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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典当有限公司机动车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3年09月05日浏览量:来源:互联网作者:佚名

  原审法院查明:马某向深圳市宝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购买宝马740轿车一辆,于2011年3月1日支付购车费1295320元(车价1107111.11元、增值税188208.89元),于2011年3月2日向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支付车辆购置税114400元,于2011年2月24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支付1335元,投保商业险支付36458.38元。


  2011年4月7日,马某与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协议书》,约定马某将上述汽车质押给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质押价1100000元,期限为30天,从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5月6日。双方确认车辆已行驶2448公里,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3月29日,车辆及配件手续完备。停车时间为2011年4月7日10时38分,停车费为10元/天,按实际天数计算。马某将车辆质押给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向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100000元,期限30天,逾期支付违约赔偿金5000元;逾期五天以上,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将该车辆出售处理,马某须无条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处理质押车辆所得款不足清偿借款的,马某应于三天内以现金形式补齐;如因马某隐瞒质押车辆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或者其他类似情况而给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承担全部责任。车辆质押期间的各项税费均由马某交纳,缴费延误所产生的损失由马某自行承担;如马某到期不还款且不办理延期手续,则其签署的委托书生效,受托人有权代委托人从事该车的转让、过户或转籍的一切手续;抵押期间马某逾期三天以上,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可以任意使用车辆,逾期五天以上,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可以处理车辆。2011年4月7日,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分两次向马某转帐1000000元和44700元,马某于当日向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写明借到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1100000元。庭审中,马某确认其实际收到的借款为1044700元,其余55000元是提前扣除的利息,300元是停车费。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主张其余55300元系现金支付,且根据典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有权扣除相应费用。双方确认马某在2011年4月7日便将涉案车辆及相关证件、配件交给了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由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将车开走,马某不清楚车辆具体的保管地点。


  2011年4月12日,涉案车辆变更登记至案外人朱某名下。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主张朱某系其员工,由于马某不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基于自身的借款安全才进行了车辆变更登记。


  2011年4月27日,马某委托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向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指出:2011年4月26日,马某向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提出提前还款并要求返还质物,但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告知质物已经被转让给第三人;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向马某实际只支付1045000元;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在质押期未到期之前未经马某同意私自处分质押物,构成严重违约,马某据此要求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对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处理。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向马某作出书面回复,内容为:"关于你抵押粤BXXXXU宝马车借款一事,现正式函告你:考虑到你借款急迫,我司在未进行抵押登记情况下,将借款发放给你,但你未与我司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并辱骂我司员工,为保证我司权益,我司将车辆过户,但该车一直在我司控制之下;直到今日,你一直未到我司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也未要求提前还款,你应在2011年5月6日归还借款,还款后,我司将把车辆重新过户到你名下,若你到期未能还款,我司将出售此车辆以实现抵押权。"一审庭审中,马某确认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曾提出要将车辆返还,但马某称车牌号码是通过关系花费100000元从车辆管理所购得,其比较重视该号码,虽然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提出减掉50000元利息再原车返还,但马某仍拒绝接受。


