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邦18K镶钻石英女表质押典当纠纷案(2015)
发布时间2015年11月26日浏览量:来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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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251号
【原告】刘胤豪。
【被告】上海国盛典当有限公司。
【第三人】郁宏飞。
【案情回顾】
原告刘胤豪诉被告上海国盛典当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星芝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胤豪、被告委托代理人邹红黎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4月16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胤豪、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壬戌到庭参加诉讼。同年7月16日,依据原告刘胤豪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郁宏飞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被告郁宏飞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传票,于2014年10月8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胤豪,被告委托代理人邹红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郁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典当一块肖邦牌18K镶钻石英女表,当时被告的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原告:赎回当物须凭本人身份证,不得由他人代理。2011年10月底,原告至被告处办理赎当手续时,被告知当物已被他人冒领,经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2013年11月19日,原告从被告处拿到并非由其本人签字的赎当凭证,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6,000元的肖邦牌18K镶钻石英女表一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赔偿5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典当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典当合同关系;
2、赎当凭证,证明当物并非由原告本人赎回,赎当凭证上“刘胤豪”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
3、网上下载的手表报价信息,证明当物的购买价格。
被告辩称,当物已经按照正常流程被赎回,原告已丧失了赎当的权利,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赎当时核对了原告的身份证,原告称被他人冒用身份证亦是原告的过失;另,即使赎当凭证上并非原告本人签字,被告也仅需核对当票和身份证的真实性,没有核对签字的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仅是一份网上的报价信息,每家网站的报价都有差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当票及《典当须知》,证明本案系争的当物已经按照正常流程办理了赎当手续。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郁宏飞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当物购买时的实际价格,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一张当票,据当票记载,“当物为一块肖邦牌18K镶钻石英女表,当物估价金额20,000元,典当金额20,000元,典当期限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9月23日”。2011年9月22日,前述当物被赎回,赎当凭证上有“刘胤豪”的签字,赎当人向被告偿还当金20,000元、支付当金利息100元。当票背面的《典当须知》载明,“当物在典当期内发生遗失或损毁的,应当按照估价金额120%进行赔偿”,“当票遗失需凭有效证件及时办理挂失手续,交纳一定手续费后可以补办当票。未挂失前被他人赎当的,典当行不负赔偿责任”。
另查明,赎当凭证上“刘胤豪”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被告亦未要求赎当人提供身份证和委托书等相关材料。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当物并非由其本人赎回,想要报案,希望被告予以配合,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才将上述赎当凭证交给原告。
审理中,原告自称,其身份证和本案系争的当票原件于2011年9月20日遗失。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典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认为,因被告拒绝提供赎当凭证,导致其立案受阻。在拿到赎当凭证后,原告即前往法院立案,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法院不会因为原告缺乏实体证据而不予立案,原告自2011年9月即知道当物被他人赎回,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都没有起诉,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在2013年10月至11月间才拿到赎当凭证,在此之前,原告并不能确定当物已被他人赎回,在拿到赎当凭证后,通过比对赎当凭证上的签名笔迹,确认凭证上“刘胤豪”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原告才能确切地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故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原告拿到赎当凭证之日起算,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当物被他人赎回,被告是否构成违约?
被告在典当期内办理赎当手续,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已确认赎当凭证上“刘胤豪”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在非本人亲自赎当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依据委托赎当的相关规定办理赎当手续,即赎当人应当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和原告委托其代为赎当的授权委托书。本案中,被告在办理赎当时并未要求赎当人提供前述材料,故本院认定被告违规办理赎当的行为构成违约。
3、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
因被告违规办理赎当手续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损失金额为56,0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损失金额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典当须知》的规定,当物在典当期间发生遗失或者损毁的,典当行应当按照估价金额的120%进行赔偿。本案系争的当物在典当期间被他人赎回,可以比照当物遗失的规定,按照当物估计金额的120%确定原告的损失金额,且该规定应当理解为扣除当户应当支付的当金和相应利息以外,典当行同意支付的赔偿金额。另,由于原告在当票及身份证遗失后,未按照《典当须知》的规定及时办理挂失手续,对当物被他人赎回亦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对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19,200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法院判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国盛典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胤豪赔偿金人民币19,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92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文章来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