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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欣旺典当有限公司钢材质押典当纠纷案(2015)

发布时间2015年11月17日浏览量:来源:上海法院网作者:佚名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6274号
 
  原告上海欣旺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捷。
 
  委托代理人严瑛。
 
  被告上海纵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诗茵。
 
  被告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鼎鸿。
 
  被告于诗茵。
 
  被告孙鼎鸿。
 
  原告上海欣旺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纵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纵诚公司”)、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资担保公司”)、于诗茵、孙鼎鸿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欣旺典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严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纵诚公司、中资担保公司、于诗茵、孙鼎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欣旺典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纵诚公司于2013年6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被告纵诚公司还以自有商品钢材作为质押,钢材由仓储保管人(丙方)上海泓天鹏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监管,并且被告中资担保公司还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纵诚公司出借了500万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再次续签了借款合同,但签合同至今被告纵诚公司以及被告中资担保公司、于诗茵、孙鼎鸿均推脱不予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纵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2、被告纵诚公司支付原告从2013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被告中资担保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于诗茵、孙鼎鸿对上述诉讼请求个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当票>补充合同》、银行放款凭证、当票、钢材仓单、被告纵诚公司和被告中资担保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被告纵诚公司、中资担保公司、于诗茵、孙鼎鸿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纵诚公司签发当票一张,载明典当金额500万元、当物钢材1批、典当期限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8月9日止、月费率0、月利率0。同日,原告与被告纵诚公司(作为当户甲方)、案外人上海泓天鹏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仓储保管人丙方)、被告中资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丁方)签订《<当票>补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纵诚公司将钢材质押给原告,综合费率2.5%,每月结算一次,赎当时结清,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按日万分之五的综合费,被告中资担保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当金本金、综合费用、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质权所需的包括不仅限于律师服务费等费用,如果原告未按约定赎当、偿付当金本息和相应费用,原告有权向被告中资担保公司追索,等。合同落款处当户签章处下方载明“法人代表即为公司股东之一自愿承担个人连带保证及无限还款责任。”被告纵诚公司、中资担保公司、于诗茵、孙鼎鸿、案外人上海泓天鹏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和原告分别签字盖章。同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纵诚公司转账支付500万元典当款。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纵诚公司(作为当户甲方)、案外人上海泓天鹏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仓储保管人丙方)、被告中资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丁方)就上述借款再次签订《<当票>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典当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丁方自愿为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股东个人的无限保证责任。其他内容和签字盖章情况同上份合同。被告纵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于诗茵。被告中资担保公司的股东之一是孙鼎鸿。审理中,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是长期合作关系,原告定期至仓库清点质押物钢材情况,并提供了2013年1月29日、2月1日、4月22日和8月28日的仓单。还款期届满后,原告曾电话向被告催款但联系不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纵诚公司之间通过签订《<当票>补充合同》达成典当合同关系,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当金,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本金及给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当金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资担保公司和孙鼎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连带保证保证人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时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当票>补充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在此期间内,原告虽陈述曾电话催款过但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已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中资担保公司、孙鼎鸿已经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资担保公司、孙鼎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纵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诗茵作为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纵诚公司、中资担保公司、于诗茵、孙鼎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纵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欣旺典当有限公司归还当金500万元;
 
  二、被告上海纵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欣旺典当有限公司支付以上述当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于诗茵对被告上海纵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欣旺典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上海纵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于诗茵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晓君
 
   代理审判员 李鹏
 
   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阴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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