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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珠江典当公司与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赔偿案

发布时间2014年10月22日浏览量:来源:互联网作者:佚名
  按语:广东珠江典当有限公司被犯罪分子骗取巨额房产典当款发生在2005年,当时由于公安部身份验证系统尚未开通,不可能通过普通方式对犯罪分子的形象和身份信息是否相符予以验证,但在今日则大不相同,有足够有效的方法来避免这种经营风险,尤其对于典当公司的房产典当业务。公证机构既不是鉴定机构,也不是保险机构,法律不会允许商业主体将正常的商业风险转稼给公证机构,对房产典当业务的公证不能完全避免诈骗风险,但可以增加犯罪分子的犯罪成本,完全避免风险还需要典当公司拥有有效的审查方法和程序。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珠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97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杨志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仲峰,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晓旸,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住所地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246号信德商务大厦9、10层。
  
  法定代表人:王映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蓝伟川、唐毅,均是该公证处公证员。
  
  上诉人广东珠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珠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下称“南方公证处”)错误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6)越法民二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8月8日,不法分子持伪造的身份证、户口簿、房地产权证,冒用简镇康身份与珠江公司签订《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约定由该人提供其天河区林和街35号3002房作为抵押物通过典当(抵押)方式向珠江公司借款,珠江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当金620000元给该人,典当期限1个月,期满偿还当金本息赎回当物,逾期为绝当,珠江公司有权处理绝当房产。双方还向南方公证处申请对上述合同予以公证。南方公证处为此作出了(2005)粤公证内字第3996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载明“兹证明广东珠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的法定代表人杨志伟与简镇康(乙方)于二00五年八月八日在广州市自愿签订前面的《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经查,上述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书上述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印章均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同日,南方公证处还作出(2005)粤公证内字第39964号《公证书》,证明“简镇康”在公证员面前签署《委托书》委托刘滔办理房产抵押等手续。
  
  2005年8月12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珠江公司和冒用简镇康身份之人抵押房产登记申请、上述《委托书》、《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及相关《公证书》、“简镇康”的身份证明文件、《房地产权证》核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向珠江公司核发了粤房地他证字第C1286245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同日,珠江公司向冒用简镇康身份之人借出620000元。
  
  其后,珠江公司逾期未收回当金本息,遂依照合同约定委托拍卖上述抵押房产。但由于公民简镇康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发现其天河区林和街35号3002房房产被人伪造房产证向珠江公司抵押借款,公安机关以涉及合同诈骗案将上述房产查封。2005年11月23日,南方公证处发出(2005)粤公证撤字第18号《撤销(2005)粤公证内字第39964号<公证书>的决定》、(2005)粤公证撤字第19号《撤销(2005)粤公证内字第39965号<公证书>的决定》,称上述《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委托书》系不法分子伪造身份证明、产权证明,冒用简镇康身份签署,简镇康签名不属实,撤销了(2005)粤公证内字第3996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05)粤公证内字第39964号《公证书》。2006年2月23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撤销上述《房地产他项权证》的穗国房法字【2006】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珠江公司因不能实现债权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方公证处赔偿损失620000元及从2005年8月12日起计的利息。
  
  此外,南方公证处原名为广东省公证处,2006年2月28日变更为现名,机构性质由国家公证机关变更为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原审法院认为:珠江公司提起的诉讼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虽然珠江公司已举证证实其存在损失,但事实上致其损失的侵权行为显然是冒用简镇康身份领取珠江公司所付款项的人的欺诈行为;至于珠江公司与该人到南方公证处办理公证,依照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是珠江公司及该人要求南方公证处依法证明其双方之间签订《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这一法律行为及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因而南方公证处的错误公证并非直接导致珠江公司本案争议损失的原因。珠江公司称其损失系南方公证处公证错误所导致显然与事实不符。且南方公证处在得知上述《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系他人冒用简镇康身份与珠江公司签订后,立即撤销了该争议的公证,没有证据表明南方公证处有欺诈珠江公司的故意,故南方公证处的错误公证与珠江公司诉称的损失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诚然,如果南方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存在主观上的过失,也有可能对造成本案珠江公司的损失起辅助性作用,根据珠江公司的起诉,南方公证处公证过程中有否尽其职业的审查义务方面,须进一步衡量。
  
