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行对外提供保证的风险防控
---评郑州市绿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市商业银行、郑州绿城典当拍卖行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
2000年12月26日,郑州市商业银行陇海支行(甲方,以下简称陇海支行)和绿城典当拍卖行(乙方,以下简称拍卖行)、郑州市绿城典当行(丙方,以下简称典当行)签订了一份保证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140万元,期限自2000年12月26日至2001年7月26日止,月利率为6.337‰。丙方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止。
原告诉称:合同签订后,陇海支行依据拍卖行出具的借据,将1400000元划至绿城典当拍卖行的帐户。合同期满后,拍卖行仅还款20万元。后经商行催要,拍卖行陆续还款850000元,但至起诉时仍欠贷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107383.5元。绿城典当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陇海支行要求拍卖行、典当行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107383.5元(暂计算至2007年5月20日),诉讼期间不停止利息和罚息的计算。
一审裁判认可原告诉称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判决:1、拍卖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商行贷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107383.5元;2、典当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典当行在二审中提出上诉称:自1996年9月4日至今,陇海支行共收取借款人贷款利息1511450.88元,其中超收多收157824.45元(超约定利率收息7笔13375.42元,重复收息2笔144449.03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未采纳典当行的上诉意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在本案中,典当行在签订《保证贷款合同》以及诉讼过程中都没有对法律风险有充分准确地认识,以至于最终对一个存在争议的债权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
本文认为此案的关键在于典当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此问题的分析集中在以下两个要点,这也是典当行在处理此法律关系时所潜在的法律风险,包括:1、保证是否有效成立;2、诉讼过程中是否充分行使了抗辩权。
一、保证是否有效成立
典当行在上诉中提出1996年9月4日至今,陇海支行共收取借款人贷款利息1511450.88元,其中超收多收157824.45元(超约定利率收息7笔13375.42元,重复收息2笔144449.03元)。其中,从现有的二审判决书中我们无法清晰了解典当行的诉讼主张。
法律风险分析
本文认为,根据典当行提出的关于利息的证据,我们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陇海支行多收取的贷款利息1511450.88元是否系偿还2000年12月26日《保证贷款合同》项下的利息?或者更进一步,本次借款究竟是新签订的贷款协议还是拍卖行以借新贷还旧贷的形式偿还陇海支行的贷款债务?
我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知,如果本案系借款双方以新贷款的形式用以偿还以往债务的,那么典当行在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该情形的条件下可以主张免除保证责任。copyrightdedecms
回到本案诉讼中,典当行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应当注意己方的抗辩主张以及相应举证义务的履行:1、是否实际发放了贷款,即是否真实地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2、如果发放了贷款就应注意此贷款是否具有以新贷还旧贷的情形。
典当行作为证人,并非贷款合同的当事人,贷款是否实际发放以及是否存在以新贷还旧贷的事实,作为贷款方的陇海支行负有举证义务,拍卖行也能举证证明。一、二审判决中对于此一重要问题并未予以分析,仅有二审的判决书也未明确商行是否向人民法院举证了提供了放款凭证,仅仅是提及了陇海支行出示的借据,但借据并不能证明放贷的事实。
我们认为,若商行未能提交实际放款的凭证,绿城典当公司又提出在2000年12月26日之前的还款与本次借款存在联系,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调取陇海支行与拍卖行之间的放款凭证和交易清单,典当行也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以查明本案是否实际放贷以及是否存在借新贷还旧贷的情形。织梦好,好织梦
遗憾的是,本案中,二审法院以“绿城典当公司提交的利息计算凭证均产生于本案保证贷款合同之前,并非偿还该合同贷款利息的凭证”为由,直接驳回了绿城典当公司的上诉。
由于证据的缺乏,本文无法判断本案的法律事实究竟如何,但是针对本案可以为典当行在未来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给予一定的法律风险分析。
典当行在对外提供保证时应当注意审查借款双方的债权关系,不要贸然对外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这样很难避免借款双方恶意串通将贷款偿还责任转至保证人处,也无疑增大了典当行的资金风险。
如果对外提供了具有以“借新贷偿还旧贷”情形的债权保证,那么就可以援引担保法解释的此项规范,在诉讼过程中也应当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以此充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
除此之外,本文认为典当行在诉讼过程中还忽视了一个重要的抗辩权的行使——即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制度,即陇海支行要求典当行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乃至诉讼时效是否已届满。
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是关于连带保证的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即债权人必须在保证责任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提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否则因保证期间的届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即保证期间届满而债权人未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即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即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即连带责任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因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
结合担保法解释这些规定,我们可以明确: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届满前,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责,诉讼时效制度在此种情形下无适用的前提,只有当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提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的前提下,诉讼时效才有适用的前提。
由此可见,保证期间属于民法中除斥期间,即时效一旦届满,实体权利丧失,不能恢复。那么,在保证责任期间,债权人是否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就属于实体法范畴,人民法院应依职权主动予以审查,即便绿城典当公司未提出此项抗辩,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查明。
若陇海支行在保证责任期间对典当行曾提出过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自提出主张之日开始结算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审查诉讼时效,那么,典当行在诉讼中应当注意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的。本案中,根据《保证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典当行的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止,即保证责任期间于2003年7月26日届满。陇海支行对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曾向典当行提出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人民法院应迳行驳回其诉讼请求。
因二审判决书反映的信息不全面,我们无法对人民法院裁判结果进行评判,仅能针对本案中所暴露出来的关于典当行的相关法律风险进行分析。
三、结语
本案的裁判结果为典当行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提出了应当关注的法律风险,我们应当注意:典当行为他人融资提供保证担保,只要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无效情形,通常被认定为有效。典当行作为主要以放贷收取利息、综合费的特殊性工商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担保,尤其是连带保证,如操作不当,极有可能直接影响到经营的稳定和资金的安全,甚至影响金融秩序的稳定,因此典当行在提供对外保证担保时,更应注意防控风险。
典当行在决定为他人提供保证担保前,首先要对债务人进行尽职调查,充分了解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资信情况、还款资金来源、偿债能力、该担保产生的利益及风险等情况、被担保人现有银行借款及担保的情况、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担保的方式、范围、期间;其次,要评估保证担保对保证人的影响,承担保证责任不至于影响到正常经营;最后,要求债务人提供适格的反担保,或者至少有其他共同连带保证人分担责任(有第三人提供物的共同担保的,要与第三人约定平均分担)。
在订立保证担保合同后,保证人首先要注意搜集贷款的实际发放情况的书面证据,要求贷款人同时提供一份放款凭证及交易清单给保证人,这些合理的要求都可以在保证担保合同中事先予以约定;其次,应及时跟踪、掌握债务人资金使用及其相关情况,特别是债务人的债务偿还情况;最后,在所担保债务到期前,要积极督促债务人按约定期限履行债务。当发现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