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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常见问题汇总(二)

发布时间:2014年02月21日浏览量:来源:辽宁典当网作者:佚名

  【问题十一】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能否将土地使用权直接变更登记到股东名下?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甲、乙二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工商部门吊销后,甲乙申请将土地使用权按照出资份额由公司变更登记到二人名下,请问能否办理?如何办理?

  

  答:在该公司没有进行清算并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土地登记机构不宜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因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因营业执照被吊销解散,并不意味着公司的消灭或终止。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而解散的,应当在被吊销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就公司的债权债务等的事项形成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并进行公告后,公司才终止。公司经过清算,并按照合法程序终止之后,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变更登记。之所以这样,主要是为了避免公司存在没有依法处理的事项(债务等)而产生纠纷。因此在办理这类登记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供清算报告、工商登记部门的注销登记证明,以及经过公告的证明材料,重点审查其对外的债务是否得到有效的处理后,才能作出是否进行变更登记的决定。

  

  【问题十二】为什么要实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哪些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土地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为什么要实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哪些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答:为了有效地提高土地登记人员的业务技术水平,保障土地登记文件的法律权威性,提高行政效能,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6年10月30日就印发了《关于实施土地登记持证上岗制度的通知》((1996)国土(籍)字第190号),并出台了《土地登记持证上岗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土地登记人员必须具备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土地登记的理论与方法、土地管理基础知识等方面的知识,同时规定《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是土地登记人员上岗资格的凭证,凡参加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考试合格,并取得《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的人员方可从事土地登记工作。2003年,国土资源部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44号),进一步完善了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再次明确规定了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要求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

  

  之所以要实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一是土地登记工作的实际需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土地交易日益活跃,土地的财产价值属性不断显现,土地登记的数量也与日俱增,同时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因土地登记产生的纠纷和诉讼越来越多。200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物权法》第二十一条也明确的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如果出现登记错误,登记机关将承担赔偿责任。为了减少因登记产生的纠纷,减少登记错误,保证登记结果的准确性和权威性,就需要不断的提高土地登记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水平。因此实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成为必然。二是顺应国际通行做法。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对土地登记人员都有很高的要求。土地登记人员都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并通过相关的资格考试才能从事土地登记工作。如德国登记的主管部门是地方法院的土地登记局。工作人员主要由法律工作者、行政管理人员和仲裁法官组成。土地登记的具体审查、批准核实工作,主要由法律工作者承担。日本登记官是在法务局、地方法务局或其支局、派出所服务的且经法务局长或地方法务局长指定的法务事务官。登记官经考试后由法务大臣任命,为国家公务员。韩国登记人员,由地方法院院长从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以及登记所的法院书记官、法院事务官、法院主事或者法院主事补中指定而产生。澳大利亚法律对注册登记官资格有严格的要求,一般要有5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俄罗斯登记法》第15条则要求受过高等法律教育或者有在国家权利登记机关不少于两年的工作经验、经过专门培训并通过符合规定要求之职业技能考试者可被任命为登记官职位。

  

  考虑到实际情况,《办法》仅规定“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应当持证上岗。具体来说,就是在土地登记簿上签署审查意见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根据2008年7月15日《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登记表格〉(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53号),在土地登记簿上签署审查意见的“审查人”与“负责人”应当在签字的同时应当填写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号)。而对其他从事土地登记辅助工作的人员,如对在窗口收件人员、具体制证发证人员等,目前都没有要求必须持证上岗。

  

  【问题十三】哪些土地允许抵押,可以办理抵押登记?

  

  答:土地抵押是指土地权利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不移转土地占有而将土地作为债权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对土地依法进行处分,并以处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利用土地抵押进行融资的现象越来越多。土地登记机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首先总体上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土地抵押不是实物抵押而是权利抵押。土地抵押的标的是土地权利而不是土地本身。

  

  二是土地抵押的是法律允许转让的土地权利。我国法律对转让有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土地权利,也相应的禁止抵押或者限制抵押(最直接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五条:“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三是进行的抵押土地权利必须已经登记发证,债务人或第三人对抵押的土地必须享有权利。另外,权利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土地以及依法被查封的土地等都不得抵押。

  

  至于具体哪些土地权利能够进行抵押?哪些土地权利禁止抵押?哪些土地权利抵押应当受到限制?笔者根据《物权法》、《担保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如下意见:

  

  一、关于土地所有权

  

  土地所有权不得抵押。我国实行的是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土地所有权不得交易,不具有流转性,因此不论是国家土地所有权还是集体土地所有权都不得抵押。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均明确规定土地所有权不得抵押,因此,土地登记机构不得办理土地所有权的抵押登记。

  

