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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某典当行《机动车车辆质押典当合同》纠纷案(2014)

发布时间2015年05月26日浏览量:来源: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者:佚名
 
  
  【案号】〔2014〕金婺商初字第2417号
  
  【原、被告】
  
  原告:金华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聂某。
  
  被告:应某。
  
  【案情】
  
  原告金华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聂某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了《机动车车辆质押典当合同》,约定聂某以其自有的浙G×××××凯宴牌汽车作为质押向原告典当借款人民币50万元,当期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7月18日,综合费用为4.2%/月,利息为0.06%/月。当日原告将当金人民币50万元发放给被告聂某,但被告聂某未将车辆交付原告,典当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聂某交涉,但被告聂某仍未将质押物交付原告,也未将当金归还。2013年12月9日原告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聂某归还前述款项,后因被告聂某承诺月底前归还,因此原告未按期缴纳诉讼费被贵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之后,被告聂某仍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在2014年6月30日,被告应某自愿为被告聂某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签订《协议》约定:乙方(应某)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两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满两年止;乙方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协议约定的主债权、综合费用、利息以及甲方(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
  
  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聂某仍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被告应某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聂某归还原告当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综合费用和利息(分别按4.2%、0.06%均自2012年6月18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由被告应某对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应某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金华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2年6月18日《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当票及网银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聂某以其自有的浙G×××××凯宴牌汽车作为质押向原告典当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合同第三条约定涉案典当的综合费用为4.2%/月、利息为0.06%/月的事实,2012年6月18日,原告交付当金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
  
  3.(2013)金婺商初字第156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起诉被告聂某后被裁定撤诉的事实。
  
  4.2014年6月30日《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某对被告聂某涉案典当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应某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的事实。
  
  5.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
  
  被告聂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应某答辩称:聂某质押典当50万元是事实,但我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当初是公司里说的是一种形式,是不承担责任的,所以我对连带责任提出异议;我与中盈典当公司签过一份文件,但是原告没有提交,是补充协议,关于当金50万元及综合费用、利息的,第一被告曾经写过承诺书以自己的两家公司担保。我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误造成这笔当金未收回,我与公司签订承担连带责任的协议是出于为了督促第一被告还款的,公司说过不会牵扯到我个人诉讼的,是为了便于追讨这笔当金。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被告应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承诺书2份,用以证明聂某自己愿意还款,聂某自己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将原告和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和第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双方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和第二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称的事实一致。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第一被告未按约将质押车辆交付原告,也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债务提供担保,按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金华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综合费用和利息(自2012年6月18日起分别按月利率4.2%和月利率0.0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应某对被告聂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
  
  三、由被告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金华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2万元。
  
  如果被告聂某、应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聂某负担,被告应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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