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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民间借贷风险十大问题(附相关法律法规)

发布时间2016年06月29日浏览量:来源:法商联盟作者:佚名
 
  一问:什么是民间借贷?
  
  一答: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企业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相互拆借资金,且不以拆借业务为常业的,应作民间借贷案件处理。也就是说除了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的资金借贷行为都是民间借贷。
  
  案例: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应按民间借贷处理
  
  张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张某向房地产公司出借款项8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同日,张某又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价格仅为市场价值的50%,签订合同次日,双方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后张某起诉房地产公司,要求将涉案商品房过户至张某名下。后人民法院向张某释明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要求张某变更诉讼请求。张某拒绝变更,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法官说法:在司法实践中,借贷双方往往在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同时,又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且约定一旦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可以选择执行买卖合同。由于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价值和买房应当支付的借款金额差距较大,债权人往往在诉讼中直接要求依据买卖合同获得标的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二问:哪些民间借贷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二答:国家不会干涉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但为了保护正常的市场秩序,规定了下列民间借贷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1、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的;2、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借人违反金融秩序转借牟利的;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4、借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如因不正当男女关系引发的分手费、“找关系、托人情”引发的请托费、赌债等。
  
  案例:明知借款用于贩毒,借贷行为不受保护
  
  王某系毒贩,为筹措贩毒资金向张某借款2万元。张某明知王某借款系用于贩毒,仍与王某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0日,借款利率为日息千分之三。后张某起诉王某,要求偿还借款。人民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后,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进行民间借贷活动时,应问清借款用途。如明知借款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如贩毒、赌博、走私等)时,应拒绝对方的借款请求,否则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三问: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法院会如何处理?
  
  三答:借款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先行处理。公众对于嫌疑人编造虚假项目、进行虚假宣传、承诺高额回报等方式,诱使出借人出借款项的,公众应当理性理财,不得贪图高息出借款项。
  
  案例: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借款合同被判无效
  
  李某以非法转贷为目的,多次多笔向多人借款。王某明知李某借款用于非法转贷仍与李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某借给李某30万元,月息3%,借期半年。后李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随后,相关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后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清偿本金及利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借款合同损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涉及犯罪行为,应属于无效合同。
  
  法官说法: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对于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判定问题应视情形而定。具体而言,如果借款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出借人的犯罪行为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先行处理。如果借款人对于出借人的犯罪行为并不知情且无过错,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即使出借人的借贷行为由于影响金融秩序而涉及刑事犯罪,亦不影响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四问:民间借贷的利率应当如何约定?
  
  四答:民间借贷的年利率原则上不能超过24%。未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法院予以保护;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已给付的不能再要求对方返还,未给付的也不能再要求对方给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已给付的也可以要求对方返还。民间借贷中存在的“砍头息”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要求借款人返还。
  
  案例:年利率24%及其以下属于“司法保护区”
  
  张某作为借款人,向李某出具借条,约定借款20万元,月利息为5%,借款期限三个月,当日李某将20万元款项转账支付给张某。后张某未按期还款,李某持上述借条起诉张某还款。人民法院判决张某偿还李某借款20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支付。
  
  法官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为民间借贷利率划定了两条界线,设置了三个区间:第一,对于年利率24%及其以下的民间借贷利息属于“司法保护区”,法院应当予以保护。第二,对于年利率超过36%的民间借贷利息,其超出部分属于“无效区”,法院将对超出部分的约定认定为无效,即便债务人已经偿还亦可请求债权人予以返还。第三,对于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为24%到36%之间的部分属于“自然债务区”,即这部分利息为自然之债,不得经由诉讼程序、国家强制之力得以执行。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的,不得要求债权人返还。
  
  五问:借款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五答:出借人应就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除应保留支付凭证外,还应有借款协议、借条等能够证明款项性质的证据。出借或偿还借款,应当保存支付证据。对于大额款项,宜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若涉及大额现金出借或偿还的,应当保留现金来源、现金交付的相关证据,以避免事后就实际支付金额产生异议。
  
  案例:无法提交借条原件借款人诉求被驳回
  
  张某与王某系恋人关系。2014年,王某向张某借款2万元但未出具借条。后两人因感情问题分手,张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返还借款2万元。王某辩称,其已将2万元偿还张某,借条原件被张某当场撕毁,双方借款关系已不存在。一审法院对于张某不能出具借条原件的解释不予采信,故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借款方偿还借款后,出借方销毁借条原件的说法更符合生活常理,故在张某没有借条原件且未举出反证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人民法院对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审查原则是“借贷合意”+“借贷事实”。借贷合意可能表现为借条、欠条,甚至口头协议。借贷事实就是款项的实际出借,其表现形式有收条、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法官在审查借贷事实时,还需结合借贷金额、贷款人支付能力、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等进行综合判断。无法提供借条原件,而借款人又不予认可的民间借贷行为,难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六问:原告仅依据借条或仅依据转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会支持其诉讼请求?
  
