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辽宁省典当行业协会唯一官方网站

您当前位置:辽宁典当网 >> 典当案例 >> 动产质押 >> 浏览文章

上海某典当行《机动车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纠纷案(2014)

发布时间2015年04月07日浏览量:来源:上海法院网作者:佚名
  (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3149号
  
  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
  
  被告:许某
  
  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轶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和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卢强,被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机动车质押典当借款合同》,被告将其名下的别克SGM7308ATA型机动车质押给原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对综合服务费等作了约定,但被告无论在借款期限内还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均未归还过本金,也未支付过综合服务费和利息。2014年5月9日,在原告同意被告仅需再行支付75,000元了结典当关系的前提下,将质押机动车进行变卖,但因被告隐瞒质押机动车系大事故车的事实,变卖后仅得款210,000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足额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被告许某支付原告综合服务费127,267元(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按每月4%计算);3、被告许某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罚息(以147,26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庭审中,原告将其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许某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罚息(以147,267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许某辩称,对质押机动车变卖后的价款存在异议,双方于2014年5月9日已就质押车辆变卖的价格达成一致意见,为250,000元,故被告实际上已将所欠本金全额还清。因机动车属于不动产,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动产的月综合服务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故不同意原告按照月综合服务费率4%来计算综合服务费。被告于签约当日支付了首月的综合服务费9,200元,故综合服务费的起算日期应为2013年4月15日,另根据约定,在典当期限届满五日后被告未能偿还或未向原告申请办理续当手续即视为绝当,故综合服务费应当计算至典当期限届满的2013年6月14日。因本案已属绝当,故不适用《典当管理办法》中有关罚息的规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材料作为证据:1、《机动车质押典当借款合同》、当票、收条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双方签订《机动车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典当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至同年6月14日,并约定月综合服务费率为4%。且被告得到的借款为230,000元(含50,000元现金和180,000银行转账款);2、律师函及EMS详情单、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8月9日、2014年2月11日及2014年5月9日签订的书面协议,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钱款,被告保证付清相关费用;3、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被告向原告质押的机动车最终以210,000元的价格变卖;4、机动车证件清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将其存放在原告处的居民身份证取回,造成原告无法及时处置质押的机动车。
  
  被告经质证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提出如下异议:对证据1,月综合服务费率4%已超出有关规定,且按照约定,在典当期限届满后未续当已经属于绝当,原告可以自行处置当物却没有及时处置当物,根据当票的记载,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为220,800元,首月的综合服务费9,200元已经预扣;对证据2,律师函中所涉金额存在异议,三份书面协议均由原告书写,被告签字,其中2013年8月9日和2014年2月11日的内容与《机动车质押典当借款合同》重复,原告完全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自行处置当物,从2014年5月9日的协议来看,双方约定车辆处理的价格为250,000元,原告低于双方约定的价格处理机动车既未通知被告,也未征求过被告意见,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3,车辆的实际出售价格应当是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上的车价合计210,000元加上备注栏内的牌照价74,000元,应为284,000元;对证据4,被告因出差需要,曾将身份证从原告处取回,但是出差回来之后就还给了原告,若未归还,原告也从未告知被告提供身份证。
  
  被告提供质押车辆的《汽车销售合同》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质押车辆的配置和购买时的价格。
  
  原告经质证发表书面意见称,对质押车辆购买时的价格319,900元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许某(作为甲方)签订《机动车质押典当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别克SGM7308ATA型机动车(牌号沪A6G815,发动机号100111087,车架号LSGGF59B7AH141010)质押给原告,从原告处借款230,000元,并支付原告月综合服务费(综合服务费率4%)为9200元(预扣),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被告如在期限届满五日后未能偿还或未向原告申请同意后办理续当手续,即视为绝当,上述车辆由原告以变卖或其他方式处理,用以清偿被告借款的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被告无任何异议,原告在变卖上述车辆后的收入如不足清偿被告借款的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时,由被告负责补偿不足部分。
  
  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当票,载明典当金额为230,000元,综合服务费用月费率为4%,实付金额为220,800元。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典当借款当金180,000元(银行转账)及50,000元(现金)。被告在典当期限届满后未办理续当手续也未归还所欠款项。
  
  其后,被告许某分别于2013年8月9日和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书面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向原告还款,并同意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卢强处理质押车辆。
  
