国用(93)字第XXXX号]作为当物(抵押物),且该当物估价为120000元,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0000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之规定,原告富邦典当公司有权对被告魏东所有的位于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路XX号XX幢XX房屋[房地产权证号:长县字第90XXXX号长国用(93)字第XXXX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富邦典当公司与被告魏东约定如因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发生纠纷,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魏东承担,原告富邦典当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禹金丽承诺对被告魏东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累计余额的还本付息义务及支付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其他费用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前述债务系其与被告魏东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禹金丽应当与被告魏东共同向原告富邦典当公司偿还当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律师代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魏东、禹金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重庆富邦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当金68472.74元,并支付以当金68472.74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11月3日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8104.17元以及从2018年1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当金付清时止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


原告重庆富邦典当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有权对被告魏东提供的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路XX号XX幢XX房屋[房地产权证号:长县字第90XXXX号长国用(93)字第XXXX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魏东、禹金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富邦典当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


驳回原告重庆富邦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1元,由原告重庆富邦典当有限公司负担1390元,被告魏东、禹金丽共同负担1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尾部


审判长                 左小银


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


人民陪审员          熊素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琳


书记员              张铃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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