  二、关于土地用益物权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是一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物权法》、《农村承包法》以及《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都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但都没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抵押作出规定。但综合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关于土地管理的政策,承包经营权一般不得抵押。

  

  二是四荒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项规定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因此,通过公开竞价方式取得并经过集体所有权人同意的四荒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进行抵押。但抵押实现后,《物权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是通过出让、国家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我国法律没有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的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因此对于这类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只要已经交清土地出让金、租金等费用,具有土地权利证书,一般应当给予办理抵押登记。

  

  二是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我国的法律进行了限制。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的土地应当满足《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并且与地方的房屋一并抵押。

  

  三是通过授权经营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1999]433号)规定以授权经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或向集团公司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转让时,应报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补缴土地出让金。通过授权经营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允许抵押,但是应当经过批准,实现抵押时应当补交土地出让金。

  

  四是政府储备土地的抵押,主要是在《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进行了规定。按照《办法》的规定,政府储备土地设定抵押权,其价值按照市场评估价值扣除应当上缴政府的土地出让收益确定,抵押程序参照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程序执行。

  

  2、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脱离厂房等建筑物单独抵押。《担保法》第三十六条和《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三条都明确规定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物权法》第二百零一条还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实现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需要注意的是,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所占用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论是国有的,还是集体的,都不得进行抵押。

  

  (三)关于宅基地使用权

  

  由于宅基地使用权是经依法审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分配给其成员用于建造住宅的没有使用期限限制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权利主体具有特殊性。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目前宅基地使用权能否转让、抵押,社会各方面都存在不同的意见,争议较大。但综合我国的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政策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四)关于地役权

  

  地役权是指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的权利。地役权由于其特殊性,不得单独转让、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问题十四】办理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需要注意哪些事项?

  

  答: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无偿、无期限、无流动“三无”特点,即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不需要支付土地出让金,基本上属于无偿取得,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因此不仅其取得的主体受到限制,而且其权利处分也受到限制,主要表现为不能自由转让、抵押、出租等。

  

  关于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最直接的规定是《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根据此规定,办理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应当注意下列几点:

  

  一、抵押人应当是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国家机关以及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一般不得成为抵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抵押人应当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已经登记发证是其进行抵押的前提。另外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一般不得单独抵押,而是应当与土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一并抵押。

  

  三、应当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实践中以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土地登记机构一般要求当事人提交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抵押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的证明。但土地出让金是按照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抵押登记时确认的金额补交,还是按照抵押权实现时土地的价格来补交?由于土地的市场价格在不断的发生变化,因此设定抵押和实现抵押时的土地市场价格是不一样的,因此需要补交的土地出让金也不一样。实践中对此存在不同的的意见,笔者认为应当按照抵押权实现时土地的价格来补交。

  

  四、应当经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划拨土地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还需要再另行办理抵押审批手续吗?实践中,以前曾对没有经过审批但已经登记的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否效存在争议。2003年4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曾规定,“企业对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处分权,以该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除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外,还应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由于我国基本上实行的实质审查主义,登记具有很强的公信力,《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土资源部2004年1月15日发布了《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9号),规定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视同已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必再另行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审批手续。随后,最高人民法院转发了这一通知,认可了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效力。

  

  【问题十五】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应当注意哪些事项?

  

  答:我国现行法律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及主体等有较为严格的限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一般只能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身或者集体的成员、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如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举办的企业和学校、医院等公益性事业)取得,因此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等受到严格的限制。

  

  土地登记机构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时,一般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所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登记。抵押登记必须以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前提。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客体范围存在限制。只有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才能进行抵押,其他的如集体举办的企业和学校、医院等公益性事业单位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一般不得抵押。

  

  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脱离厂房等建筑物单独抵押。《担保法》第三十六条和《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三条都明确规定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当经过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同意。抵押人应当提供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出具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证明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在实现抵押权时集体同意按法律规定的土地征收标准补偿后转为国有土地;征地费是否作为清偿资金等。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在出具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前还应当将土地抵押有关事项在农民集体内部履行合法手续,征得农民集体成员的同意。

  

  五、当事人提供的抵押合同应当明确抵押权实现的方式。《物权法》二百零一条明确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实现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因此,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之前,对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进行约定,以便于抵押权顺利实现。

  

  【问题十六】土地储备机构抵押储备土地的,如何办理抵押登记?(在平时工作中,经常遇到土地储备机构将储备土地用于抵押贷款并申请登记发证,但其不是土地的完全的使用权人,如何登记发证)?

