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辽宁省典当行业协会唯一官方网站

您当前位置:辽宁典当网 >> 典当案例 >> 房产典当 >> 浏览文章

案例解析:典当期限届满后的综合费如何计算

发布时间2014年01月07日浏览量:来源:本站原创作者:王昱(辽宁省典当行业协会法律顾问)
  本站原创,转载请注明!  
    
  【案情回顾】
  
  原告:江苏某典当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科技公司A、江苏某某科技公司B、陈某、鲁某
  
  原告某典当公司诉称,2012年8月25日,某典当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某工程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宜兴市房产作为抵押,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由某典当公司向某工程公司提供最高额为500万元的借款。某科技公司A、某科技公司B、陈某、鲁某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31日,某典当公司向某工程公司发放当金300万元,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10月29日。但到期后某工程公司既不归还借款本金,典当综合费用也仅支付至2013年1月1日。某科技公司A、某科技公司B、陈某、鲁某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某工程公司立即向某典当公司归还典当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典当综合费173850元(按月费率2.85%计算至2013年3月4日止为173850元,以后仍按月费率2.8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律师费68100元;2、某典当公司有权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某科技公司A、某科技公司B、陈某、鲁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某工程公司、某科技公司A、某科技公司B、陈某、鲁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工程公司、某科技公司A、某科技公司B、陈某、鲁某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某典当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某工程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宜兴市房产作为抵押,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由某典当公司向某工程公司提供最高额为500万元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利率、当期(或续当当期)以当票(或续当凭证)约定为准;借款本金不能按期归还又不能取得续当手续的,视为借款本金逾期,某工程公司应每日按借款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在抵押借款期内,在约定的利息支付日未支付利息的,视为利息逾期,某工程公司应按应付利息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并补足应付利息。同月29日,某工程公司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利人为某典当公司。同时,某科技公司A、某科技公司B、陈某、鲁某又分别与某典当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某科技公司A、某科技公司B、陈某、鲁某分别为债权人某典当公司在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为某工程公司发放的不超过700万元典当借款的主债权提供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或当票)项下全部借款、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公告费、差旅费)和所有实际发生的费用。
  
  2012年8月31日,某典当公司向某工程公司开具当票1份,载明的典当金额为30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并载明月费率为2.85%,综合费用171000元。嗣后,某工程公司按月费率为2.85%分二期缴纳了2013年1月1日前的综合费用10万元和8万元。但自2013年1月2日起,某工程公司既不归还借款本金,也不缴纳典当综合费用。某科技公司A、某科技公司B、陈某、鲁某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某典当公司遂向本院起诉。
  
  审理中,某典当公司主张当期内典当综合费按月费率为2.7%计算,当期到期后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某工程公司已按2.85%的月综合费率交纳的综合费,其中超出按上述标准计算的部分,应当抵冲典当本金,某典当公司通过计算,明确至2013年3月4日,某工程公司结欠典当本金2911702元、利息139761.70元。
  
  又查明,陈某、鲁某系夫妻关系。
  
  另查明,2013年3月1日,某典当公司与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约定:某典当公司委托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担任某典当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等典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向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68100元。之后,某典当公司支付了代理费68100元。
  
  上述事实有典当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保证合同、当票、缴纳费用清单、企业工商资料、个人身份证、结婚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某工程公司与某典当公司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某典当公司向某工程公司交付当金300万元,某工程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某典当公司在当期到期后要求某工程公司偿还当金、利息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典当公司系经有关部门核准具有典当经营资质的企业,其在典当期限内应当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收取综合费用,虽然双方在典当合同及当票中约定的月费率为2.85%,但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计费标准,故某工程公司已按2.85%的月综合费率交纳典当的综合费,其中超出按上述标准计算的部分,应当抵充典当本金。《典当管理办法》对典当期限届满后当户未续当也未赎当的情况下综合费如何计算未作明确规定,结合当前民间短期融资市场的现状,为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典当期限届满后的综合费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确定的民间借贷的利息标准计算,即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某典当公司要求按月综合费率2.85%的标准计算综合费至某工程公司实际还款日止,超出了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综合费数额,故对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科技公司A、某科技公司B、陈某、鲁某与某典当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上述款项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典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11702元、利息139761.70元(计算至2013年3月4日,自2013年3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息随本清。
  
  二、某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典当公司律师费68100元。
  
  三、某典当公司有权以某工程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房产和坐落于宜兴市万石镇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本案诉讼费优先受偿。
  
  四、某科技公司A、某科技公司B、陈某、鲁某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五、驳回某典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评析】王昱(辽宁省典当行业协会法律顾问)
  
  笔者认为,从本案中反映出的一些问题,值得典当企业关注。
  
  一、本案中,典当企业相对规范的业务操作,确保了典当合同及相关合同的有效性,为取得较好的诉讼结果奠定了基础。
  
  《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本案中,典当企业与当户从事的是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当户以其在本省内的房地产(江苏省宜兴市属江苏省无锡市下辖)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双方不仅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在具体借款发生时出具了当票,而且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手续。
  
  由于当户的上述典当业务操作比较规范,因此,在发生纠纷、起诉后,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某工程公司与某典当公司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典当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典当企业所主张的综合费用(合规部分)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同时,也确保了保证合同(典当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的有效性。
  
  在实务中,有些典当企业的业务操作不够规范,不签发当票、不办理抵押登记等情况比较常见。一旦诉讼,会产生被人民法院不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典当业务的风险。所以,典当企业在办理典当业务过程中,应当牢固树立合规观念,严格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合规经营,才能使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
  
  相应的,本案中典当企业违反《典当管理办法》中规定的综合费率限制,其超出部分未被人民法院所支持,也从另一方面证明了典当业务合规的重要性。
  
  二、关于典当期限届满后的综合费如何计算问题。
  
  《典当管理办法》对典当期限届满后当户未续当也未赎当情况下,综合费如何计算未作明确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对此问题也未作明确约定。在这种情况下,典当公司主张当期届满后,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人民法院认为典当期限届满后的综合费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确定的民间借贷的利息标准计算,即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也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
  
  从上述司法解释可见,民间借贷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本案中,典当企业与科技公司之间的典当借款,严格说并不属于民间借贷。因此,本案人民法院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确定的民间借贷的标准计算利息,值得商榷;其他人民法院作出的同类判决中,也有未采用这种做法的情况。实际上,对于典当企业来说存在一定的风险。
  
  鉴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作为典当企业应当在典当合同中对典当期限届满后如何计收综合费用、如何计收违约金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以降低相关风险。



关于民间借贷的若干法律问题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