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某典当有限公司《最高额动产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纠纷案(2012)
发布时间2013年10月30日浏览量:来源:辽宁典当网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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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典当公司诉称:2011年6月17日,某典当公司与某物资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动产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约定某物资公司向某典当公司借款1200万元,并以其自有原材料和设备作质押,双方还对违约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等做了约定,同日,原告某典当公司与其余八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以上八被告对某物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某物资公司屡次承诺还款,并于2011年12月5日出具付款计划,言明在2011年12月20日前全部归还。后某物资公司未能按还款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物资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暂定47.88万元(计算从2011-6-17至2012-1-19止),综合服务费360万元,律师费22.7万元,合计1630.58万元。其余八被告对某物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某物资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6日还款34.2万元,2011年7月29日还款30万元,2011年8月31日还款16.8万元,2011年11月1日还款54.8万元,以上合计已还款135.8万元,同意在综合费中扣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物资公司答辩称:借款1200万是事实,已经归还是135.8万元,应该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原告的代理费也与公司无关。
某建设集团及陈某A答辩称:签订保证合同是事实,但是假如原告与某物资公司签订的典当合同是生效合同,两被告应该除在质物以外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典当合同不生效的话,我们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某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钢构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被告殷某未作答辩。
被告陈某B未作答辩。
原告某典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当票3张,当票上借款本金是1200万元,还约定了月综合利率和综合服务费;二、借款质押合同1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和质押担保的范围。合同第六条第三项赋予了原告选择权;三、质押清单、临时股东决议、借款申请书,证明质押物种类和存放的情况,并说明质押物实际已交只是由被告某物资公司保管;四、保证合同4份,证明本案中的八个保证人就某物资公司向原告借款本息、综合费用及实现债权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同时担保合同也约定了各担保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以及存在物的担保或人的保证时债权人有选择权(担保合同第四条第一项);五、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被告未按期还款,导致原告聘请律师发生的律师费用。
原告某典当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明确各个费用的计算依据为:本金是1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1月19日共计216天,按当票上的月利率0.4875%,一共是421200元,逾期利率按月0.0667%,本金1200万元,一共是57600元。合计利息是47.88万元;综合服务费是按照月综合费率4.2%计算的,计算216天,本金1200万元,共计362.88万元,扣除某物资公司已经支付的135.8万元,尚欠227.08万元。
被告某物资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质押清单、临时股东决议、借款申请书均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制作的,事实上这些质物是不存在的。由于质押物本身不存在,事实上我们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是信用担保合同,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是无效合同。所以作为借款人,我们只承担还款义务和借款期间的孳息,请求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另外,某物资公司针对某典当公司的各种款项计算依据,提出答辩如下:典当管理办法第37条的规定利率应该按六个月的法定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计算利息过高;如果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38条,综合费用有三个档次,我们计算的当期六个月的综合服务费是302万元;律师费与我们无关,要我们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某建设集团及陈某A对保证合同没有异议,但认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说明是为动产质押合同进行担保。有质押清单并不能说明质物的存在,况且某物资公司陈述质物不存在。另外,退一步说即使质物存在,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及相关解释,质权人必须占有质物,才能使质押合同生效,否则就是信用借款。所以,由于质押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不生效,保证人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某典当公司与某物资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1—005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典当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某物资公司提供型号为综合的工字钢400吨、型号为Q235圆钢10-12的圆钢800吨、型号为HRB335螺纹钢10-25的螺纹钢1500吨、型号为HRB335螺纹钢8-25的螺纹钢1500吨、型号为1-2的热板300吨、型号为5#-10#的槽钢150吨、型号为4×(25-50)的扁钢80吨作为质押物,在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16日期间,某典当公司向某物资公司提供最高借款金额1200万元,具体金额、利率、综合费率、当期(或续当当期)以当票记载为准。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或当票)项下全部借款、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公告费、差旅费)。某物资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或约定的质押权行使条件成就,某典当公司可以首先选择质押人或保证人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将不因其所担保的主合同的无效或可撤销而无效或可撤销。同日,某典当公司与本案其余八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16日期间,某典当公司向某物资公司发放的不超过1200万元的典当借款。该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或当票)项下全部借款、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公告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甲方(某典当公司)实际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或其有关条款无效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对债务人在主合同无效后应该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保证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驶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驶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某典当公司提供的三张当票分别为工字钢400吨、圆钢800吨典当金额为400万元,型号为HRB335螺纹钢8-25的螺纹钢1500吨、型号为1-2的热板300吨典当金额为400万元,HRB335螺纹钢10-25的螺纹钢1500吨、型号为5#-10#的槽钢150吨典当金额为400万元,典当期限均为由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月费率均为4.2%,月利率均为0.4875%,并注明:本当票以合同号为2011—005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的内容作为补充。
