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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典当公司《房屋抵押(典当)合同》纠纷案(2013)

发布时间2014年02月10日浏览量:来源: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者:佚名
  【案号】(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114号
  
  【原、被告】
  
  原告:(原审被告)云南某糖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
  
  被告:(原审原告)云南某典当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上诉人云南某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糖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典当)、原审被告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前由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09)昆民四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某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1)云高民二终字第75号民事裁定,发回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昆民四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某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昆,被上诉人某典当的委托代理人李景平,原审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
  
  1、2006年9月27日,某典当、某糖公司及东方昱龙物管公司签订《房屋抵押(典当)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抵押物为保糖综合楼4层房屋所有权和保糖综合楼一至四楼商铺房租收益。当天,某糖公司出具收到现金100万元的《借条》;
  
  2、2006年10月30日,某典当与某糖公司签订《典当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抵押物为保糖综合楼地下二层房屋。次日,某糖公司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条》;
  
  3、2006年11月7日,某典当与某糖公司签订《典当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抵押物为保糖综合楼六层房屋。次日,某糖公司出具借到现金100万元的《借条》;
  
  4、2006年11月24日,某典当与某糖公司签订《典当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未约定抵押财产。当天,某糖公司出具借到现金20万元的《借条》;
  
  5、2006年12月29日,某典当与某糖公司签订《典当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抵押物为保糖综合楼四层房屋。当天,某糖公司出具借到现金100万元的《借条》;
  
  6、2007年1月17日,某典当与某糖公司签订《典当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抵押物为保糖金帝富士6套房屋。当天,某糖公司出具借到200万元的《借条》;
  
  7、2007年2月6日,某典当与某糖公司签订《典当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抵押物为保糖综合楼八层房屋。当天,某糖公司出具借到现金10万元的《借条》;
  
  8、2007年2月15日,某典当与某糖公司签订《典当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20万元,抵押物为保糖综合楼一层房屋及保糖金帝富士3套房屋。当天,某糖公司出具借到现金120万元的《借条》;
  
  9、2007年2月16日,陈某出具借到梁国华交给王某现金8万元的《借条》;
  
  10、2007年2月28日,某典当与某糖公司签订二份《典当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分别借款212800元、547600元,抵押物分别为金帝富士·风尚国际公寓、中央丽城一套房屋。当天,某糖公司分别出具借到现金212800元及借到547600元的《借条》各一份。对该547600元,某典当明确在本案中只主张本金186404元及相应利息,放弃对其中361196元借款的权利主张;
  
  11、2007年3月28日,某典当与某糖公司签订《典当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16400元,抵押物为保糖综合楼地下二层房屋。当天,某糖公司出具借到现金416400元的《借条》;
  
  12、2007年4月11日,某典当与某糖公司签订《典当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626500元,抵押物为保糖综合楼六层房屋。当天,某糖公司出具借到现金50万元的《借条》。2007年4月13日,某糖公司出具借到现金20万元,已付2万元利息,实收18万元的《借条》;
  
  13、2007年4月28日,某典当与某糖公司签订《典当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76200元,未约定抵押物。当天,某糖公司出具借到现金376200元的《借条》;
  
  14、2007年8月20日,东方昱龙物管公司分别出具借到某典当现金50万元、30万元的《借条》各一份。本案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东方昱龙物管公司系代表某糖公司出具该二份《借条》;
  
  15、以上合同所约定的抵押房产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某典当主张全部借款为现金支付;
  
  16、2006年9月27日、10月30日、11月7日,某糖公司向某典当分别出具三份《处置承诺书》,承诺将三处位于云南省昆明市东寺街与环城南路交叉口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0451685、200300431、200300433,某典当现持有该三份房产证原件)、保糖综合楼1-4楼的房租收益作为借款抵押;
  
  17、2007年2月15日,某典当工作人员徐国富出具收取借款管理费12万元的《收条》。2007年2月19日,徐国富出具收取200万元借款管理费的《收条》;
  
  18、2009年7月21日,某糖公司盖章向某典当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某糖公司向某典当借到上述所有合同及借条的现金合计11759500元,未予归还。某糖公司承诺在2009年8月21日前归还所有借款及利息,并赔偿某典当损失200万元;
  
