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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泰优汇典当有限公司《机动车典当最高额质押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6年06月06日浏览量:来源:上海法院网作者:佚名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139号
  
  原告上海泰优汇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吴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爱萍、郑翌,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波,男,汉族,1977年5月21日出生,户籍地址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泰优汇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波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爱萍、郑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七宝分公司(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了一份《机动车典当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本合同为双方于2014年11月26日所订《机动车典当最高额质押合同》之主合同,……甲方出借的借款本金(即当金)为:¥82,000(人民币捌万贰仟元整);综合费率3.90%/30天……当期:1天,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5日内,乙方可要求延长借款期限(即续当)。如甲方同意,双方签署补充协议。甲方有权根据对乙方提供的借款担保物重新评估和乙方用款情况对典当相关事项做出调整。如甲方不同意续当,则乙方应在本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向甲方付清借款本息及综合管理费。……乙方应到甲方所在地签署续当协议和支付续当费用,为方便乙方,双方约定:乙方若通过以下方式之一汇款或转账,即表示乙方希望续当且接受甲方条件,并已授权甲方代为办理续当,此授权不可撤消。通过汇款或转账支付的费用包括相关利息、综合费和停车费。乙方授权甲方***的续当当期为续当费用可以支持办理续当的最长天数。……赎当即在本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期限内,乙方履行还款义务,向甲方付清借款本息、综合费等,赎当后甲方应向乙方移交当物。乙方如不在约定期限内赎当将丧失当物赎回权,甲方可按约处理当物。……乙方未在当期或者续当期内赎当,即为乙方违约,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已经知晓支付违约金并不保证乙方的赎当权;甲方为乙方提供5天还款宽限期。超过宽限期未赎当视为乙方放弃赎当,甲方可按约处理当物实现质权,所得款优先偿付交易税费、乙方所欠当金本息、综合费、违约金、滞纳金等。……乙方同意按当期内标准支付直至债务完全清偿期间的综合费、利息、违约金。……当物处理并不免除乙方还款义务,如甲方处理当物所得不能完全支付交易税费、当金本息、综合费、违约金等,乙方应支付差额。因乙方未按合同履约,应对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在逾期5天之内及时续当、赎当,甲方不收取违约金;乙方逾期6至15天,乙方须按典当余额的0.01%乘以全部违约天数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15天以上,乙方须按典当余额的0.02%乘以全部违约天数支付违约金。……本合同、补充协议及当票、续当凭证等均为双方合意的体现,双方均完全理解所有条款确切含义。因履行本合同、补充协议而产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七宝分公司与被告还于当天签订了《机动车典当借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即被告)将名下机动车(含号牌/发动机号:浙EAXXXX,以下合称质押物)质押给甲方(即原告七宝分公司)作为向甲方借款的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在人民币92,000元的最高余额内,自本合同签订日起至质押登记被撤销期间发生或多次发生的,依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乙方的债权,包括借款本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上述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依发票计算。……质押物存放于双方商定的地点,甲方有权根据情况调整。甲方向乙方代收并代向保管方支付停车费,标准为每车每日人民币15元。……”当日,原告开具编号为XXXXXXXXXXX的当票一张,记载“当户黄波……当物名称现代IX35,规格和状况浙EAXXXX……典当金额捌万贰仟元整……综合费用壹佰零柒元整……实付金额捌万壹仟捌佰玖拾叁元整……典当期限由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对此予以签字确认,并在收取原告发放的当金后,书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上海泰优汇典当有限公司七宝分公司典当借款人民币捌万贰仟元整(82,000元),双方点讫无误,立此收条为据。”上述当期届满后,被告与原告协商续当至2015年4月20日,并陆续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综合费等费用。期间,上述质押车辆停放于上海心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原告按每车每日15元的标准付费后,上海心怡物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续当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当金,亦未办理续当手续,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黄波归还当金82,00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黄波支付违约金(以8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为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黄波偿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停车费(按合同约定的每日15元计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上海泰优汇典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机动车典当合同》、《机动车典当借款最高额质押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当票》、《收款收据》、《续当凭证》及《续当补充协议》等证据材料为证。
  
  审理中,原告同意由败诉方直接向胜诉方支付诉讼费。
  
  被告黄波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应诉。
  
  鉴于被告黄波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典当合同》及《机动车典当借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系当事人自愿合意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依约交付当金后未按约归还,已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泰优汇典当有限公司归还当金82,000元;
  
  二、被告黄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泰优汇典当有限公司偿付上述82,000元当金的违约金(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付);
  
  三、被告黄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泰优汇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停车费(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15元标准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2,047.6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黄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泰优汇典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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