  2014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书面协议,被告将质押车辆作价250,000元委托原告法定代表人卢强过户给卢强或卢强指定的自然人或公司,由卢强归还原告本息250,000元。协议还约定,因被告未付过利息和综合服务费,经与原告协商,除上述250,000元之外,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75,000元,如未按时归还,原告有权按原合同及当票处理,在按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原、被告典当关系结束,再无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卢强书写,并经卢强和被告许某签字确认。
  
  2014年5月16日,原告将被告质押的车辆以210,000元的价格变卖给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卢强个人。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案质押车辆的变卖价格210,000元中是否包含牌照价格持不同意见,为此,承办法官前往上海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进行了询问。上海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称,旧版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没有记载牌照价的栏目,车价合计的栏目内记载的是买卖双方交易的价格,按照一般的交易惯例,该价格包括了车牌价格。自2013年以后开始使用新版的发票以后,要求在备注栏内注明牌照价,该栏内的牌照价为交易当月成交的牌照均价,供参考之用。另,二手车目前没有可供参考的市场指导价格。对上述调查,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质押典当借款合同》、当票、收条、银行电子回单、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协议、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某签订的《机动车质押典当借款合同》、原告出具的当票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恪守。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许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参照行政法规规定及双方约定,若典当期限届满五日内当户未办理赎当或续当手续,即视为绝当,本案中,被告许某在典当期限届满后未办理赎当或续当手续,即为绝当,原告可依法处分被告许某交付的质押车辆。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9日已经就以250,000元的价格变卖质押车辆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最终质押车辆却以210,000元的价格于2014年5月16日变卖给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卢强个人。原告在庭审中称质押车辆系大事故车故降低变卖价格,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过程中就以低于双方约定价格变卖质押车辆的问题已经通知过被告或与被告进行过再次协商,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因此本院以双方协商一致的250,000元价格来确定质押车辆变卖后应当取得的价款数额。又,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当票及被告签字的收条上均载明典当金额为230,000元,双方约定的作价250,000元中包含“本息”,故本院认定事实上被告许某已经向原告还清了借款本金并支付了20,000元的费用。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支付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的综合服务费127,267元的主张,本院认为,鉴于典当企业只能以自有资金以及一定限额的银行贷款发放借款,其资金实力有限,故存在较高的资金占用成本,因此,综合服务费作为典当企业实现资金收益一项重要来源,只要双方自愿,并且不超过设定的上限,均为合法有效,并不必然以提供某些服务为必要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质押典当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月综合服务费率,该约定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对于被告提出的本案月综合服务费率应参照不动产抵押典当月综合服务费率不得超过当金2.7%规定的辩称,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故机动车属于动产,本案中双方约定的4%的月综合服务费率并未违反有关规定,因此本院无法采纳被告的上述意见。
  
  对于被告提出的综合服务费应从2013年4月15日计算至同年6月14日的辩称,本院认为,首先,从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质押典当借款合同》来看,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中虽然并未约定借款利率,但双方均多次提及利息、本息,可见该借款利息已经隐含在双方约定的综合服务费之中。而被告许某自典当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6月14日,至质押车辆变卖这段时间一直占用原告的资金,理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其次,绝当后,原告本该及时处置质押车辆,然而原告至2014年5月才将质押车辆予以变卖,就扩大的损失原告本身就存在一定的过错;而被告多次书面承诺向原告付款,使得原告为了能够继续收取综合服务费而一再推迟处置质押车辆的时间,最终被告却迟迟未付,被告对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被告双方对于绝当后未及时处置质押车辆而扩大的损失部分均存在一定过错,故对损失都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再次,违约责任的重要目的在于对违约的当事人实行制裁,不仅有助于当事人适当地履行合同,而且对于减少违约行为的发生以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有着重要的作用。被告多次作出书面承诺,却一再违约,对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更不能因违约而获得利益。最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9日已经就以250,000元的价格变卖质押车辆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约定,除上述250,000元用以抵偿所欠本息之外,被告还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各项费用75,000元,本院认为,该75,000元应定性为双方对被告赔偿原告金额的再协商,该约定与法无悖,双方均应依此履行,被告应支付原告综合费75,000元。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的主张,鉴于原、被告双方未对被告逾期还款责任承担的问题作出约定,且本院上述认证中已说明,双方就被告违约后如何补偿原告损失作出了约定,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鉴于典当不同于借款的一些特征以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还应以综合费的形式补偿原告损失7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综合费人民币75,000元;
  
  二、对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63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31.50元,由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10.5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人民币8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温馨提示:如需业务、风险在线讨论,辽宁省内典当企业请加入辽宁省典当协会会员群(133649286),外省典当企业可加入典当精英群(52233943),加入时请注明典当行全称与真实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