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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北京市金禧典当与姜俊霞等《动产质押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6年03月29日浏览量:来源:辽宁典当网作者:dingjianzhaolawyer
【法院判决原文】
  北京市金禧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姜俊霞等典当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076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金禧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二区乙23号楼乙23-5一层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韬,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北京市金禧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俊霞,女,1967年4月27日出生,现羁押于辽宁省朝阳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许玉兰,辽宁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福来,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玉兰,辽宁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票市国福蔬菜产品深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票市轻纺食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姜福来,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玉兰,辽宁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金禧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禧典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俊霞、姜福来、北票市国福蔬菜产品深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福蔬菜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19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杜彦博、刘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禧典当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9月8日,姜俊霞与金禧典当公司签署了编号为JXJX002的《动产质押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姜俊霞将两台三一牌SY365C-8型号挖掘机质押给金禧典当公司。此后,姜俊霞与金禧典当公司办理过一次续当手续,并签署了《续当凭证》。续当期满后,经金禧典当公司多次催促,姜俊霞未还清欠款。2011年12月10日,姜福来及国福蔬菜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与金禧典当公司签署了《保证合同》,对姜俊霞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4月24日,姜俊霞签字确认共欠金禧典当公司本金190万元、利息和综合服务费470250元、滞纳金272745元。2012年5月11日,金禧典当公司与姜俊霞签署了《绝当通知书》,姜俊霞向金禧典当公司出具了折价、变卖、拍卖质押物用于偿还贷款本金、滞纳金及相关费用的《授权委托书》。2013年4月16日,金禧典当公司委托北京中招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对两台三一牌SY365C-8型号的挖掘机进行公开拍卖。北京中招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2013年5月31日举行拍卖会,分别以85万元、80万元的价格成交。至此金禧典当公司已收回165万元贷款本金,但姜俊霞仍欠部分本金、利息、综合服务费及滞纳金未予偿还。故现金禧典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姜俊霞向金禧典当公司偿还典当贷款本金250000元;2、判令姜俊霞向金禧典当公司支付典当贷款利息和综合费470250元;3、判令姜俊霞向金禧典当公司支付滞纳金272745元;4、判令姜福来、国福蔬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公告费用由金禧典当公司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2014年1月10日,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起诉书,认为被告人姜俊霞、郭少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故以合同诈骗罪为罪名提起公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现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故对金禧典当公司的起诉,该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市金禧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金禧典当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姜俊霞涉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挖掘机,而后将挖掘机质押典当给金禧典当公司。该过程前后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事实,即使姜俊霞构成犯罪,当物挖掘机属于诈骗所得的财物,也不影响典当法律关系的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挖掘机属于不需要登记的动产,金禧典当公司依据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并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认定姜俊霞为挖掘机的所有人并无不当,因此双方之间的典当关系是有效的。本案充其量只能算跟经济犯罪有牵连,并非本身就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二、姜福来、国福蔬菜公司均为姜俊霞典当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人,且两保证人不牵涉经济犯罪。因此,即使姜俊霞不能成为适格被告,一审尚有两名被告人,一审法院不应该直接将全案驳回,而应该继续审理。综上,金禧典当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朝检公刑诉字(2014)2号起诉书,对被告人姜俊霞、郭少江涉嫌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该起诉书中载明:2011年9月7日、8日、26日姜俊霞分三次与金禧典当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典当合同,分别向该公司借款100万元、190万元、19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姜俊霞在明知自己没有挖掘机所有权的情况下,为了达到骗取借款的目的,向金禧典当公司出具六张伪造的挖掘机发票,并隐瞒用于质押的挖掘机均为融资租赁的真相,谎称六台挖掘机均系全款购买,将以郭少江、张勇、张春志名义租赁的六台挖掘机质押给金禧典当公司。金禧典当公司取得挖掘机后,先后于2011年9月7日将95.8万元(其余4.2万元为借款利息被先期扣除)、2011年9月9日将182.02万元(其余7.98万元为借款利息被先期扣除)、2011年9月26日将182.02万元(其余7.98万元为借款利息被先期扣除)支付姜俊霞,该三笔资金被姜俊霞支配使用,拒不偿还。同时该起诉书认为:姜俊霞、郭少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姜俊霞与金禧典当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合同》涉嫌经济犯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依照上述规定,对金禧典当公司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故金禧典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    杜彦博
  
