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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某典当公司汽车合格证典当借款纠纷案(2013)

发布时间2013年09月30日浏览量:来源: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者:佚名
  原告肖某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贰个月,借款金额为520万元。被告用23份郑州日产汽车合格证以及其位于九都路名车苑30号院内的办公楼、展厅、设备以及郑州日产车辆代理权作为抵押。”后经原告一直催要未予归还,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46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洛阳某汽车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借款520万元,但只起诉460万元,原告有意回避管辖权。2、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时双方认可,但实际并未向被告支付520万元。3、被告是从洛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借过款,数额有500万元左右,但被告基本还清;4、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源典当公司辩称:肖某以我公司名义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实际是肖某个人借款,双方账目往来未经过我公司,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至2012年4月1日之间,原告肖某以第三人洛阳市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名义陆续借款给被告洛阳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8100000元。期间被告洛阳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陆续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6416333元。
  
  2012年4月1日,原、被告对借款及还款情况进行了汇总,原告肖某作为出借人(甲方)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洛阳某汽车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条款包括:(1)、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佰贰拾万元,期限贰个月,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1日,实际借款时间及利息起止日期以借据为准。(2)、甲乙双方约定借款综合费用0.5%,月利率为2%。……(5)、乙方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如到期未还,加倍计算息费。……
  
  同日,被告洛阳某汽车公司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肖某人民币伍佰贰拾万元整。借款综合费为0.5%,月息为2%。借款期限为贰个月。……综合费与利息共计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
  
  原、被告双方并于当日签订一份《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洛阳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其23份郑州日产汽车合格证以及其位于九都路名车苑30号院内的办公大楼、展厅、设备及郑州日产车辆代理权作为抵押。
  
  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洛阳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24日,以现金形式向原告肖某还款50000元;2012年9月9日,通过网络电汇向原告肖某个人银行卡还款250000元;2012年12月26日,通过网络电汇向原告肖某个人银行卡还款800000元。三次被告共计还款1100000元整。对此,原告认可偿还本金600000元、利息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0年8月8日至2012年4月1日期间,虽未直接签订借款合同,但借款、还款均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并未通过第三人,而且第三人承认原告借用其名义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建立借款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明确。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520万元的借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本金600000元,余款4600000元,被告应予以偿还。被告洛阳某汽车公司主张未向原告借款,曾向第三人借款但借款已基本还清,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肖某借款本金4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