另查明,某典当公司与某物资公司签订合同后,并未办理出质物的转移占有手续。某物资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6日还款34.2万元,2011年7月29日还款30万元,2011年8月31日还款16.8万元,2011年11月1日还款54.8万元,以上还款合计135.8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典当合同的效力、保证合同的效力及利息如何计算、实现债权费用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某典当公司与某物资公司签订的典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某典当公司与某物资公司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典当借款合同》及当票后,未将质物转移占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因此,应当认定某典当公司出借给某物资公司的款项时未依法设立质押。但质权的成立与否并不影响质押典当借款合同本身的法律效力。行为人即使未完成质押手续,也仅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并不影响行为人与典当行之间典当协议的合法有效。《典当管理办法》为商务部、公安部发布的部门规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某物资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某典当公司在诉讼中并未要求实现质权,而是依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典当借款合同》及当票要求某物资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综合服务费和律师费等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某物资公司所辩称的利息过高、综合服务费过高、律师费由其承担缺乏法律依据的主张均不成立。某物资公司认为已归还的四笔借款应从本金中扣除,但在本案中从双方对综合服务费的约定看,某物资公司四笔还款数额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综合服务费,所以,某物资公司的该项主张也不能成立,某物资公司的四笔还款,应当认定为给付某典当公司综合服务费。某典当公司与其余八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合同对保证的范围、保证的形式均有明确的约定,该保证合同是保证人明确的意思表示,理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保证责任。因该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亦未超出某典当公司起诉所要求的借款本金、利息、综合服务费和律师费。因此,上述八被告,应当对某物资公司所欠某典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某建设集团及陈某A认为某物资公司未出质,违反《典当管理办法》中关于典当公司从事业务范围的约定,应当认定典当关系无效,因此保证人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某建设公司、被告某某钢构公司、被告陈某、被告杨某、被告殷某、被告陈某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物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典当公司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47.88万元(计算从2011-6-17至2012-1-19),综合服务费360万元,律师费22.7万元,合计1630.58万元;
二、被告某建设公司、被告某建设集团、被告某某钢构公司、被告陈某、被告陈某A、被告杨某、被告殷某、被告陈某B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务后有权向被告某物资公司追偿。
来源: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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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资公司答辩称:借款1200万是事实,已经归还是135.8万元,应该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原告的代理费也与公司无关。
某建设集团及陈某A答辩称:签订保证合同是事实,但是假如原告与某物资公司签订的典当合同是生效合同,两被告应该除在质物以外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典当合同不生效的话,我们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某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钢构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被告殷某未作答辩。
被告陈某B未作答辩。
原告某典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当票3张,当票上借款本金是1200万元,还约定了月综合利率和综合服务费;二、借款质押合同1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和质押担保的范围。合同第六条第三项赋予了原告选择权;三、质押清单、临时股东决议、借款申请书,证明质押物种类和存放的情况,并说明质押物实际已交只是由被告某物资公司保管;四、保证合同4份,证明本案中的八个保证人就某物资公司向原告借款本息、综合费用及实现债权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同时担保合同也约定了各担保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以及存在物的担保或人的保证时债权人有选择权(担保合同第四条第一项);五、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被告未按期还款,导致原告聘请律师发生的律师费用。
原告某典当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明确各个费用的计算依据为:本金是1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1月19日共计216天,按当票上的月利率0.4875%,一共是421200元,逾期利率按月0.0667%,本金1200万元,一共是57600元。合计利息是47.88万元;综合服务费是按照月综合费率4.2%计算的,计算216天,本金1200万元,共计362.88万元,扣除某物资公司已经支付的135.8万元,尚欠227.08万元。
