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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某典当行有限公司某物资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3年08月16日浏览量:来源:上海法院网作者:佚名

  原告上海市某典当行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8日,原告与四名被告共同签订《钢材质押典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物资有限公司将自己全权所有的一批钢材作为当物质押给原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月综合费率为1.6%,当期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原告终止收取综合费时间以原告收妥当金时间为准。合同期满后5日内如被告某物资有限公司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视为绝当。绝当后,原告有权将当物全部变卖或委托拍卖行拍卖,以清偿当金及相关费用。被告章某某、被告叶某某及被告某经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某物资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动产质押与监管协议》,约定原告委托案外人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被告某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质物进行监管。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某物资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在《质物清单》上盖章,案外人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确认收到被告某物资有限公司质押给原告的钢材2,100吨。同日,原告与被告某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当票》一份,当期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4月16日。原告于当日将500万当金以本票形式交付给了被告某物资有限公司。《当票》期满后,原告与被告某物资有限公司办理了续当手续,续当期至2012年9月16日届满。续当期届满后,被告某物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归还了当金50万元,对于剩余当金及相应的综合费未予支付。


  原告因催款无果,故涉讼,请求判令:


  1、被告某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当金450万元;


  2、被告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21日的综合费12,000元,并按每日2,400元(以450万元为基数,按月综合费率1.6%的标准计算)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9月22日起的综合费用直至全部当金还清时止;


  3、原告对拍卖或变卖被告某物资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财产(详见2012年10月8日《库存单》)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4、被告章某某、被告叶某某及被告某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某物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


  1、被告某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当金450万元;


  2、被告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21日的综合费12,000元;


  3、被告某物资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以4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当金还清之日止);


  4、被告某物资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对拍卖或变卖被告某物资有限公司质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5、被告章某某、被告叶某某及被告某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某物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钢材质押典当合同》、《典当物品清单》及《公证书》,证明被告某物资有限公司将自己所有的钢材一批作为当物质押给原告,当金为500万元,月综合费率为1.6%,当期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原告终止收取综合费时间以原告收妥当金时间为准,并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后5日内被告某物资有限公司既不赎当也不续当,视为绝当。被告章某某、被告叶某某及被告某经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某物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公证部门对该份合同进行了公证;


  2、《动产质押与监管协议》及附件、《库存单》,证明案外人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接受原告委托,代原告对被告某物资有限公司出质的钢材进行监督和管理,并进行确认;


  3、《当票》、上海银行业务委托书(回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某物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当票》一份,约定当金为500万元,月综合费率为1.6%,当期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4月16日。原告按约以本票形式向被告某物资有限公司交付当金500万元;


  4、《续当凭证》5份,证明《当票》约定的当期届满后被告某物资有限公司5次续当,续当期至2012年9月16日届满;


  5、上海银行业务凭证,证明被告某物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归还原告当金50万元。


  被告某物资有限公司、被告章某某及被告叶某某共同辩称,对原告诉请依据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某物资有限公司已归还当金50万元,故被告某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的钢材数量应予以相应减少。


  被告某经贸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但涉案《钢材质押典当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并不包括利息损失,故被告某经贸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而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标准过高,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3月8日,原告与四名被告共同签订《钢材质押典当合同》(合同号:钢质2012-014)一份,约定:乙方(被告某物资有限公司)将自己全权所有的货物,现存放在案外人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罗溪二库(地址:上海市月罗公路*号)的一批钢材(详见典当物品清单)作为当物质押给甲方(原告),乙方以此当物提供给甲方作为质押担保并取得当金。当金到期,乙方全部履行“当物担保范围”后,向甲方赎回此当物;当物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当金、月综合费、以及甲方为实现质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用、销售费(含税费)、进出场费、吊装费、运输费等相关费用;当金500万元;月综合费率1.6%;当金期限为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止;计费时间为具体计收综合费时间以双方在当票上确定的时间为准,终止收取综合费时间以甲方收妥当金时间为准;凡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一次或多次向甲方借款所签署的当票及乙方在履行部分或全部还款义务后(包括经甲方同意后乙方一次或几次提前还款的情况)再次或多次向甲方借款所签署的当票所反映的数额为本合同的借款数额;合同期限届满前5日内,乙方书面提出续当申请,并结清相关综合费用,经甲方同意后,可以续当,届时双方另行签署“续当凭证”和“续当合同”,但本合同作为主合同的各项条款在续当期间继续有效;合同到期,乙方必须按时归还当金并结清相关综合费用。合同期限届满后5日,乙方既不赎当又不续当,视为绝当。绝当后甲方有权将当物全部变卖或委托拍卖行拍卖,以清偿当金及相关费用,甲方在清偿完当金及相关费用后的余额应退还乙方;乙方在合同期内因销售及其他原因而调换当物以变更后的当物为典当质押物;乙方不能偿还当金及相关费用造成或可能造成甲方债权不能实现,丙方(被告章某某、被告叶某某)和丁方(被告某经贸有限公司)以连带责任方式为乙方向甲方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当金、月综合费、以及甲方为实现质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用、销售费(含税费)、进出场费、吊装费、运输费等相关费用;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合同附《典当物品清单》一份,载明:公司名称为上海腾亿,品种为螺纹钢,件数为603件,重量为2,206.174吨,并注明存放时间、存放地点、存放品种、存放数量有变动,以变动后的质物清单为准。2012年3月12日,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2)沪宝证经字第369号《公证书》。