  六答:借款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和抗辩均有举证责任,并且举证责任是循环分配的。原告仅依据借条或转款凭证提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或转账系偿还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一方无法完成其举证证明责任时,就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
  
  案例:仅有汇款凭证,借款人诉请被驳回
  
  2014年4月22日日,王某分两次向李某的账户转入10万元和15万元。后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李某辩称该25万元系合伙投资款而非借款,并出示了王某曾以合伙纠纷为由就相关款项向法院起诉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合伙投资款账目等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出借人应就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出借人除应保留支付凭证外,还应提供借款协议、借条等能够证明款项性质的证据。否则在对方有一定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出借人仅凭支付凭证仍难以证明其支付的款项系借款。
  
  七问:出借人长期不向借款人催要借款会产生什么后果?
  
  七答: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出借人的债权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该债权失去了法律的保护。出借人应当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及时催要或提醒借款人。
  
  案例:十几年坚持催要欠款,起诉未超诉讼时效
  
  1995年,王某向刘某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后刘某多次催要,王某一直拒不还款。2014年底,刘某将王某诉至法院。王某辩称此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人民法院认为刘某多次催要欠款的行为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超过,依法支持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尽管本案起诉时间距借款时间相隔十几年,但刘某不停催要欠款的行为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刘某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支持。
  
  八问:借款给夫妻一方,能否要求另一方承担还款责任?
  
  八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都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借款系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该借款只能由借款的一方的承担责任。
  
  案例:夫妻一方借款原则上为夫妻共同债务
  
  王某与张某曾是夫妻。2013年6月8日,双方约定“王某一切债务与张某无关”。2014年3月19日,王某向李某借款10万元,后未偿还该借款。2014年12月10日,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和张某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5月25日,张某向法院起诉与王某离婚。在离婚诉讼中,王某陈述,自己在未告知张某的情况下向他人借款50万元,其中包含向李某借的10万元。同年9月10日,李某与王某调解离婚。人民法院判决王某和张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
  
  法官说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该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借款系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因此,夫妻一方向他人借款时,为保护其配偶的合法权益,应当与出借人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
  
  九问: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人民法院是如何处理的?
  
  九答:人民法院仍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但如果出借人坚持请求对方履行买卖合同,人民法院将驳回起诉。
  
  案例:约定流质条款诉求被驳回
  
  石某与甲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石某向甲公司出借款项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同日,甲公司与石某又签订了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如果甲公司到期不还款,则石某可以依据房屋买卖合同,要求将某区的四处门面房过户至石某名下。签订合同第二日,双方对涉案商铺进行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后石某起诉甲公司,要求将四处门面房过户至石某名下。法院认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流质条款的性质而无效,最终驳回了石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所谓流质条款,是指当事人之间关于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抵押权人)有权直接取得抵押财产所有权的约定内容。其因违反担保的原则而被现行法律认为无效。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一旦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可以选择执行买卖合同,即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即为留置条款。由于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价值和买房应当支付的借款金额差距较大,债权人往往在诉讼中直接要求依据买卖合同获得标的物,而不再主张债务人还款。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十问:法院对于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是如何处理的?
  
  十答:对于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对于涉嫌轻微违法或犯罪的当事人,视情节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处理,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1500万元借款仅有借条,借款人诉请被驳回
  
  张某诉称,2014年王某急需资金周转,向自己借款15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在庭审过程中,王某不仅对钱某的诉讼请求等主张毫无异议,亦对巨额借款现金形式支付、巨额融资借款未约定利息等异常情形也不予反驳。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了钱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在民间借贷活动,尤其是标的额较大的民间借贷中,出借人承担支付方式的举证责任。但这并不表明只要当事人双方认可借款事实,法院就会依照借款人的主张作出裁判,法院仍然要按照法律要件的构成、合同履行行为等进行综合认定和判断,本案中1000万借款现金支付不合常理,未约定利息亦不合常理,出借人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巨额借款的现金来源,并就以现金方式进行金方式进行交付及未约定利息作出合理解释。这样做可以避免一些人为达到侵占他人财产等目的,与他人串通,通过法院的判决来转移财产。
  
  附:民间借贷相关法律
  
  民间借贷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来繁多,再加上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因此,需要对既有的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做个梳理。对此,我们需要了解两件事:一是目前有哪些民间借贷法律法规;二是哪些还是可以用的。限于篇幅,本文分为上、下两个部分。
  
  一、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总体上都包括什么?
  