  19、某典当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起算分别为本金100万元,自2006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本金50万元,自2007年2月15日开始计算。本金100万元,自2007年2月9日开始计算。本金20万元,自2006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本金100万元,自2007年1月29日开始计算。本金200万元,自2007年2月18日开始计算。本金10万元,自2007年3月7日开始计算。本金120万元,自2007年3月16日开始计算。本金8万元,自2007年3月17日开始计算。本金212800元,自2007年2月28日开始计算。本金186404元,自2007年2月28日开始计算。本金416400元,自2007年3月28日开始计算。本金1626500元,自2007年4月11日开始计算。本金50万元,自2007年4月11日开始计算。本金20万元,自2007年4月13日开始计算。本金376200元,自2007年4月28日开始计算。本金30万元,自2007年8月20日开始计算。本金50万元,自2007年8月20日开始计算;
  
  20、某典当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某糖公司及陈某偿还某典当借款本金11398304元。(2)某糖公司及陈某支付某典当自2006年12月28日起分期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月5%、6%、8%、10%分别计算的典当借款利息,截止2009年11月12日的典当借款利息为12929112元。(3)某糖公司及陈某赔偿损失200万元。
  
  原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认为:
  
  1、本案涉及多笔借款,某典当对其主张的借款发放事实分别提交了《房屋抵押(典当)合同》、《典当借款合同》、借条以及《承诺书》,结合某糖公司及陈某提交的二份借款管理费《收条》,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有效证实借款交付的事实。某糖公司及陈某抗辩本案借款实际为合伙赌资,系违法款项,涉及刑事犯罪及借款未实际交付的主张及理由,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支持。由于2007年4月13日《借条》明确记载某糖公司借到现金20万元,支付利息2万元,实收18万元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该笔借款的本金支付应依法确认为18万元,综合其他借款支付依据,本案所涉出借款项合计为11739500元;
  
  2、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对典当的定义,结合某典当的《典当经营许可证》,本案中某典当与某糖公司于2006年9月27日、10月30日、11月7日、12月29日,2007年1月17日、2月6日、2月15日、2月28日、3月28日、4月11日分别签订的十一份《房屋抵押(典当)合同》及《典当借款合同》中约定有房产抵押典当借款的内容,上述合同性质应确认为典当合同,但由于典当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产至今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应确认该典当合同未生效;
  
  3、就本案的的其他借款关系,2006年11月24日、2007年4月28日分别签订的二份《典当抵押借款合同》未约定动产质押或不动产抵押内容。2007年2月16日借款8万元、2007年4月11日借款50万元、2007年4月13日借款18万元、2007年8月20日借款8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未签订书面合同。该借款关系体现具备经营典当业务资质的某典当未设定抵押或质押担保物权,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及其经营范围的限制,该行为不属于典当行为,属于企业间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及典当管理公司的相关规定,亦违反了国家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该二份《典当抵押借款合同》及上述五笔借款约定无效。至于某糖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其内容是对本案所涉不生效的典当合同及无效的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作出的约定,故该《承诺书》依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4、本案所涉典当合同不生效,其他借款属于企业间的借贷,依法无效,故合同约定内容均依法不能产生对合同当事人的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综合本案借款11739500元支付以及某典当在本案中放弃借款361196元权利主张的事实,某糖公司应向某典当返还11378304元。在某糖公司占用资金期间给某典当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赔偿,原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存款利率,依照某典当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分期计算予以支持;
  
  5、某典当主张陈某是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要求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某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典当款项11378304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存款利率分期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具体为以本金100万元,自2006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以本金50万元,自2007年2月15日开始计算。以本金100万元,自2007年2月9日开始计算。以本金20万元,自2006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以本金100万元,自2007年1月29日开始计算。以本金200万元,自2007年2月18日开始计算。以本金10万元,自2007年3月7日开始计算。以本金120万元,自2007年3月16日开始计算。以本金8万元,自2007年3月17日开始计算。以本金212800元,自2007年2月28日开始计算。以本金186404元,自2007年2月28日开始计算。以本金416400元,自2007年3月28日开始计算。以本金1626500元,自2007年4月11日开始计算。以本金50万元,自2007年4月11日开始计算。以本金18万元,自2007年4月13日开始计算。以本金376200元,自2007年4月28日开始计算。以本金30万元,自2007年8月20日开始计算。以本金50万元,自2007年8月20日开始计算;
  