  (二)2012年3月8日,原告(质权人)与被告某物资有限公司(出质人)、案外人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监管人)共同签订《动产质押与监管协议》一份,约定:质权人与出质人签署了编号为钢质2012-014的《钢材质押典当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协议),质权人同意根据授信协议为出质人提供授信;出质人同意以附件2《质物清单》规定的货物向质权人提供质押,担保因授信协议而形成的债权,主债权的种类为钢材质押典当贷款,主债权本金金额为500万元整,期限6个月;本协议项下的质物以附件2《质物清单》(格式如附件5《质物库存表》不时更新)列明的为准。质权人委托监管人按照本协议附件验收质物的品种、规格、数量和重量等,质物的货权和内在品质由质权人和出质人确认;本协议生效后,三方共同到监管仓库办理质物验收等相关手续。出质人向监管人移交质物,并填写格式如附件2《质物清单》,《质物清单》经质权人确认后发送监管人,监管人按照《质物清单》列明的内容核查出质人交付的质物,验收无误后予以确认,并向质权人发送经确认的《质物清单》,自监管人发出确认后的《质物清单》之日起,视为质物移交质权人,由监管人代理质权人占有质物;《质物清单》构成出质人对质押的确认,监管人对收到质押物的确认;监管人同意在如下地点监管:上海市月罗公路*号;自监管人代理质权人占有质物的次日起,监管人应每日11点前将前一日监管的质物的进出库和库存的电子数据按照格式如附件5的《质物库存表》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的方式传送给质权人,并自行做好数据备份。每月初5日内,监管人应将监管的质物上月末时点库存情况清单以书面形式发送质权人。


  (三)2012年3月16日,原告向案外人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送达《质物最低价值通知书》,要求案外人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被告某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质的由案外人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监管的质物最低重量为2,100吨,请案外人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按照编号为钢监2012-014《动产质押与监管协议》的约定执行。案外人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在回执上予以盖章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某物资有限公司、案外人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签订《质物清单》一份,该清单记载质物名称为螺纹钢,规格为全规格,重量为2,100吨。合同履行过程中,案外人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某物资有限公司定期以《库存单》形式确认在案外人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监管下的质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及重量。2012年10月8日《库存单》显示被告某物资有限公司交付案外人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监管的质物品名为螺纹钢,重量为2,149.44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某物资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均确认从2012年10月8日至今被告某物资有限公司出质的货物未再变动。


  (四)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某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当票》一份,约定:当物为钢材一批,估价500万元;典当金额为500万元,综合费为80,000元;典当期限为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同日,原告以本票形式交付被告某物资有限公司当金500万元。《当票》约定的当期届满,被告某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续当,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某物资有限公司共计签订《续当凭证》5份,每次续当期限为1个月,最后一次续当期限届满之日为2012年9月16日。2012年9月14日,被告某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当金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名被告签订的《钢材质押典当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各方应恪守合同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某物资有限公司在涉案《当票》约定的当期届满后5次续当,最后一次续当期满前只归还了部分当金,且未在合同约定当期届满后5日内赎当,故原告主张被告某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尚欠当金及支付续当期满后5日内的综合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某物资有限公司承担逾期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虽然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但约定了月综合费率,故双方当事人对系争当金的可得利益标准计算已有明确的预见,在被告某物资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按照涉案《钢材质押典当合同》约定的月综合费率1.6%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主张逾期利息没有依据,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此外,原告还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对被告某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质物行使质押权。本案中,质物系由原告委托的案外人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监管,并定期以《库存单》的形式进行确认,《库存单》已事实上替代了合同约定的《质物清单》,故质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及重量应以最后一次即2012年10月8日《库存单》的记载为准。对于被告某物资有限公司、被告章某某及被告叶某某关于已归还的50万元当金相对应质押的当物应归还给被告某物资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某物资有限公司出质的货物系可以分割的钢材,但被告某物资有限公司未清偿所有债务,故原告依法有权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该三名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涉案《钢材质押典当合同》对质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及实现顺序约定不明,因此被告章某某、被告叶某某及被告某经贸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对被告某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不足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市某典当行有限公司当金450万元;


  二、被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某典当行有限公司从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的综合费12,000元(以45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1.6%/月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某典当行有限公司450万元当金的逾期利息(从2012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1.6%/月的标准计算);


  四、如果被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未履行对原告上海市某典当行有限公司应付款项的义务,原告上海市某典当行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协议,以存放于上海市月罗公路*号质物(2012年10月8日《库存单》上载明的2,149.44吨钢材)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清偿;


  五、上述第四项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不足清偿被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对原告上海市某典当行有限公司应付款项的部分由被告章某某、被告叶某某及被告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章某某、被告叶某某及被告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611.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市某典当行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