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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典当行《机动车典当借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6年12月14日浏览量:来源:上海法院网作者:佚名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0104民初16821号
  
  原告:上海中谊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XXX号XXX号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立,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昌丽,女,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射阳县。
  
  原告上海中谊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谊典当公司)与被告陈昌丽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其它方式向陈昌丽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公告期满后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立、被告陈昌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谊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昌丽归还借款41.5万元;2.陈昌丽支付以4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0.3%计算的违约金;3.陈昌丽支付律师费3万元;4.陈昌丽支付以15元/天为标准、自2014年9月2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停车费。审理中,中谊公司变更第2项诉请中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年利率24%计算,起算日为2015年11月28日,第4项诉请中的停车费起算日为2015年12月1日。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中谊公司与陈昌丽签订《机动车典当合同》《机动车典当借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各一份,陈昌丽向中谊公司借款41.5万元。双方约定典当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当期为一个月,综合费率为3.1%;陈昌丽将自有奔驰车一辆质押在中谊公司处,中谊公司每日收取15元停车费;陈昌丽可通过汇款的方式续当,若陈昌丽未按合同履行,应向中谊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陈昌丽当金余额×违约天数×0.3%。上述两份合同生效后,中谊典当公司向陈昌丽签发了《当票》,双方于2014年9月28日办理了质押登记。上述典当期限届满后,陈昌丽多次通过支付综合费的方式向中谊典当公司续当,最后一次的续当期限为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最后一次典当期限届满后,陈昌丽未归还当金,也未再次续当,中谊典当公司多次催促无果,遂诉至法院。
  
  陈昌丽辩称,签订合同的经过属实,但典当的车辆实际是其哥哥所有,收、付款账户亦由其哥哥掌握,车辆具体情况以及实际付款、还款情况其均不清楚。
  
  中谊公司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典当合同》《机动车典当借款最高额质押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当票》、机动车登记信息、续当凭证、质押车辆照片、停车费发票及支付凭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发票等证据,经当庭质证,陈昌丽对合同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表示不清楚。因上述证据原件均经当庭出示,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中谊公司(甲方)与陈昌丽(乙方)签订《机动车典当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本金41.5万元,综合费率3.1,当期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5日内,乙方可要求延长借款期限(即续当),如甲方同意,双方签署补充协议,如甲方不同意续当,则乙方应在本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向甲方付清借款本息及综合管理费;赎当即在本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期限内,乙方履行还款义务,向甲方付清借款本息、综合费等,赎当后甲方应向乙方移交当物,乙方如不在约定期限内赎当将丧失当物赎回权,甲方可按约处理当物;乙方未在当期或者续当期内赎当,即为乙方违约,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为乙方提供五天还款宽限期,超过宽限期未赎当视为乙方放弃赎当,甲方可按约处理当物实现质权,所得价款优先偿付交易税费、乙方所欠当金本息、综合费、违约金、滞纳金等;因乙方未按合同履约,应对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当金金额×违约天数×0.30%计算;等等。
  
  双方同时签订《机动车典当借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将名下机动车(含号牌/车架号WDDNG5EB0AAXXXXX,以下合称质押物)质押给甲方作为向甲方借款的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在5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自本合同签订日起至质押登记被撤销期间发生或多次发生,依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乙方的债权,包括借款本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上述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依发票计算;双方约定将质押物存放于甲方,委托上海百库集团有限公司保管,甲方有权根据情况调整质押物存放地点,甲方向乙方代收并代向保管方支付停车费,标准为每车每日15元;本合同被担保的借款合同或补充协议借款期限届满后五日内,债务人不能完全清偿债务的,甲方有权单方宣布借款期限提前到期并处分质押物以行使质权:除以法律规定的方式行使质权外,乙方已授权甲方可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变卖质押物,费用由乙方承担,变卖所得优先清偿甲方债权,本合同作为不可撤销授权依据;质押物卖出所得支付交易费用后优先清偿甲方债权,包括乙方欠款本息、综合费、违约金等,标准按原当期标准计算至乙方全额清偿甲方债权当日,清偿甲方债权后如有剩余,由甲方支付给乙方,质押物卖出款项清偿甲方债权如不足,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主张债权;等等。
  
  同日,双方就质押车辆办理了质押备案手续。中谊公司向陈昌丽银行账户打款402,135元,并出具当票一张,载明典当金额为415,000元、综合费用12,865元、实付金额402,135元,典当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陈昌丽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中谊公司借款415,000元。
  
  上述典当期限届满后,陈昌丽多次通过支付综合费的方式向中谊公司续当,最后一次的续当期限为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最后一次典当期限届满后,陈昌丽未归还当金,也未再次续当。2015年12月1日,陈昌丽向中谊公司交付质押车辆。
  
  2015年12月30日,中谊公司委托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提起针对陈昌丽的两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45,000元,其中本案律师费为30,000元。此外,中谊公司还向诉争合同约定的案外人上海百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9月26日的质押车辆停车费4,515元。
  
  本院认为,中谊公司与陈昌丽签订的《机动车典当合同》《机动车典当借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己方义务。陈昌丽辩称自己不是质押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亦未收到借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且质押车辆登记在陈昌丽名下,借款亦打入陈昌丽名下银行帐户,几次续当的费用也由该账户支出,故本院对陈昌丽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陈昌丽向中谊公司借款415,000元,且在当期届满后既未续当,也未赎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昌丽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谊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30,000元、停车费4,515元的诉讼请求,因诉争合同中明确做出约定由陈昌丽承担,且收费也符合相应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谊公司主张的2016年9月26日以后的停车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中谊公司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昌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中谊典当有限公司借款415,000元;
  
  二、陈昌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中谊典当有限公司以41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陈昌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中谊典当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
  
  四、陈昌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中谊典当有限公司停车费4,5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5元,由陈昌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莉
  
   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
  
   人民陪审员         刘绿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钰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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