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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昂立久鼎典当有限公司《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7年01月17日浏览量:来源:上海法院网作者:佚名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0104民初1352号
  
  原告:上海昂立久鼎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华山路XXX号XXX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娄健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焬,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芦潮港路XXX号XXX楼507。
  
  法定代表人孟宏。
  
  被告:严俊,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郭雅可,男,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韩琪英,女,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严晓翔,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朱靖宇,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范一峰,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昂立久鼎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致联客运公司)、严俊、郭雅可、韩琪英、严晓翔、朱靖宇、范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诚、被告郭雅可、朱靖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晓翔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严俊、韩琪英、范一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昂立九鼎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申致联客运公司返还原告当金本金620万元;2、判令申致联客运公司向原告支付综合费73.34万元;3、判令申致联客运公司以每日0.2%为利率支付原告以693.3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违约金;4、判令申致联客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0万元;5、判令若申致联客运公司不能履行第1—4项诉讼请求对应之债务,原告有权以31辆抵押客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客车的价款优先受偿;6、判令被告严俊、郭雅可、韩琪英、严晓翔、朱靖宇、范一峰就上述第1—4项诉讼请求对应债务经实现抵押权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申致联客运公司共签订三份《抵押借款合同》,原告共向申致联客运公司出借人民币1500万元,申致联客运公司以74辆客车作为抵押,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上述合同均正常履行完毕。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申致联客运公司再次签署《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撤销上述已抵押的74辆客车中的34辆客车的抵押登记,保留40辆客车之抵押登记,由申致联客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月综合费率为1.833%。合同另约定,逾期还款5天内,违约金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超过5天原告可通过变卖、拍卖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变卖、拍卖或诉讼期、执行期直至债务完全清偿止的违约金,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违约金因不同的违约行为依本合同约定可重复计算。合同签署后,原告向申致联客运公司开具当票。
  
  同日,原告分别与严俊、郭雅可、韩琪英、严晓翔、朱靖宇、范一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严俊、郭雅可、韩琪英、严晓翔、朱靖宇、范一峰分别为上述800万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到期后债务人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保证人应在主合同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根据本合同约定履行代为还本付息的义务。否则,保证人构成违约,应向债权人承担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20%的违约金。
  
  2014年7月,申致联客运公司分三笔归还当金180万元,双方至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撤销9辆客车之抵押登记,剩余抵押登记客车31辆。但是申致联客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一期综合费用,剩余综合费均未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申致联客运公司既未赎当,亦未归还借款本金与利息,严俊、郭雅可、韩琪英、严晓翔、朱靖宇、范一峰亦未按约代为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七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另外,《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未还款违约金计算利息为每日0.5%,原告自愿降低为0.2%。
  
  综上所述,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而申致联客运公司却未按约还款或赎当,严俊、郭雅可、韩琪英、严晓翔、朱靖宇、范一峰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郭雅可辩称,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时并不知道合同内容,对申致联客运公司向原告借款也不知情。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靖宇辩称,签《保证合同》时是申致联客运公司员工,老板要求其担保,所以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签名时连合同内容也没看。现其已离开申致联客运公司,对申致联客运公司的债务也没有能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执行抵押物。
  
  被告严俊、韩琪英、严晓翔、范一峰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甲方)与申致联客运公司(乙方)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愿以其合法拥有的40辆客车,以不转移占有方式抵押给甲方,作为借款的担保,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相关费用;抵押范围:借款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抵押车辆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甲方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借款数额(当金):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至11月11日,抵押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月综合费率为1.833%,2014年6月12日支付第一期月综合费用计14.66万元,以后每月10日为综合费用支付日,第六期月综合费用额为14.7万元,综合费用合计为88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5日内,乙方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债务的,甲方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处分抵押车辆;因乙方不按合同履行还款、付息、付款义务引起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乙方违反合同约定的,须按借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赔偿;逾期还款超过5天,甲方可通过变卖、拍卖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变卖、拍卖或诉讼期、执行期直至债务完全清偿止的违约金,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违约金因不同的违约行为依本合同约定可重复计算;等等。
  
  同日,原告分别与严俊、郭雅可、韩琪英、严晓翔、朱靖宇、范一峰签订《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严俊、郭雅可、韩琪英、严晓翔、朱靖宇、范一峰为编号为xxxx-xxx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申致联客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在主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保证人应在主合同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根据本合同约定履行代为还本付息义务;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申致联客运公司汇款800万元并出具当票4张,分别载明典当行:原告,当户:申致联客运公司、当物名称:申沃客车,典当金额200万元,典当期限:2014年5月12日至11月11日。
  
  2013年11月22日,申致联客运公司所有、车牌号为沪B0XXXX等31辆大型普通客车被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致联客运公司支付了原告第一期综合费用14.66万元。至借款期限届满,申致联客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8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0万元、期内综合费73.34万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当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申致联客运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因申致联客运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除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关于原告主张的综合费。虽然诉争《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申致联客运公司应在借款期限内,按月综合费率1.833%的标准支付原告综合费,然本案名为典当实为民间借贷,因此该综合费性质为利息。鉴于原告主张的综合费月综合费率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本院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违约金应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原告虽已自行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至每日0.2%,但调整后违约金计算标准仍明显偏高,由本院依法调整至每日0.06%;对于违约金计算基数,《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日按未还款总额的0.5%计,此处的未还款总额应理解为未偿还的借款本金部分。故原告以申致联客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与未支付的综合费之和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显然不当,且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相关规定,由本院作相应调整。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未提供支付律师费凭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严俊、郭雅可、韩琪英、严晓翔、朱靖宇、范一峰作为诉争《车辆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在其保证的债务人未按《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时,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严俊、郭雅可、韩琪英、严晓翔、朱靖宇、范一峰对申致联客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郭雅可、朱靖宇所述在《保证合同》签名时并不知道《保证合同》内容之抗辩理由,不能免除其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昂立久鼎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200,000元;
  
  二、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昂立久鼎典当有限公司利息733,400元;
  
  三、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日0.06%的标准支付上海昂立久鼎典当有限公司以6,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四、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届期未按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履行债务的,上海昂立久鼎典当有限公司可以与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协议以抵押的31辆大型普通客车(详见清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五、严俊、郭雅可、韩琪英、严晓翔、朱靖宇、范一峰对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继续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严俊、郭雅可、韩琪英、严晓翔、朱靖宇、范一峰按照本判决第五项履行全部义务后,有权向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上海昂立久鼎典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528.73元,由上海昂立久鼎典当有限公司负担11,823.45元,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严俊、郭雅可、韩琪英、严晓翔、朱靖宇、范一峰共同负担86,70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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