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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学会与王伟童与三亚泰利鸿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发布时间2016年10月10日浏览量:来源:深律网作者:佚名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2330号
  
  原告李学会。
  
  被告王伟童。
  
  被告三亚泰利鸿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童。
  
  原告李学会与被告王伟童、三亚泰利鸿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童、三亚泰利鸿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王伟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每月按借款总额的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三亚泰利鸿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伟童支付借款300万元,截止2014年5月王伟童未再向原告履行付息义务,按月利息6万元计算至今已超过30万元。经原告催收,被告王伟童拒绝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伟童应向原告返还欠款及利息,被告三亚泰利鸿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按月息6万元计算,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两项共计330万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王伟童、三亚泰利鸿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原告李学会与被告王伟童、三亚泰利鸿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及《收据》,被告王伟童向原告李学会借款300万元,每月利息按借款总额的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并由被告三亚泰利鸿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该笔款项于2012年2月20日由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屯昌县金水路项目部代原告转入被告王伟童指定账户:海南辰瑞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王伟童至今没有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收据》、电汇凭证、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伟童向原告李学会借款300万元,有《借款协议书》、《收据》和电汇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王伟童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三亚泰利鸿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三亚泰利鸿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现主张被告三亚泰利鸿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深圳建筑工程律师:
  
  一、限被告王伟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学会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2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0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学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200元,由被告王伟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天贵
  
  人民陪审员李芳
  
  人民陪审员廖绍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文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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