  

  答:根据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2007年11月19日颁布的《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由土地储备机构承担。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

  

  土地登记机构办理储备土地抵押登记,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申请抵押的储备土地必须产权清晰,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

  

  二、申请贷款的土地储备机构必须满足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要求。土地储备机构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不得超计划、超规模贷款。

  

  三、政府储备土地设定抵押权,其价值按照市场评估价值扣除应当上缴政府的土地出让收益确定

  

  四、政府储备土地抵押程序参照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程序执行。

  

  【问题十八】企业之间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能否办理抵押登记?

  

  答:企业在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为担保合同能够得到顺利履行,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并申请抵押登记,如卖方在交货之后,买方还没有支付货款之前,或者在买方暂时无法支付货款时,卖方会要求买方以其不动产作为抵押并办理登记,从而使卖方的债权能够得到优先受偿。对于这种抵押登记,能否办理?实践中,土地登记机构存在疑问。笔者认为这种抵押登记可以办理,因为:

  

  一、企业之间为保障其债权得到实现,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担保的做法符合《担保法》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因为《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法设定担保;《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法设立担保物权。

  

  二、目前国家和地方都已经有文件允许企业之间土地使用权进行依法抵押并对抵押登记的办理作出了规定,如《国土资源部关于企业间土地使用权抵押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函[2000]582号)、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我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房地权字(1998)281号)等。

  

  但是,土地登记机构在办理企业之间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已经办理登记。

  

  二、企业之间订立的债权债务主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涉及需要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应首先办理批准手续。

  

  三、企业之间订立的主合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为保证债权实现,债务方企业可以依法取得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如果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问题十九】以土地进行反担保的,如何办理土地抵押登记?

  

  答: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为保障债权的实现,除了担保之外,反担保也是经常使用的方法。在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作担保的情况下,反担保是保证担保人利益不受损害的有效方式。《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担保法》第四条都对反担保加以规定,即“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于关于担保的法律规定。

  

  什么是反担保呢?反担保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为保证其追偿权实现而要求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由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第三人即成为债务人的债权人,第三人对其代债务人清偿的债务,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第三人行使追偿权时,有可能因债务人无力偿还而使其追偿权无法实现,为了保证追偿权的实现,第三人在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以土地或其他财产为其提供担保,这种债务人反过来又为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叫反担保。举例来说,A为贷款人B向银行提供了担保,同时可以要求B以土地或其他财产为其提供反担保。银行是债权人,A为担保人,B不仅是债务人,而且是反担保人。

  

  反担保是否必须由债务人自己提供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二条的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在上述案例中,如果B请求C为其向A提供担保,C就成了反担保人。

  

  就上述案例来说,如果反担保人B以土地向担保人A提供担保申请土地登记,土地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抵押登记办理。在办理登记时,土地登记机构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为反担保人B和担保人A,其中反担保人B是抵押人,担保人A是抵押权人。需要注意的是,在反担保土地抵押登记时,银行不是抵押权人,也不是申请人。

  

  二、担保人所担保的应当是合法的债权债务,从而保证其反担保的合法性。至于担保人提供的是抵押或是保证等,则无须审查。

  

  三、申请人应当提交资料包括B用于反担保的土地的权利证书以及A、B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等。土地登记机构为了查明事实,也可以要求提供B与银行签订的主合同以及A、B、银行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

  

  四、经过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土地登记机构在反担保人B的土地权利证书上记载反担保事项,并为担保人A填制发放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问题二十】私立的学校、医院等单位用地能否抵押?

  

  答:实践中,不少私立的学校、医院等单位欲以其取得的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融资并申请抵押登记。这些土地能否抵押,能否办理抵押登记,土地登记机构存在疑问。

  

  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和《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项都明确禁止“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抵押。对此规定,实践中,对于公立的学校、医院等单位用地不得抵押没有什么异议,但是对私立的学校、医院等单位用地不得抵押,有的人持有不同的观点。他们认为私立的学校、医院等单位的土地一般是通过出让取得,而不是划拨取得,因此抵押不应当受到限制;除此之外,他们认为私立的学校、医院一般是依法设立并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执行企业税收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是营利性企业法人,不是以公益性为经营目的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因此不属于《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和《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项调整的对象。

  

  笔者认为私立的学校、医院等单位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等公益设施用地不管是划拨取得,还是出让取得,不论这些单位注册的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还是公司,都不得抵押。根据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私立的学校也属于公益性事业单位。根据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因此,医院无论是公立还是私立,也都应当以社会公益为目的。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可知,《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项之所以禁止这些土地抵押,主要目的是在于保障学校、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财产的安全、稳定,从而保障公众的利益,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但是对私立的学校、医院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等社会公益设施用地以外的土地进行抵押的,土地登记机构可以办理抵押登记。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土地登记机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当注意抵押的土地范围只能限定在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等社会公益设施占地以外的土地,而且学校、医院只能利用这些土地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而不能为其他人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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