  1.民间借贷相关法律都有哪些?
  
  与民间借贷相关的法律很多。最新的是《最高法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最早的可以追溯到198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由于统计口径不一,且各地还有地方规定,所以具体法律数量无法统计。下文所附的法律法规,仅为耿某利用法律检索系统能够检索到的规定,相信这不是完全统计。
  
  2.民间借贷都会涉及到哪些法律问题?
  
  民间借贷涉及的法律问题较为广泛。主要有:民间借贷的定义;民刑交叉问题;借贷利率问题;担保问题;证据规则问题;虚假诉讼防范问题;对网贷的规定;企业间借贷的问题;以买卖合同进行担保的问题,等等。程序性法律问题包括:借贷等诉讼纠纷解决地点的约定与规定,等等。
  
  二、了解民间借贷法律规定要注意什么?
  
  1.如何正确理解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最高法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颁布后,解读者甚多。某些媒体为吸引眼球,也写一些博出位、但不严谨的标题吸引读者。耿某认为,正确理解、运用该法律规定的捷径是:第一,研读法律本身;第二,研读《杜万华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一文。该文是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口述而成文,基本可以代表最高法对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权威观点。
  
  2.旧的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哪些可用?
  
  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层级高的法优于层级低的法这一原则辨别。不仅是1991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被废止,其他的,比如《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规定,也已经部分失效。再如关于企业间借贷的规定,只要实际上与最新的,更高级别的法律规定相冲突的,那就不再有效。具体哪个法比哪个法大怎么确定,请看《立法法》等相关规定。
  
  三、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合同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
  
  这部分主要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这部分法律规定是有关借贷合同订立、生效、履行、违约责任等的基本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现行有效)
  
  民法通则1987年颁布,最后一次修正是2009年。其中对基本的民事行为作了法律规定。耿某认为,与民间借贷相关的主要规定包括其中第四章第一节关于民事行为的规定,尤其是关于民事行为可撤销和无效的规定;第五章第二节关于债权的规定;第七章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以及附则中关于期间的起止计算方法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办)发[1988]6号(部分失效)
  
  该规定是对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对民法通则的规定作了更详细的解释性规定。其中,第四部分的第(二),关于债权的规定中对担保与借贷行为作了进一步规定,对民事行为、诉讼时效等也做了更详细的规定。
  
  但是,要注意的是,该法已“部分失效”了。如:其中第124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是,根据合同法211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未约定利息的,应视为无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主席令第15号)(现行有效)
  
  合同法分为总则、分则、附则三部分,共二十四章,全文5万余字。总则部分对所有合同行为均适用,当然对于民间借贷、网络借贷等行为也是适用的。分则部分主要是第12章借款合同的规定。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等,对于职业放贷人来说,怎么强调都不为过。因为借贷的达成都是通过合同的形式,即使是网贷也一样。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现行有效)
  
  合同法解释一的内容对于民间借贷来说都是干货。其中主要涉及了对合同法适用范围、诉讼时效、合同效力、代位权、撤销权、合同转让中的第三人和请求权竞合作了司法解释。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现行有效)
  
  合同法解释二对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终止和违约责任等做了进一步规定,这部分应该结合合同法总则部分来看。应该说,合同法这些内容,职业放贷人都是要了解的,除非你已经请了专业律师。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2009年4月27日法[2009]165号)(现行有效)
  
  该规定中需要注意的有一点:如果法院要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对合同要变更或解除的,应报高院审核,必要时,要报最高院审核。
  
  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原文是:“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7.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2013年6月4日法研[2013]79号)
  
  该规定是对合同解除权和债务的抵销的规定。
  
  四、与民间借贷相关的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司法解释
  
  这部分内容主要包括了担保法和物权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这些法律规定确立了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规则。担保法与担保法解释对于有担保的借贷均适用。这里需要网贷人注意的是:物权法和其他在后的司法解释对其中规定有变更的,应当以物权法和之后的司法解释为准。
  