  原审诉讼过程中,珠江公司提出南方公证处应当对公证申请人的身份尽实质审查义务的主张,但珠江公司、南方公证处双方均没有提交南方公证处进行公证的行业性标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颁布实施前,公证机关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及各地的司法厅、司法局等部门管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于1998年4月作出的《关于不宜办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的批复》看,南方公证处作为公证机关进行相关业务的过程中,没有对申请办理公证业务的当事人的身份进行实质审查的惯例或行业标准。上述《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具有抵押借款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于1992年12月31日颁布施行的《抵押贷款合同公证程序细则》,对公证部门办理抵押贷款合同公证的行为进行了规范,可作为当时南方公证处办理相关公证时的行业参照标准。该细则第九条规定,公证员应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的范围主要有公证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属实,贷款合同条款是否完善、合法,文字表述是否清楚、准确,抵押财产是否为法律所允许抵押等方面,并规定公证员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抵押财产进行勘验、清点、评估,但没有规定公证员或公证处需对公证申请人的真实身份进行实质性审查;本案中,南方公证处的公证员审查了申请公证当事人提交的申请表、“简镇康”的相关身份证及户口簿后才作出公证,符合《抵押贷款合同公证程序细则》的相关规定;抵押的房产已在房管部门审核允许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从而证明南方公证处确已尽到了其应尽的审查义务,南方公证处对于珠江公司的损失主观上也没有过失。珠江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珠江公司与冒用筒镇康身份之人到南方公证处办理签订合同公证手续,表明珠江公司已经相信了对方的身份,只是在此后办理公证手续、抵押登记手续时,双方当事人乃至广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均未发现该人的真实身份;而通过公证实际上使不法分子不得不制造更多的假资料,以达到在欺诈珠江公司的同时也欺诈南方公证处的目的,假冒的成本、门槛、风险在上升而非下降,只是公证不能完全遏止所有欺诈行为而已;南方公证处在进行相关公证时已尽其应当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具有过错,且该争议的公证行为并没有起帮助或辅助他人欺诈珠江公司的作用。珠江公司和南方公证处实际均为该冒用简镇康身份之人的欺诈对象,珠江公司应当向欺诈的实施者追偿其损失,而不应当通过向同为受欺诈者的南方公证处索偿方式转嫁经营风险。故珠江公司要求南方公证处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珠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97元由珠江公司负担。
  
  珠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公证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明确表述公证机关对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进行公证的目的是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我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自愿申请办理公证就是为了保证自身交易安全,我公司正是基于对错误公证的信赖才继续与冒用他人身份的人进行交易,故南方公证处的错误公证也是导致我公司损失的直接原因之一。原审判决认为南方公证处的错误公证并非直接导致我公司损失的原因,是错误的。2、南方公证处的错误公证完全是因为公证员主观上存在疏忽过失而造成的,之后对错误公证的撤销也恰恰是对原来过失行为的纠正。原审判决以南方公证处没有欺诈的故意就推断出错误公证与我公司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结论,实质将主观过错局限在故意上而忽视了疏忽也是过错。3、依照《公证暂行条例》第二条、《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三条等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身份作实质性审查是公证机关的法定义务,南方公证处在办理本案公证业务过程中没有尽到该审查义务导致错误公证。原审判决认为公证机关没有对申请办理公证业务的当事人的身份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惯例或行业标准从而认为南方公证处已尽到了其应尽的审查义务,是错误的。4、作为专门的审查机构,公证机关应对公证认定的内容承担法律责任,对职能活动中的过程承担不利后果。如因公证机关没有尽职能审查导致了错误公证却以不法分子的欺诈成本、手段等超过公证机关能够识别的范围等理由推卸责任,则公证机关也就完全丧失了区别于普通公民的辨别职业能力。原审判决对公证作用的理解违反了基本逻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
  
