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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典当行《动产质押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6年08月24日浏览量:来源:上海法院网作者:佚名
  案号:(2016)沪01民终5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汉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峰,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永信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斯铁英,总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要康,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鞠济元,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宏贤典当)上海宏贤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屠永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红黎,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军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芳清,董事长。
  
  原审被告孙芳清,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孙嫩清,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上海奉城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芳清,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宏贤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永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狄青,北京观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汉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德食品)、上诉人上海永信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米业)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宏贤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贤典当)及原审被告上海军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航公司)、孙芳清、孙嫩清、上海奉城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城钢材)、原审第三人上海宏贤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贤投资)典当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二(商)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汉德食品、永信米业的委托代理人吴要康、鞠济元,被上诉人宏贤典当的委托代理人邹红黎,原审第三人宏贤投资的委托代理人狄青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军航公司原名称“上海奉钢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2010年12月20日,军航公司与宏贤典当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FHX2010JK0017),合同约定军航公司以生产资料(钢材)一批(估价600万元)为当物,向宏贤典当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月综合费率为2.5%,按实际天数计算综合费用和利息,以实际放款日为起算日;预扣一个月综合费用15万元后,军航公司提款数额为585万元;军航公司逾期还款的,除承担当金数额20%的违约金外,宏贤典当可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补收当金利息及综合费用,并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收取每天逾期费用。
  
  同日,经军航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由该公司的部分钢材为质物质押给宏贤典当。就此,宏贤典当与军航公司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合同编号为FHX2010JK0017),由军航公司出质担保其向宏贤典当的借款600万元,质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当金)、综合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质押股权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其他费用;在质押有效期内,由被告负责保管质物,存放在被告指定仓库,并不能挪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自军航公司将质物存放于其指定仓库后生效。
  
  2010年12月20日,宏贤典当向军航公司出具“当票”一张,典当金额600万元、月综合费15万元、实付金额585万元,当期为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
  
  2010年12月20日,宏贤典当向军航公司发送“告知书”,称典当款600万元将通过第三人宏贤投资直接划入军航公司账户;同日,军航公司对此予以了确认。上述典当及质押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宏贤投资分三次向军航公司打款,分别为2010年12月20日292.50万元,2011年1月7日146.25万元、2月28日146.25万元,共计585万元。
  
  2010年12月底,孙芳清、孙嫩清、奉城钢材分别向宏贤典当出具了“担保函”,承诺为军航公司向宏贤典当典当借款6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综合费用、月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保证的主债权金额为600万元;保证期间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五年止。
  
  嗣后,汉德食品、永信米业共同向宏贤典当出具了“担保书”一份,承诺为确保合同编号为FHX2010JK0017的《典当借款合同》的履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汉德食品、永信米业愿意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综合费用、月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保证的主债权金额为500万元;保证期间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五年止;担保书的效力独立于被保证的主合同,主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担保书的效力。汉德食品的法定代表人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为孙芳清。
  
  在当票期限届满后,军航公司先后进行了五次续当,续当期限分别为①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②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③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④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⑤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宏贤典当为此分别出具了五份“续当凭证”。但在续当期限届满后,军航公司未再续当,亦未进行赎当。而原有的质物已灭失。
  
  宏贤典当确认,截止至2013年3月10日,军航公司已陆续支付月综合费用共计3,738,750元。宏贤典当因催讨余款未果,故曾于2014年12月2日起诉来院,案号为(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3339号。后该案经一、二审审理后,于2015年10月21日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
  
  原审法院认为,典当合同是包含借款合同和物权担保合同的综合体,涵盖于民事合同,故应遵循民事合同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有约定从约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宏贤典当与军航公司之间的典当合同是否有效?宏贤典当、军航公司通过合意签订了典当合同,并就当金支付、当物交付等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该典当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首先,关于当物的交付。在典当合同中,如果当物为动产,一般是通过质押的方式进行。军航公司以其自有钢材作为当物向宏贤典当进行出质,双方约定了该质物的存放地点、保管责任,虽然汉德食品及永信米业对此提出异议,但鉴于当物为钢材,故原审法院认为宏贤典当称由于该质物搬运不便、需较宽阔场地存放的原因而存放于军航公司仓库的理由比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汉德食品及永信米业以此辩称被告质物未实际交付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当金的来源。我国商务部《典当行业监管规定》第二十一条明确典当企业的合法资金来源包括: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注册资金、典当企业经营盈余、按照《典当管理办法》从商业银行获得的一定数量的贷款,典当企业只能用上述资金开展质、抵押典当业务。诉争的当金虽然由宏贤投资直接汇入军航公司账户,但对于该款性质,宏贤典当与宏贤投资均确认系宏贤投资之前向宏贤典当的借款,宏贤投资只是按照宏贤典当的指令向宏贤典当客户直接划款用以偿还借款;且军航公司亦就宏贤典当通过第三人直接汇款以支付当金的方式予以书面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诉争当金系宏贤典当自有资金,来源合法,并未违反商务部《典当行业监管规定》的相关规定。汉德食品及永信米业关于宏贤典当违反规定向股东即本案第三人借款用于发放当金的辩解于法无据。因此,诉争典当合同合法有效,军航公司应按约向宏贤典当支付合同约定的月综合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争议焦点二,当金本金到底多少金额?《典当管理办法》约定了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虽然该办法中未对月综合费的预扣问题进行规定,但月综合费是基于典当行发放当金而因此才能获取的费用,在当金未发放前就提前预扣,实为不妥,故应参照利息不得预扣的规定,以实际发放的当金为实际本金。故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典当合同的当金本金为585万元。
  
