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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收回借款出现不同“利率”的约定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2015年08月31日浏览量:来源:六安新闻网作者:陈思静
  债权人提前收回借款出现不同“利率”的约定是否有效?日前,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依法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约定在债权人提前收回借款情况下出现的不同的“存期利率”是无效的。
  
  2014年7月12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典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王某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7月12日—2015年7月12日);被告某典当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由被告某典当公司为原告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某某公司向王某出具《收据》一份,收到王某提供的借款50000元。后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2日。王某主张余欠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法院。
  
  法院另查明:
  
  1、前述《借款合同》中,对债权人提前收回借款情况下而出现不同的“存期利率”作了不同的约定;
  
  2、庭审中王某称,在王某主张借款本息未果后,曾口头向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典当公司提出解除借款合同,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典当公司对此无异议。
  
  法院认为:该借款虽未到期,但在王某主张借款本息未果后,曾口头向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典当公司提出解除借款合同,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典当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王某依此对该笔借款享有诉权。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典当公司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无异议,且有《担保函》、《借款合同》、《收据》在卷佐证,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王某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某主张借款月利率按20‰计,因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此并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六个月至一年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00%),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某典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典当公司应按照约定对被告某某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某典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某公司追偿。被告某某公司不具备吸收存款的资格,故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约定在债权人提前收回借款情况下出现的不同的“存期利率”是无效的。遂依法判决被告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借款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某典当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树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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