  南方公证处答辩称:原审判决除认定“珠江公司向冒用简镇康身份之人借出620000元”缺乏依据外,其他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南方公证处对原审判决认定“珠江公司向冒用简镇康身份之人借出620000元”的事实有异议,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2、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珠江公司与冒用简镇康身份之人一起到南方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冒用简镇康身份之人向南方公证处提供了“简镇康”身份证、户口本及抵押房屋产权证等资料的原件;本院据此认定该无争议事实。3、经比对冒用简镇康身份之人提供给南方公证处的身份证的复印件及简镇康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除照片不同外,该两份身份证的样式、规格及身份证上记载的其他信息均无明显差别。
  
  本院认为,本案南方公证处未能审查出冒用简镇康身份之人的真实身份从而导致错误公证,珠江公司据此请求南方公证处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向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公证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南方公证处对本案错误公证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将决定该公证处是否须向珠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本案无当事人主张也无证据证明南方公证处故意错误公证,因此,审理本案纠纷的关键在于认定南方公证处对错误公证是否存在过失。
  
  由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公证是依法定程序进行的证明活动,公证机构只是证明机构而非鉴定机构,其职责是对经法定公证程序所能认定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故只要公证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依法定程序、采用合理方式、审慎作出审查,即使最终不能发现当事人提供资料的虚假,也应认为公证机构已依法履行其审查义务而不能认为公证机构存在过错。因此,虽然本案南方公证处未能审查出冒用简镇康身份之人的真实身份导致错误公证;但不能仅凭错误公证的结果即当然认定该公证处存在过失。评判南方公证处对错误公证是否有过失,只能以该公证处是否依法定程序、采用合理方式、审慎地履行其审查义务为标准。
  
  本案中,珠江公司与冒用简镇康身份之人一起到南方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南方公证处在出具公证之前已要求公证申请人提供“简镇康”身份证、户口本及抵押房屋产权证等资料的原件以供审核,也要求双方申请人一起到公证员面前办理公证、履行签字确认手续,以上操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公证审查程序要求,且已穷尽当时条件下必要的审查手段,故应认为南方公证处已依法定程序、合理地进行了公证审查。只是,由于不法分子伪造资料的充分、逼真,使得即使通过合理审慎的审查仍难以发现其虚假——此从珠江公司作为交易相对人也被欺诈以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为发证机关也未能审查发现抵押房屋产权证是虚假等事实中可得到佐证,这才导致被欺诈出具错误公证。鉴此,正如本案不能因为被欺诈而与不法分子进行交易即认定珠江公司疏忽过失一样的道理,本案也不能仅因为被欺诈而出具错误公证即认定南方公证处缺乏审慎。综上,南方公证处已依法定程序、采用合理方式、审慎地进行了公证审查,故应认为该公证处对错误公证没有过失。
  
  诚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公证机构在履行公证职能过程中应当审查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公证的事项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但以上规定是对公证审查程序的规定而非对审查结果的要求。如上所述,公证机构依法只是证明机构而非鉴定机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其对经法定程序合理审慎审查之后仍不能鉴别的错误公证结果应不负赔偿责任。珠江公司仅凭错误公证的事实上诉主张南方公证处主观上有过失并据此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实上,作为交易的一方当事人,珠江公司依法有审查交易相对方的权利义务,也应独立承担审查被欺诈的风险——不论审查过程中有无过错,被欺诈的风险均必然存在。如果珠江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南方公证处未能发现冒用简镇康身份之人的真实身份故应当然认为存在重大疏忽——得以成立,则实质无异于将经济交易中的审查风险完全转嫁给公证机构;由于公证机构仅是证明机构而非保险机构或鉴定机构,故该风险转嫁没有任何依据。
  
  综上所述,南方公证处对错误公证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其对珠江公司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驳回珠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珠江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97元,由上诉人广东珠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浚
  
  审判员陈剑平
  
  代理审判员卫东亮
  
  二OO七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邓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