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象屿典当有限公司仲裁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6年03月22日浏览量:来源: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者:江伟;陈红燕;罗发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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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厦民保字第13号
申请人厦门象屿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滨北路27号105室。
法定代表人张水利。
委托代理人王琴、邹志敏,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李文远,男,汉族,1958年12月24日出生,香港居民。
被申请人林莉莎,女,汉族,1962年3月18日出生,香港居民。
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收到厦门仲裁委员会厦仲(2014)221号《关于XA2014-0026号仲裁案转交财产保全申请函》,申请人厦门象屿典当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其提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厦门仲裁委员会受理。为保证将来仲裁裁决顺利执行,请求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价值人民币4049733元的财产。案外人厦门新为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原为厦门新为天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担保函,自愿以其名下的坐落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后江埭路29号3号厂房为上述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厦门象屿典当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厦门新为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原为厦门新为天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后江埭路29号3号厂房;
二、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李文远、林莉莎的财产,价值以人民币4049733元为限。
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厦门象屿典当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江伟
助理审判员 陈红燕
代理审判员 罗发兴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元元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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