  争议焦点三,关于汉德食品及永信米业的保证责任问题?首先,宏贤典当与汉德食品、永信米业对于担保函的形成时间各执一词,宏贤典当认为系2012年底至2013年初,汉德食品、永信米业认为系2012年上半年前,但汉德食品、永信米业提供的讯问笔录中孙芳清自述与宏贤典当之间的担保书系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出具,在宏贤典当与军航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担保书形成时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该讯问笔录中的孙芳清本人陈述内容,推定该担保书形成时间为2013年初。而鉴于孙芳清在出具担保书期间,系汉德食品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即代表了汉德食品。而孙芳清当时亦系永信米业的实际控制人,虽然永信米业对此否认,但永信米业在庭审中也确认当时其公司曾有过多枚公章,而公司转让给现任股东时,公司的公章等重要材料均由孙芳清进行移交;并且在(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3339号案件庭审中孙芳清确认自己当时系永信米业的实际控制人,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孙芳清系诉争担保书出具时永信米业的实际控制人,孙芳清的行为可以代表永信米业的行为。基于此,原审法院对由孙芳清加盖印章的诉争担保书效力予以认定。汉德食品及永信米业应按担保书的约定对军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次,对于汉德食品及永信米业的担保范围,在担保书中确认担保范围为“主债权、综合费用、……”、“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500万元”,故原审法院认为该500万元系指担保范围里的“主债权”,即汉德食品及永信米业应在本金500万元的范围内对相应的本金、月综合费等费用提供连带保证。再次,虽然军航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当物,虽然该当物现已灭失,但在汉德食品及永信米业出具担保书时,明确为诉争的典当合同提供担保,应明知有当物的存在,但在该担保书中并未明确其仅在当物价值范围外提供担保。故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承担保证责任。最后,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可见,我国担保法并未规定保证期间不得超过两年,故担保书中约定的“五年”担保期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保证期间约定有效。宏贤典当主张并未超过保证期间。
  
  综上,宏贤典当与军航公司之间的典当合同合法有效,军航公司应向宏贤典当支付典当期间的月综合费,在典当期限届满时应归还全部当金585万元,逾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典当月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军航公司在当期届满亦未续当的情况下,实际已发生了绝当。而当期届满后仍要求当户继续支付较高的综合费用,显然于当户不公,因此月综合费的计算期限应以实际当期为妥,即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就该期间的月综合费,宏贤典当确认军航公司应付3,792,750元,已付3,738,750元,尚欠54,000元。对该月综合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汉德食品及永信米业系在主债权本金50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保证,故经原审法院按比例核算汉德食品、永信米业担保的月综合费为46,153.80元。至于宏贤典当就当期届满后的月综合费用的主张,从诉争典当合同中“当金的20%,除承担当金数额20%的违约金外,宏贤典当可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补收当金利息及综合费用,并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收取每天逾期费用”的约定可见,实际系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但该违约责任既约定了20%违约金,又约定了当期届满后2.5%的月综合费用,该约定明显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故原审法院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依法调整为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58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进行计算。至于孙芳清、孙嫩清、奉城钢材,其曾分别向宏贤典当出具了愿意承担连带保证的“担保函”,故原审法院对宏贤典当要求孙芳清、孙嫩清、奉城钢材就军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军航公司、孙芳清、孙嫩清、奉城钢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宏贤典当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军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宏贤典当欠款5,850,000元;二、军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宏贤典当月综合费54,000元;三、军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宏贤典当以5,8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四、孙芳清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军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孙芳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军航公司追偿;五、孙嫩清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军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孙嫩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军航公司追偿;六、奉城钢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军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奉城钢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军航公司追偿;七、汉德食品、永信米业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军航公司的债务在本金5,000,000元、月综合费46,153.80元及基于本金5,000,000元相对应的违约金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汉德食品、永信米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军航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82,7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7,730元,由宏贤典当负担35,092元,军航公司、孙芳清、孙嫩清、奉城钢材、汉德食品、永信米业共同负担52,638元。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汉德食品、永信米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质物未实际交付,典当关系不成立。当金来源未查清,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宏贤典当从宏贤投资借款来用于放贷的可能。担保书的形成时间认定错误,即使担保有效成立,担保清偿顺序应当先处置典当物,不足部分再向担保人追偿。故要求撤销原判第七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宏贤典当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军航公司、孙芳清、孙嫩清、奉城钢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宏贤投资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提供了受案回执、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孙芳清涉嫌公司诈骗。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经质证后认为该两份均系匿名报案,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为匿名报案,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庭审后应本院要求宏贤典当提供了转账凭证5份以证明其自2009年9月起向原审第三人宏贤投资出借款项计916万元。宏贤投资予以确认。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转账凭证载明的是往来款,不能证明是借款。本院认为宏贤典当与宏贤投资提供的转账凭证可作为本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从2009年9月至2010年5月,宏贤典当共计汇款916万余元给宏贤投资。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的法律关系、合同效力及判决均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作如下评述:一、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典当关系,因当物未交付而未成立。本院认为,关于交付有现实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根据本案当物为钢材这一特殊性,双方约定当物的交付形式属于占有改定。仓库出具了出库单。上诉人称当物未交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认为宏贤典当向宏贤投资借款用以放贷。根据宏贤典当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宏贤典当自2009年9月起向宏贤投资转账916万元。因此,宏贤典当在与军航公司建立典当关系时明确告知军航公司当款将由宏贤投资转付并无不当。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宏贤典当向宏贤投资借款用于放贷。三、关于担保书出具时间的认定。担保书上并未填写日期,但担保书明确为涉案典当借款合同担保,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四、关于担保清偿的顺序,担保书上明确记载“借款人有权直接要求本公司(即两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上诉人要求先处置当物后再向担保人追偿借款顺序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730元,由上诉人上海汉德食品有限公司、上海永信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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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认定借贷行为实际发生12则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