  本部分的两篇最高院相关负责人的讲话,虽然不是法律,但是对于理解物权法和担保法,以及更早以前法律之间的关系、链接等有帮助作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主席令第50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请示的答复(2003年12月24日[2003]民二他字第49号)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中的“第三人”范围问题的答复(法函[2006]51号)
  
  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主席令第62号
  
  6.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物权法担保物权国际研讨会”上的讲话【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8.04.29
  
  7.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在“物权法担保物权国际研讨会”上的讲话--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实施中的几个重要问题【发布日期】2008.04.29
  
  8.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以存款作贷款担保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复函(银条法[1998]69号1998年11月27日)
  
  五、直接针对民间借贷及相关事项的司法解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这些规定中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有冲突的均自动失效。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的规定,企业向职工集资合同无效的规定等。这些均应当区分情况,属于因生产经营需要而企业间借贷的,应为有效。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
  
  2.(废止)(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废止)
  
  3.(与新法冲突的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法复〔1996〕2号)
  
  4.(与新法冲突的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复〔1996〕15号);
  
  5.(与新法冲突的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
  
  6.(与新法冲突的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
  
  7.(与新法冲突的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9.(事实上已被废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银条法[1998]13号1998年3月16日)(事实上已被废止)
  
  六、与民间借贷相关的行政监管、刑法类规定(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网贷投资人要尽量避免行政监管所禁止的行为,绝对避免刑事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必须注意的是,与新民间借贷相冲突的规定,如四倍利率等,事实上已经被废止了。具体可用规则,还请读者按前文所述,在实际使用中辨别。
  
  (以下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冲突的部分以新法为准)
  
  1.刑法及其修正案(注意关于非法集资类犯罪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注意第4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法[2011]262号)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
  
  6.《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取缔办法》(国务院〔1998〕247号令)(本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实施日期2011年1月8日)部分修改)
  
  国务院关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十九条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1998年7月26日)
  
  7.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银行职工参与企业非法借贷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银条法[1996]44号)
  
  8.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传[1998]47号1998年8月14日)
  
  9.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
  
  10.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银条法[1999]15号1999年3月12日)
  
  1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银发[2002]30号)
  
  12.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关于在北京市开展打击以私募投资基金为名从事非法集资专项整治行动的通告【发布部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日期】2015.05.26
  
  13.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
  
  七、与民间借贷相关的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民间借贷属于民商事法律,因此相关的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肯定也应适用。专门针对借贷相关的有:
  
  1.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注意2015年新出的民诉法解释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中岛道代诉何爱兵、宁波江北杰美科微电教业厂、吴向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所涉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的复函(民四他字[2004]第47号)
  
  八、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地方法律规定
  
  对民间借贷,各地方也出台了不少相关法律规定,主要是北京、上海和深圳,以及其他高利贷盛行的地区,如浙江、温州等。再次强调:与最新民间借贷相冲突的,无效。
  
  (以下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冲突的部分以新法为准)
  
  (一)特大城市的规定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13年12月27日)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沪高法民一[2007]第18号)
  
  3.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等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7]21号)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沪高法民一[2009]17号)
  
  5.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民间借贷类公证办证秩序的通知(沪司发〔2014〕54号)
  
  6.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2014年7月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18次会议讨论通过)
  
  7.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8月23日)
  
  (二)其他地方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2009年9月8日)
  
  2.青岛市工商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工商系统规范民间借贷中介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工作的方案》的通知(青工商生发〔2009〕130号)
  
  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宁中法审委[2010]4号)
  
  4.中国保监会吉林监管局关于禁止保险资金参与民间借贷有关情况的通知(吉保监发〔2011〕76号)
  
  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协会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办理民间借贷等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证的意见》的通知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6.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江门市开展民间借贷风险全面排查行动专项方案的通知(江府办[2012]8号)
  
  7.潮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政府金融工作局开展民间借贷风险全面排查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潮府办[2012]16号)
  
  8.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规范民间借贷暂行办法》的通知(鄂府发〔2012〕40号)
  
  9.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温中法〔2013〕20号)
  
  10.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民间借贷登记服务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试行)(2013年4月5日泉政文〔2013〕80号)
  
  11.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13】470号)
  
  12.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开展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暂行)的通知(莆政办〔2014〕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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