  二、驳回某典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085.16元,由某典当负担88542.58元,由某糖公司负担88542.58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某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某糖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二项无意见,并由某典当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
  
  1、认定事实错误方面。
  
  (1)本案中某糖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某典当派驻缅甸板瓦旅游开发区开“东方雄”***娱乐厅的经营人员徐国富签署的涉及赌资去向的《龙腾公司点码单》、徐国富签署的筹码往来记录、法定代表人王某签署的赌场借款单、韩德元、李杏的证人证言、原审法院调取的徐国富的相关材料,已经形成有效的证据锁链,充分证明某糖公司与某典当于2006年9月至2007年8月合作开赌场,而本案发生的典当借款合同签署的时间也正是在这个时段。原审判决故意抛开以上真实事实,判决明显违法和显失公平。
  
  (2)本案是以借款合同纠纷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审理的重点是某典当是否确实提供给某糖公司11739500元,在原审中,某典当陈述是现金交易,可没有提供现金的来源证据。本案是两个公司之间的行为,11739500元现金借款,这是否符合常理,是否符合财务制度。还有,本案产生的陈某打的借据都是在缅甸板瓦旅游开发区打的,难道某典当背着上千万的现金到缅甸交给陈某?因此,本案涉及的11739500元并没有提供给某糖公司,本案涉及的11739500元的诉讼是虚假诉讼;
  
  2、适用法律错误和判决违法方面。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因为本案涉及的借贷关系违法,其借贷关系也不应受到保护。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本案某典当既然提供不了已提供给某糖公司贷款资金来源的凭据,原审法院就应该适用上述规定依法驳回某典当的诉讼请求,但原审判决却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条的规定判决某糖公司返还并不存在的借款117395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某糖公司没有收到过某典当的借款,涉及本案的资金都是某典当注入在“东方雄”***娱乐厅的赌资,这些赌资某糖公司没有收到也没有经手,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某糖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典当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糖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某糖公司陈述双方合作在缅甸合作经营***赌厅,但对方从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2、从本案的事实看,从第一笔借款到2009年9月21日的承诺书,都相互加以佐证,相应款项已经实际交付。
  
  陈某同意某糖公司的意见。
  
  经过二审开庭审理,某糖公司及陈某对2009年9月21日的承诺书予以否认,并陈述没有收到本案诉争的款项外,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签订合同、书写借条及资产处置承诺等事实予以认可。某典当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2009年9月21日的承诺书,其上盖有某糖公司的印鉴,虽然某糖公司认为该印鉴予以否认,但在原审中经法院释明,坚持不申请进行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某糖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对该承诺书确认由某糖公司出具并无不当。
  
  【争议焦点】
  
  根据当事人诉辩及可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法律关系如何?即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需要移送?2、某糖公司是否应承担偿还11378304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
  
  1.本院认为,从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从相关机关调取的证据看,目前并没有证据证明某糖公司关于本案借款为双方合伙赌资,涉嫌刑事犯罪的观点,且现在也没有任何法定机关认定本案所涉款项系违法款项,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于某糖公司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相关部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2.根据本案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共签订了有抵押物约定的典当合同十一份(未办理抵押登记),没有约定抵押物的典当合同二份,其余五份《借条》则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我国对于典当行业实行的是特许经营,根据商务部和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某典当的《典当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某典当只能从事动产质押典当业务和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等,并不能从事信用贷款业务,因此原审判决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分别界定为未生效及无效,符合法律规定。而从这些合同或借条来看,都有某糖公司的印章或其法定代表人陈某的签字,某糖公司还将位于云南省昆明市的三套房产的产权证交由某典当保管,且在2007年2月15日和2月19日归还了借款的管理费。并于2009年7月21日出具了《承诺书》,对借款事宜予以了确认。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款项已经实际交付;
  
  3.因本案涉及的十一份典当合同未生效,其余七笔属于企业间的借贷,应认定为无效。但所涉款项均已交付,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某糖公司应向某典当承担偿还所借款项责任,并应承担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审判决确认某糖公司应偿还某典当11378304元及相应存款利息正确,应予以维持。
  
  【终审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糖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357元,由云南某糖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云南某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云南某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云南某典当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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