  代理审判员        刘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律师点评】

  一、本案属于法院针对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裁定。
  
  此案中,原告金禧典当公司起诉被告姜俊霞、姜福来、北票市国福蔬菜产品深加工有限公司,要求三被告偿还典当贷款、并承担利息、综合服务费、滞纳金等,依据的事实是原告与被告签订《动产质押合同》,姜俊霞将挖掘机质押给原告,获得了相应借款;西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姜俊霞为了达到骗取借款的目的,向金禧典当公司出具六张伪造的挖掘机发票,并隐瞒了用于质押的挖掘机均为融资租赁的真相,谎称六台挖掘机均系全款购买,姜俊霞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提起了公诉。
  
  两个案件均指向了同一事实,即姜俊霞以质物向金禧典当公司提供质押,从而获得借款;姜俊霞实施的这一行为,既触犯了刑事法律规范,应当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同时其行为也给金禧典当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对同一行为,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的法律过程,国际上普遍适用“先刑事后民事”的法律规则,我国也不例外。
  
  同一行为因违反刑事法律的规定应受刑事制裁,又违反民事法律的规定应赔偿因其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行为人要对这一行为分别承担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由于司法分工的原因,民事诉讼不能以民事法律认定刑事犯罪行为。这两种责任的承担就产生了两种诉讼的顺序问题。从责任的角度来说,刑事责任是公法责任,民事责任是私法责任,刑事责任的承担优于民事责任的承担。从诉讼的角度来说,刑事诉讼的主要任务是保证人民法院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国家、集体、个人的权益。
  
  从先公法后私法的原则出发,各国均确立了先刑后民原则。因而,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金禧典当公司的起诉,其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当然,金禧典当公司可以在姜俊霞刑事案件判决后,再次提起民事起诉;也可以在姜俊霞合同诈骗案件中按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由法院一并审理判决,法律依据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此案在进入实体处理时,如果租赁公司请求返还挖掘机,案件将如何处理。
  
  此案暂时不能进入姜俊霞等人应否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综合费、滞纳金等责任的民事诉讼,但在原告选择诉讼方式,根据法院对姜俊霞刑事案件审理的进程,最终必然会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在实体审理中,如果租赁公司申请加入诉讼,请求以挖掘机为租赁公司所有,姜俊霞无权处置,其与金禧典当公司所签订的质押合同无效为由,请求返还挖掘机,或者返还拍卖挖掘机所拍卖的款项,法律上应当如何认定、处理呢?
  
  在本案中,融资租赁公司与姜俊霞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由租赁公司取得挖掘机的所有权,姜俊霞与租赁公司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姜俊霞是无权对挖掘机进行处分的。姜俊霞伪造挖掘机的发票,谎称挖掘机系其所有,将拖拉机质押给金禧典当公司,约定如果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其自愿以挖掘机抵偿借款;在姜俊霞违约后,金禧典当公司将挖掘机拍卖取得了挖掘机的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确认融资租赁公司是挖掘机的所有权人,姜俊霞是无处分权人,而金禧典当公司则是善意取得人,尽管姜俊霞无权处分挖掘机的所有权,但金禧典当公司善意取得了挖掘机的所有权,租赁公司只能要求姜俊霞赔偿其因挖掘机无法追回所有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而没有权利向金禧典当公司进行追偿,其要求确认姜俊霞与金禧典当公司之间质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将不会得到法律支持。
  
  尽管金禧典当公司可以取得挖掘机的所有权,或者获得拍卖后的款项,但金禧典当公司的借款本金尚没有得到全部偿还,自身仍然受到了经济损失,金禧典当公司通过诉讼,可以获得姜俊霞返还借款,承担利息、综合服务费、滞纳金的胜诉判决,但判决书能否顺利执行,还是一个大大的问号,这也时刻提醒从事典当业务的经营者,保持警惕之心,降低经营风险,保证资金安全,防止类似事件发生,是公司经营者必须修炼的功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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