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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某典当公司诉被告吴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案(2012)

发布时间2013年10月10日浏览量:来源: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作者:佚名
  原告桐乡市某典当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8日借款人沈某某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月20日止,并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甲、张乙签订典当保证合同,明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于2012年1月13日归还借款9.3万元后,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拒不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担保借款40.7万元及息费28478.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借款人和出借人签订典当借款合同时其不在场,原告放款当天,借款人沈某某和张甲带其过去签了个字。当时沈某某称是证明一下当物21台横机是沈某某的,沈某某当时还承诺如果借款还不出来,房子由典当公司处理。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下列证据:
  
  一、典当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各1份,证明借款人沈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且原告已按约定将50万交付给借款人,约定典当期限为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月20日;
  
  二、典当保证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由张甲、吴某某、张乙为典当借款作担保;
  
  三、质押财产清单1份、21台横机的发票4张(复印件),证明21台横机为典当借款作质押;
  
  四、抽当凭证1份,证明2012年1月13日原告用3台横机作价93000元折抵当金。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签订典当借款合同那天其不在,对借款事实不清楚;对证据二典当保证合同上担保人的签字认可,是其本人所签,但当时沈某某夫妻称典当借款有横机作抵押的,如还不出来还有房子抵押,所以就签字了;对证据三、证据四没有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对其在担保合同上的签字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四,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已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8日,借款人沈某某与原告桐乡市某典当公司签订典当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沈某某以21台全电脑横机为质押,桐乡市某典当公司向借款人沈某某提供50万当金,当金某综合费率为千分之十二,当金某利率为千分之六,典当期限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月20日止,借款人如逾期未还,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每日按千分之一点三二计算违约金。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后,原告又与张甲、张乙、被告吴某某签订了典当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沈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另查明,借款人沈某某并未将当物21台全电脑横机交付给原告。2012年1月13日,借款人沈某某归还当金93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沈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有效,被告自愿为该典当借款做担保,应按照典当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辩称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只是作为见证人,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款人沈某某归还过当金93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当金40.7万,本院认为,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息费28478.04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该28478.04元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月20日的利息,共计6207元(其中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月12日的利息是以50万为本金,月利率为千分之六,计算得出利息为5800元,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1月20日是以40.7万为本金,月利率为千分之六,计算得出利息为407元),本院认为,该利息部分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第二部分为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3月1日的逾期违约金,共计22026.84元(407000元×0.00132×41天),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利率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日利率为万分之六点七八),本院确认逾期违约金为11313.79元(407000×0.000678×41天),故被告合计应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违约金为17520.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桐乡市某典当公司当金407000元及支付当期利息6207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11313.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832元减半收取3916元,由被告负担3816元,原告负担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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