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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市某典当行动产抵押纠纷案(2015)

发布时间2015年05月29日浏览量:来源:济源市人民法院作者:佚名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00198号
  
  原告济源市金都城典当有限公司
  
  被告贾清亚,又名贾书霖,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济源市金都城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城典当公司)与被告贾书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依法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2月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都城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晋宝、杨武祥和被告贾书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都城典当公司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以自己位于济源市时代广场楼体东北角的“LED”广告显示屏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借款期限61天。逾期后经催要被告仍不清偿借款本金和费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105万元及综合费和利息,综合费从2014年6月22日起按每月2.2%计算、利息从2014年5月22日按每月0.46%计算,均到借款实际付清止。
  
  被告贾书霖辩称:借款属实。但约定的费率已超过银行利率四倍,之前其付的费率比较多,多付的那一部分,希望能作为本金扣除。
  
  原告金都城典当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9月16日的当票一张。
  
  2、2014年6月4日续当凭证一份。
  
  3、2013年9月9日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以济源未来广告公司的LE广告显示屏为当物,当得当金105万元,当期是从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借款人是被告。到期后,双方进行续当至2014年6月21日。月综合费用交至2014年6月21日,月利率交到2014年5月21日。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贾书霖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贾书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9日,原告与济源未来广告有限公司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约定将济源未来广告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济源市时代广场显示屏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贾书霖向原告借款105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罚金、利息,并在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物总价值为328万元;借款的期限为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
  
  2013年9月16日,原告在扣除综合费用4.6970万元后,给付被告100.3030万元,并出具当票。当票载明:当户贾书霖,当物名称:LE广告显示屏,估价280万元。典当金额105万元。综合费用4.6970万元。实付金额100.303万元。典当期限: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61天,月费率为2.200,月利率为0.460。2014年6月4日,双方协商续当,续当期限由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后被告将月综合费用交至2014年6月21日,月利息交到2014年5月21日。
  
  本院认为,我国《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二)动产抵押业务;……。本案中,双方将作为动产的广告显示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该案应作为一般借款合同处理。当票上虽然显示典当金额105万元,但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的数额为100.3030万元,故借款数额应按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的100.3030万元认定,该100.3030万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5万元,超过100.3030万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按照一般借款合同处理,故原告主张的综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0.460,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5月2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0.46%利率支付从2014年5月22日到借款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并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书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金都城典当有限公司1003030元及利息(按按月利率0.46%计算,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济源市金都城典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50元、减半收取7175元,由被告贾书霖负担6913.5元,原告负担261.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司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陶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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