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流裁判观点:应收账款质押问题的深度解读
发布时间2016年05月17日浏览量: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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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应收账款质押——现行法律规定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应收账款——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
应收账款主要包括下列权利:
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
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
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
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
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223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权利可以出质。
***应收账款质押属于权利质权
第224条——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
第228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B.应收账款质押——与应收账款转让(保理)之比较
法律性质。应收账款质押是一种融资从属的担保方式,性质上属于担保物权中普通债权权利质押;而保理则是直接按照一定比率向出让人支付交易对价以购买出让人的应收账款,性质上属于债权让与。
法律效力。应收账款质押的质权人有权就该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质权人可以向出质人和债务人主张质权,在出质人进入破产程序时,银行质权人可以就已经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主张行使别除权。
***是否通知次债务人不影响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
保理会导致债权人发生变更,债务人应向新的债权人即受让人履行债务,同时免除其对原债权人所负的责任,从权利也随之一同转移。转让人对其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负有瑕疵担保责任。
***《国际保理通则》和银行实践中,一般不允许部分转让应收账款
风险承担。应收账款质押功能在于担保,在质权人不行使质权的情况下,并不会影响其对出质人的请求权;而保理的受让人则需要独自承担应收账款不能清偿的风险,在应收账款出现坏账的情况下,其一般对出让人并无追索权。
C.应收账款质押——主流裁判观点
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质权效力应受到限制
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出质人明知其对应收账款债务人负有同种债务或必将负同种债务,仍将应收账款出质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出质人拥有的法定抵消权应优于应收账款质权得到法律保护。
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后,债权人与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人(第三人)之间,以第三人对破产企业在账面上拥有的应收账款设立的质权,不能约束破产企业,不具有对抗破产企业全体债权人的效力。
来源:最高院《人民司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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