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某典当有限公司担保保证借款纠纷
原审情况:韩某诉称,2010年9月26日,费某因扩大经营需要向韩某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年息20%计算,于2011年9月30日前还清,并约定由常州某典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担保责任。但费某、常州某典当有限公司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向韩某归还借款本息。为此,韩某现起诉要求:1、判令费某向韩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年息20%的标准计算借款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常州某典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费某未有答辩。
常州某典当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关于2010年9月26日费某向韩某借款1000000元一事,虽常州某典当有限公司委托胡仁刚为费某的借款做了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但韩某并未将该笔款项出借给费某,所以常州某典当有限公司也就没有相应的连带还款义务。常州某典当有限公司之所以答应为费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因为费某承诺借到款后会先还胡仁刚800000元,由于韩某未将款项借给费某,费某也就没有将800000元还给胡仁刚。常州某典当有限公司认为本案中是韩某及费某串通骗取常州某典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为此,常州某典当有限公司也报过警。韩某未能提供打款凭证,称1000000元借款全是现金,缺乏真实性。综上,请求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常州某典当有限公司向韩某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兹有常州某典当有限公司全权授权胡仁刚帮费某担保借款壹佰万元整事宜”;同时,常州某典当有限公司向韩某提供了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均加盖有常州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0年9月26日,韩某与费某及常州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人胡仁刚订立“担保书”一份,“担保书”载明:费某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为扩大业务,向韩某借款1000000元,借期为一年,按年息20%计算,于2011年9月30日前归还,该笔借款由常州某典当有限公司进行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到费某还清借款以后,该担保自动撤销,如有争议,由武进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此后,韩某分数次向费某给付了应出借的款项。2010年9月30日,费某及其妻王某向韩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其经营驾驶员培训业务,为扩大业务,向韩某借到人民币1000000元,借期一年,按年息20%计息,到2011年9月30日前归还,并由常州某典当有限公司担保,如未按时还款,担保人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2月23日,韩某以费某未能还款,常州某典当有限公司未能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在常州某典当有限公司向韩某出具委托书等材料,表明常州某典当有限公司愿为费某向韩某借款1000000元进行担保的情形下,韩某于2010年9月26日和费某、常州某典当有限公司三方订立了“担保书”一份,约定由韩某出借给费某1000000元,借期为一年,按年息20%计息,于2011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由常州某典当有限公司进行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到费某还清。后,韩某向费某交付了款项,费某则向韩某出具了借条,借条表明借到韩某款项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费某未能还本付息,致韩某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约定的年息20%计算利息(利息的约定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院予以支持。常州某典当有限公司在2010年9月26日的“担保书”中明确表明其自愿为费某向韩某的借款1000000元进行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的保证期间为“直到费某还清”,属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现韩某起诉要求常州某典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常州某典当有限公司辩称韩某并未将款项1000000元出借给费某及韩某和费某是串通骗取常州某典当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等,因费某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出未借到款项的抗辩意见,常州某典当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辩称意见,结合常州某典当有限公司向公安部门报警后,公安部门也未予立案,再综合考虑韩某的举证,包括费某出具的借条及韩某在一定时间段内频繁取款及取款的金额等,法院对常州某典当有限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费某归还韩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二、由常州某典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00元,由费某负担。
上诉人常州某典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借款事实认定不清。从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借条可以看出,该借条显示该借款的借款人是费某及其妻王某,借款时间是2010年9月30日,虽然该借条中注明由上诉人担保,但上诉人并没有在该借条上签字或盖章予以认可,即不存在担保。从担保书可以看出,上诉人担保的这笔借款的借款人是费某一人,借款时间是2010年9月26日,上诉人对该笔借款作了连带还款的担保,并由其授权委托代理人在该担保书上签字予以确认。以上两笔借款的借款主体及借款时间完全不同,显然属于两笔不同的借款,根据本案被上诉人向法院出示的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主张的是2010年9月30日费某及其妻王某的那笔借款,但上诉人并没有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还款的保证,当然就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将两笔借款混成一笔借款,作出的判决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作出正确的判决。
被上诉人韩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担保书与借条并非同一笔借款的事实不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完全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故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费某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韩某为证明其支付给费某、王某的借款1000000元的款项来源,向法院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6张,包括2010年9月25日韩某从银行取款250000元;2010年9月27日从银行取款210000元;2010年9月29日分四次从银行取款350000元,以上合计810000元,其余190000元韩某称是其与他人往来时给的现金就直接交给了费某。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常州某典当有限公司是否为2010年9月30日被上诉人费某、王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的问题,2010年9月26日的担保书和2010年9月30日的借条,从内容上看显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均一致,区别在于借款时间和借款主体有所不同。关于借款时间,据韩某陈述常州某典当有限公司先于2010年9月26日出具了担保书,借款是出具担保书之后陆续向费某支付的,本院认为,韩某的陈述与韩某为证明其借款来源所提供的银行取款记录基本能够相互印证,而这种先出具担保书后支付借款的交易方式也完全符合正常的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关于借款主体,担保书上的借款人虽是费某一人,鉴于费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不能仅以签名来判断,还应当考虑是否有举债的合意、是否利益共享等因素,从之后形成的借条来判断,担保书上费某一人的签名实际代表了费某、王某夫妻二人,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费某、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仅凭两份借款凭证上的借款人签名形式上的不一致来认定担保书、借条非同一笔借款理由不成立。综上,2010年9月26日担保书与2010年9月30日的借条所指向的借款是同一笔借款,由于出具担保书在前,支付借款在后,就出现了两张借条凭证,常州某典当有限公司应当根据担保书的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