  2011年5月3日,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胡启明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将车牌号已变更为粤BXXXX4的涉案汽车以1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胡启明,约定交付车辆的时间为2011年5月4日。2011年5月3日,深圳市深鹏城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出具《旧车评估报价表》,显示粤BXXXX4号车车况"优",评估价格1100000元。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确认该评估行为系其单方委托,马某对该《旧车评估报价表》不予确认。深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关于涉案车辆的产权变动信息登记情况显示,涉案宝马轿车的原所有权人为马某,车牌号码为粤BXXXXU;2011年4月12日,该车的所有权人变更为朱某,车牌号码变更为粤BXXXX4;2011年5月20日,该车的所有权人变更为梁贵,车牌号码变更为粤BXXXX9。所有权人变更过程中登记的车辆获得方式均为"购买"。马某主张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侵害其财产权,请求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409720元、车辆保险损失37793.38元、停车费损失250元、违约金5000元、律师费损失6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车辆质押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对于动产而言,即需要转移动产之占有。马某在合同成立后,将涉案车辆以及相关配件、证件一并移交给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之时,质权即设立。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出质人在质权存续期间对质押财产仍享有除直接占有以外的权利,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使用、处分质押财产,必须经过出质人的同意。如果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因此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车辆质押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允许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使用、处分出质车辆的条款均以马某逾期不归还借款为前提,而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马某同意,擅自将车辆过户至他人名下。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以马某未与其办理车辆抵押登记作为抗辩,对此,首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并未约定需要对涉案车辆进行抵押或质押登记,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事后约定需要补办抵押登记,或者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为此催告马某。其次,协议签订后,马某及时向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交付了出质车辆及相关凭证,作为出质人,马某已经全面、合理地履行了义务,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作为质权人占有了出质车辆及相关凭证,一定程度上已经保障了债权的安全。再次,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质押期限内马某存在出售或抵押出质车辆等可能影响质权行使的不当行为。最后,案外人朱某虽然是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员工,但并不能成为支持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在质押期间擅自变更登记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的依据。基于以上分析,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在涉案车辆质押期间内未经马某允许,擅自将车辆的所有权转移至案外人名下并变更了车牌号码,在马某提出异议并协商赔偿的过程中,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又将出质车辆出售,其不当处分质物的行为侵害了马某对出质车辆的所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马某购买涉案车辆的时间为2011年2月底,车辆质押时间为2011年4月7日,交付车辆时里程为2448公里。马某为购买涉案车辆支出购置费1409720元(购车费1295320元+车辆购置税114400元)、保险费37793.38元(交强险保险费1335元+商业险保险费36458.38元)。马某请求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依照车辆购买价及保险费的总数全额赔偿;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则认为车辆价值应以其单方委托评估公司确定的评估价1100000元为准。对此,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车辆一旦进入市场流通后,贬值是客观存在的必然现象。马某向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质押车辆时,车况虽然完好,但毕竟已经进入市场流通并短暂使用,不能完全以新车价值核定。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主张车辆价值依《旧车评估报价表》确定,该评估明确仅为车辆净价而不考虑其他因素。因此,仅以此报价表确定损失亦有欠妥当。结合马某为购买涉案车辆支出的费用、车辆的使用情况并考虑九座以下非营运轿车的使用折旧率(一般使用年限为15年),原审酌定马某的损失数额为1353532.05元(1409720元÷15年×14年+37793.38元)。对此,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应予赔偿。马某主张其实际收取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数额为1044700元,其余55300元为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预扣的利息及停车费,未提交证据佐证,故应以马某出具的《借条》确认其收到的借款金额。另外,马某主张停车费损失,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马某主张违约金及律师费损失,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马某与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未主张抵扣,亦未提起反诉,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某赔偿1353532.05元;二、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424元,由马某负担1950元,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负担16474元;财产保全费2864元,由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马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车辆出质时仅使用了9天,车辆管理部门机动车登记表中强制报废期为2099年12月31日。按照此标准计算,每年折旧仅16203.6元。该车是上诉人自用,其价值不能以市场价格判断。退一步说,即使认定车辆折旧93981.33元,也是因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的不当处分造成,应由其负责赔偿。二、虽然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载明1100000元,但上诉人实际收到的借款是1044700元。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三、协议仅约定了上诉人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违约或侵权应当承担的责任。根据公平原则,5000元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是上诉人向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追索质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理应得到支持。据此,上诉人马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诉人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典当管理办法》第42条规定,典当行经营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这是机动车典当质押的基本要求,也是行业惯例。马某签订合同时口头同意做质押登记,借款后却不履行承诺。上诉人不得不将涉案车辆过户至员工名下。合同虽没有约定质押登记条款,但质押登记是法律所规定并且是行业惯例,无须约定。一审庭审中,马某当庭承认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曾提出归还车辆,仅因车牌号码已变而不予接受。也就是说,马某仅仅因为车牌号码变更就不同意继续履行接受质押车辆、归还借款的义务,实质上属解除合同的行为。即使认定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将车辆暂时过户构成违约,但车辆仍在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控制之下,过户仅仅造成车牌号码变更,属履行瑕疵,并不构成对主要义务的违反,不足以使马某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因此,马某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拒绝履行主要义务,构成先期违约,导致合同实际被解除,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有权根据《车辆质押借款协议书》第8条及《物权法》的规定处分涉案车辆。二、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已经提交了涉案车辆的评估报告,在马某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报告应该作为认定车辆价值的依据。本案车辆即使是新车,包牌价也不超过130万,落地就会严重贬值。原审仅根据主观臆断便推测涉案车辆的价格,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上诉人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上诉人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已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马某偿还本案涉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是否成立侵权的问题。上诉人马某与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质押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双方之间成立质押借款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马某依照合同约定将涉案车辆及相关资料交付给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后,质权即设立。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作为质权人,应当妥善保管质押财产以作债权实现的保障,不可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上诉人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在质权实现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擅自将车辆过户至他人名下,导致车辆号牌也不可逆转地发生了变更。上诉人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擅自处分质物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也构成对上诉人马某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主张其将车辆过户源于马某拒绝办理车辆质押登记手续。对此,本院认为,质权以移转占有作为设立要件。上诉人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占有涉案车辆时,其质权已然生效,债权已经获得了充分的保障。况且,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诉人马某须配合办理车辆质押登记手续。因此,上诉人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主张其将涉案车辆过户具有合理性、马某预期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1、上诉人马某为购置涉案车辆,支付购车费1295320元、购置税114400元,支付当年保险费37793.38元。由于上诉人马某购置该车一个多月后即将其质押,故原审判决以上诉人马某购车价格,扣除适当的折旧费,计算损失数额,计算方法是合理的。上诉人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主张按其单方委托评估公司作出的车辆净值评估价计算损失,上诉人马某主张按车辆购置全价赔偿,均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如何折旧的问题。原审法院按照非营运车辆一般使用年限15年为基础计算折旧,是合理的。但是,折旧时间应从2011年3月1日马某实际购得车辆计算至2011年4月12日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侵权行为发生之日,共计42天,车辆折旧数额应为1409720元÷15年÷365天×42天=10814元,上诉人马某遭受的损失数额应为1409720元+37793.38元-10814元=1436699.38元,该款应由上诉人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马某主张原审判决认定折旧数额不正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3、上诉人马某请求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律师费损失,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因上诉人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没有在本案中请求马某偿还借款,而是另案起诉。因此,本案不宜对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借款的数额进行认定。原审判决对实际借款数额进行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车辆损失的计算方法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民一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民一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马某人民币1436699.38元;


  三、驳回上诉人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