被告某物资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质押清单、临时股东决议、借款申请书均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制作的,事实上这些质物是不存在的。由于质押物本身不存在,事实上我们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是信用担保合同,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是无效合同。所以作为借款人,我们只承担还款义务和借款期间的孳息,请求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另外,某物资公司针对某典当公司的各种款项计算依据,提出答辩如下:典当管理办法第37条的规定利率应该按六个月的法定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计算利息过高;如果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38条,综合费用有三个档次,我们计算的当期六个月的综合服务费是302万元;律师费与我们无关,要我们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某建设集团及陈某A对保证合同没有异议,但认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说明是为动产质押合同进行担保。有质押清单并不能说明质物的存在,况且某物资公司陈述质物不存在。另外,退一步说即使质物存在,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及相关解释,质权人必须占有质物,才能使质押合同生效,否则就是信用借款。所以,由于质押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不生效,保证人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某典当公司与某物资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1—005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典当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某物资公司提供型号为综合的工字钢400吨、型号为Q235圆钢10-12的圆钢800吨、型号为HRB335螺纹钢10-25的螺纹钢1500吨、型号为HRB335螺纹钢8-25的螺纹钢1500吨、型号为1-2的热板300吨、型号为5#-10#的槽钢150吨、型号为4×(25-50)的扁钢80吨作为质押物,在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16日期间,某典当公司向某物资公司提供最高借款金额1200万元,具体金额、利率、综合费率、当期(或续当当期)以当票记载为准。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或当票)项下全部借款、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公告费、差旅费)。某物资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或约定的质押权行使条件成就,某典当公司可以首先选择质押人或保证人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将不因其所担保的主合同的无效或可撤销而无效或可撤销。同日,某典当公司与本案其余八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16日期间,某典当公司向某物资公司发放的不超过1200万元的典当借款。该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或当票)项下全部借款、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公告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甲方(某典当公司)实际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或其有关条款无效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对债务人在主合同无效后应该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保证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驶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驶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某典当公司提供的三张当票分别为工字钢400吨、圆钢800吨典当金额为400万元,型号为HRB335螺纹钢8-25的螺纹钢1500吨、型号为1-2的热板300吨典当金额为400万元,HRB335螺纹钢10-25的螺纹钢1500吨、型号为5#-10#的槽钢150吨典当金额为400万元,典当期限均为由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月费率均为4.2%,月利率均为0.4875%,并注明:本当票以合同号为2011—005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的内容作为补充。
另查明,某典当公司与某物资公司签订合同后,并未办理出质物的转移占有手续。某物资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6日还款34.2万元,2011年7月29日还款30万元,2011年8月31日还款16.8万元,2011年11月1日还款54.8万元,以上还款合计135.8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典当合同的效力、保证合同的效力及利息如何计算、实现债权费用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某典当公司与某物资公司签订的典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某典当公司与某物资公司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典当借款合同》及当票后,未将质物转移占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因此,应当认定某典当公司出借给某物资公司的款项时未依法设立质押。但质权的成立与否并不影响质押典当借款合同本身的法律效力。行为人即使未完成质押手续,也仅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并不影响行为人与典当行之间典当协议的合法有效。《典当管理办法》为商务部、公安部发布的部门规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某物资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某典当公司在诉讼中并未要求实现质权,而是依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典当借款合同》及当票要求某物资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综合服务费和律师费等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某物资公司所辩称的利息过高、综合服务费过高、律师费由其承担缺乏法律依据的主张均不成立。某物资公司认为已归还的四笔借款应从本金中扣除,但在本案中从双方对综合服务费的约定看,某物资公司四笔还款数额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综合服务费,所以,某物资公司的该项主张也不能成立,某物资公司的四笔还款,应当认定为给付某典当公司综合服务费。某典当公司与其余八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合同对保证的范围、保证的形式均有明确的约定,该保证合同是保证人明确的意思表示,理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保证责任。因该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亦未超出某典当公司起诉所要求的借款本金、利息、综合服务费和律师费。因此,上述八被告,应当对某物资公司所欠某典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某建设集团及陈某A认为某物资公司未出质,违反《典当管理办法》中关于典当公司从事业务范围的约定,应当认定典当关系无效,因此保证人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某建设公司、被告某某钢构公司、被告陈某、被告杨某、被告殷某、被告陈某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物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典当公司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47.88万元(计算从2011-6-17至2012-1-19),综合服务费360万元,律师费22.7万元,合计1630.58万元;
二、被告某建设公司、被告某建设集团、被告某某钢构公司、被告陈某、被告陈某A、被告杨某、被告殷某、被告陈某B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务后有权向被告某物资公司追偿。
来源: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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