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狮市某典当有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土地使用权抵押典当合同》纠纷案(2011)
发布时间2013年10月15日浏览量:来源:厦门法院网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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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原告某典当公司诉称,被告某科技公司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在2009年6月19日以土地使用权抵押为条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5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0‰的月利息,并由被告福建沙县奕嘉特种金属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书给原告,然而,被告借款后却没有按约归还,直至今仍没有归还上述借款,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某科技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万元;2、自2010年5月1日起每个月按借款总金额的20‰支付利息给原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由被告福建沙县奕嘉特种金属有限公司对被告某科技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福建沙县奕嘉特种金属有限公司的起诉以及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亦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还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
被告某科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科技公司与原告某典当公司于2009年6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某科技公司向原告某典当公司借款500万元,期限为2009年6月19日至2009年12月18日,被告某科技公司应按约支付月利率为20‰,综合费率为20‰的利息。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抵押典当合同》,被告某科技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厦门市同安火炬同集园K7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典当物,当金为500万元,并约定当金利率、费率为月利率20‰。双方未办理该地块的抵押登记,被告亦未向原告交付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
同日,原告某典当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某科技公司500万元,转账凭证存根显示用途为“借款”。被告某科技公司出具《借款收据》1张给原告某典当公司,写明“本人确认于2009年6月19日收到与某典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款项人民币伍佰万元,全部款项为转账付款(收款账号为622700183362****8888;户名为林**)”。被告某科技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林**在经手人处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1份、《借款收据》1份、《转账凭证》2份、《土地使用权抵押典当合同》1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对于本案案由为企业借贷纠纷并无异议。从讼争款项的转账凭证存根上用途为“借款”亦可印证这一点。原、被告之间的典当合同并未履行。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复〔1996〕15号)“企业借款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按照无效合同的归责原则,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占用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原告仅主张自2009年12月19日起算相应利息,系其对自由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复〔1996〕15号)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狮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09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
被告厦门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石狮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原告石狮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733元,被告厦门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67元。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十一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96】15号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原告某典当公司诉称,被告某科技公司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在2009年6月19日以土地使用权抵押为条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5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0‰的月利息,并由被告福建沙县奕嘉特种金属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书给原告,然而,被告借款后却没有按约归还,直至今仍没有归还上述借款,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某科技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万元;2、自2010年5月1日起每个月按借款总金额的20‰支付利息给原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由被告福建沙县奕嘉特种金属有限公司对被告某科技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福建沙县奕嘉特种金属有限公司的起诉以及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亦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还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
被告某科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科技公司与原告某典当公司于2009年6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某科技公司向原告某典当公司借款500万元,期限为2009年6月19日至2009年12月18日,被告某科技公司应按约支付月利率为20‰,综合费率为20‰的利息。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抵押典当合同》,被告某科技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厦门市同安火炬同集园K7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典当物,当金为500万元,并约定当金利率、费率为月利率20‰。双方未办理该地块的抵押登记,被告亦未向原告交付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
同日,原告某典当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某科技公司500万元,转账凭证存根显示用途为“借款”。被告某科技公司出具《借款收据》1张给原告某典当公司,写明“本人确认于2009年6月19日收到与某典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款项人民币伍佰万元,全部款项为转账付款(收款账号为622700183362****8888;户名为林**)”。被告某科技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林**在经手人处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1份、《借款收据》1份、《转账凭证》2份、《土地使用权抵押典当合同》1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对于本案案由为企业借贷纠纷并无异议。从讼争款项的转账凭证存根上用途为“借款”亦可印证这一点。原、被告之间的典当合同并未履行。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复〔1996〕15号)“企业借款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按照无效合同的归责原则,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占用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原告仅主张自2009年12月19日起算相应利息,系其对自由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复〔1996〕15号)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狮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09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
被告厦门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石狮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原告石狮市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733元,被告厦门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67元。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十一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96】15号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