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鑫×典当有限公司与沈某借款合同纠纷案(2011)
发布时间2013年09月11日浏览量:来源:上海法院网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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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诉被告上海鑫×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翁祖卿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订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05年3月26日至2006年3月25日,年利率为10%,逾期还款则另行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2006年2月20日,原、被告另签《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述借款转化为原告的隐名投资款,转入时间为2006年1月1日,若原告要抽回投入股本则须提前两个月告知被告及案外人办理退款手续。原告于2008年3月10日分别向被告及案外人发出书面函件要求办理退款,但被告迟迟不予返还。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5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系争的100万元系投资款,应当在企业清算后按比例进行返还,也不存在利息的说法。本案的情况说明陈××在出具时已经不再管理公司日常经营事务。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为2005年3月26日至2006年3月25日,借款利率按年10%计算,违约责任为被告同意还款期限每延长一天除支付协议利率的利息外,追加支付违约利率按日1%计算,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条。2006年2月20日,原、被告与案外人杨××签订《协议书》,约定本案系争100万元借款转化为被告隐名投资款,转入时间为2006年1月1日,原告享有相应的股东分利权利并委托案外人杨××办理相关的一切手续事宜。案外人杨××按被告的有关管理要求及时通报原告,并***有关的股东津贴及年终分利手续。原告若要抽回投入的100万元股金,需提前两个月通知被告及案外人杨××,以便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当日,被告从原告处收回收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名目为投资款的收据两张,金额共计100万元。嗣后,原告通知被告及案外人杨××,要求收回投资款100万元,落款为原告签名及“2008-3/10”字样,其中发给被告的函中载明“收到此函陈××08.11.4”字样。2008年11月18日,被告法人陈××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从今年七月份起,我不再负责被告的日常经营,只负责公司原先的债权债务处理,因此对贵公司的借款,到时未能及时处理,表示歉意。当时从……你个人隐性投入典当行的100万元人民币,是我参与经办的。……从典当行的应收款中归还后优先归还。……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担保。”2010年8月19日,陈××在同一份情况说明上加注:“有关条件按原协议执行。”
另查明,2009年7月10日,被告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恢复陈××董事长的职务及其在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从原告处获取的100万元款项究竟是借款还是投资款。尽管2006年2月20日的《协议书》约定了将本案系争的未到期的100万元借款转化为原告对被告的隐名投资款,但之后《协议书》各方均未有效履行约定义务,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曾为原告办理过相关手续及原告曾经享受过股东权利、获取过股东津贴及分利,且《协议书》中亦约定了抽回股金的办理方式,并不符合投资款的性质。因此,《协议书》名为投资,实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继续使用该100万元款项达成的一致。同时,2008年11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出具的情况说明及2010年8月19日的再确认,都可以看出被告对该100万元款项始终是作为借款向原告作出承诺的,因此本案系争的100万元款项应为借款,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尽管被告辩称陈××曾不再管理公司日常事务而“下岗”,故并未核实具体款项就出具了情况说明,但情况说明亦载明陈××在“下岗”状态下负责被告公司原先的债权债务处理,2009年7月份恢复管理公司日常工作及职务后其于2010年8月19日再次确认情况说明,且其对外始终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故对被告的该节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发给被告的要求还款的通知中载明“2008-3/10”字样,同时载有“收到此函陈××08.11.4”字样,故应当以2008年11月4日作为被告收到此函的日期,根据《协议书》的约定,2009年1月4日为被告的约定还款日,鉴于此前《协议书》对利息并无明确约定,因此,本案欠款的逾期利息应当自2009年1月4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鑫×典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沈××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订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05年3月26日至2006年3月25日,年利率为10%,逾期还款则另行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2006年2月20日,原、被告另签《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述借款转化为原告的隐名投资款,转入时间为2006年1月1日,若原告要抽回投入股本则须提前两个月告知被告及案外人办理退款手续。原告于2008年3月10日分别向被告及案外人发出书面函件要求办理退款,但被告迟迟不予返还。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5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系争的100万元系投资款,应当在企业清算后按比例进行返还,也不存在利息的说法。本案的情况说明陈××在出具时已经不再管理公司日常经营事务。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为2005年3月26日至2006年3月25日,借款利率按年10%计算,违约责任为被告同意还款期限每延长一天除支付协议利率的利息外,追加支付违约利率按日1%计算,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条。2006年2月20日,原、被告与案外人杨××签订《协议书》,约定本案系争100万元借款转化为被告隐名投资款,转入时间为2006年1月1日,原告享有相应的股东分利权利并委托案外人杨××办理相关的一切手续事宜。案外人杨××按被告的有关管理要求及时通报原告,并***有关的股东津贴及年终分利手续。原告若要抽回投入的100万元股金,需提前两个月通知被告及案外人杨××,以便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当日,被告从原告处收回收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名目为投资款的收据两张,金额共计100万元。嗣后,原告通知被告及案外人杨××,要求收回投资款100万元,落款为原告签名及“2008-3/10”字样,其中发给被告的函中载明“收到此函陈××08.11.4”字样。2008年11月18日,被告法人陈××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从今年七月份起,我不再负责被告的日常经营,只负责公司原先的债权债务处理,因此对贵公司的借款,到时未能及时处理,表示歉意。当时从……你个人隐性投入典当行的100万元人民币,是我参与经办的。……从典当行的应收款中归还后优先归还。……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担保。”2010年8月19日,陈××在同一份情况说明上加注:“有关条件按原协议执行。”
另查明,2009年7月10日,被告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恢复陈××董事长的职务及其在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从原告处获取的100万元款项究竟是借款还是投资款。尽管2006年2月20日的《协议书》约定了将本案系争的未到期的100万元借款转化为原告对被告的隐名投资款,但之后《协议书》各方均未有效履行约定义务,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曾为原告办理过相关手续及原告曾经享受过股东权利、获取过股东津贴及分利,且《协议书》中亦约定了抽回股金的办理方式,并不符合投资款的性质。因此,《协议书》名为投资,实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继续使用该100万元款项达成的一致。同时,2008年11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出具的情况说明及2010年8月19日的再确认,都可以看出被告对该100万元款项始终是作为借款向原告作出承诺的,因此本案系争的100万元款项应为借款,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尽管被告辩称陈××曾不再管理公司日常事务而“下岗”,故并未核实具体款项就出具了情况说明,但情况说明亦载明陈××在“下岗”状态下负责被告公司原先的债权债务处理,2009年7月份恢复管理公司日常工作及职务后其于2010年8月19日再次确认情况说明,且其对外始终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故对被告的该节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发给被告的要求还款的通知中载明“2008-3/10”字样,同时载有“收到此函陈××08.11.4”字样,故应当以2008年11月4日作为被告收到此函的日期,根据《协议书》的约定,2009年1月4日为被告的约定还款日,鉴于此前《协议书》对利息并无明确约定,因此,本案欠款的逾期利息应当自2009年1月4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鑫×典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沈××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