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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解释中善意取得规定的理解(下)

发布时间2016年07月13日浏览量:来源:本站原创作者:佚名
  四、动产善意取得中受让人的重大过失的认定(第十七条)
  
  《物权法解释(一)》规定,“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该解释指出了在判断动产转让时受让人的重大过失的有无,所需考虑的是交易的对象、交易场所和交易的时机是否符合交易习惯。与司法解释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重大过失认定不同,此处没有明确说明是就什么有重大过失,但是结合解释第十五条关于明知的内容,重大过失自然也同样是指因重大过失不知道转让人没有处分权。因此司法解释的意思就是,是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此时不知道转让人没有处分权,就是具有重大过失。
  
  不知道转让人没有处分权,且就此有重大过失,从概念上来说,重大过失是指就不知道本身有过失。但是这种过失本身的判断,是以司法解释设定的条件下一般人稍加注意就会知道转让人没有处分权为前提,该条司法解释应该理解为,当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不符合交易习惯的,此时一般人稍加注意就会知道转让人没有处分权,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没有处分权即为有重大过失而不知。
  
  就动产善意取得的受让人的重大过失来说,德国法也是根据注意义务的要求和违反的程度加以判断的,具体来说,是指取得人“以非同寻常严重程度未尽到根据整体事态所必需的注意义务,并且未能注意到在所涉情形中对于任何人而言都本是显而易见之事(dieerforderlicheSorgfaltnachdengesamtenUmständeninungewöhnlichgrobemMaßeverletztunddasjenigeunbeachtetgelassenhat,wasimgegebenenFalljedemhätteeinleuchtenmüssen)”(BGHZ10,14,16)。在个案中查明义务和情资义务的范围可能会有疑问,鲍尔以及施蒂尔纳教授指出,“就此来说取决于取得人的身份(是富有经验的商人还是懵懂无知的普通买主),让与人的身份(可靠、可敬之人还是鬼鬼祟祟之徒),以及取决于行为的类型(日常生活中的交易还是信用交易)以及公认的经验法则”。(DabeikommtesaufdiePersondesErwerbers(versierterGeschäftsmannoderharmloserZeitgenosse),diedesVeräußerers(vertrauenerweckender,geachteterBürger–lichtscheuesSubjekt)ebensoanwieaufdieArtdesGeschäfts(VerkehrsgeschäftdestäglichenLebens–Kreditgeschäft)undallgemeinbekannteErfahrungsregeln.Baur/Stürner,Sachenrecht,18.Auflage,2009,§52Rn26;译文参考了鲍尔/施蒂尔纳著,申卫星、王洪亮译《德国物权法》(下册),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13页)。
  
  参考德国学说以及重大过失一语的本义,笔者以为,我国的司法解释所谓“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不能从字面意义上去理解,否则需要去查明可能本来就并不存在的这种交易习惯,而应该是指根据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具体情形,确定此时取得人就查明义务和情资义务应该尽到的注意要求,而由此而确定的这种要求即为司法解释所谓的“交易习惯”,取得人明显没有达到相应的注意要求,也就构成所谓“不符合交易习惯”,从而也就具有重大过失。
  
  五、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判断时间(第十八条)
  
  实践中由于取得人了解和得以了解的信息的不断变化,导致取得人在不同时间就转让人有无处分权本人的是否具备善意本身有所变化,而善意取得与否的结论要么是肯定的,要么是否定,结论本身也随着时间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因此必须有一个确定的善意的时间判断点,这样才能使得善意取得与否的结论本身确定,也就是只要在这个时间点,受让人是善意的,则受让人就可以善意取得,即使此后受让人由于了解到转让人不具备处分权的相关信息,先前已经得以明确的受让人可以善意取得的这一结论也不会因此发生改变。
  
  《物权法解释(一)》第十八条以三款规定对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判断时间作了相应规定,对此分别加以分析如下:
  
  1、善意判断的时间点基本标准:物权变动之时(第十八条第一款)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善意要件的字面表述是: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物权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指出: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本款解释的基本方法显然是文义解释方法,因为《物权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分别规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时间是经依法登记之时,动产物权变动时交付之时,所以“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就是不动产经依法登记之时和动产交付之时。
  
  对于动产来说,解释同条第二款又进一步规定了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这两种无需现实交付的观念交付的善意判断时间点,因此该解释第一款所谓的动产交付之时是指现实交付之时。
  
  就不动产而言,不动产登记有两个重要的时间点,一是申请时间,二是完成登记时间。上述司法解释以后一时间点作为善意的判断时间点。而就此一点,《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第2款规定,善意的判断时间点,以提出登记申请的时间为准进行判断,其理由主要是,如果事后出现了影响善意的因素,既然受让人已经就物权变动做了所有自己该做的,此时善意的有无不应该取决于登记机构是马上进行物权变动的登记,还是要过上一阵子进行登记(鲍尔/施蒂尔纳著,张双根译《德国物权法》(上册),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02页,并参见第401页)。这一考量从立法论上看显然是可取的。但依据本条司法解释,在物权变动申请之时,受让人从登记簿上无从得知不动产转让人无处分权的,此时的善意并不重要,在完成移转登记之前,由于他人提出异议登记而使得受让人了解到转让人有可能无处分权,会影响不动产受让人的善意的成立,因为完成登记之时不动产受让人已经不是善意的,受让人的善意与否取决于登记机构登记完成的迅捷还是拖延,而非取决于自身的努力,立法论上看并不妥当,因此该项司法解释仍然有改善的余地。
  
  2、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时的善意判断时间点(第十八条第一款)
  
  (1)简易交付
  
  《物权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指出: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据此,简易交付时的善意判断时间点为转让动产的法律行为生效之时。由于有关动产转让的合同通常既涉及债权行为,又涉及物权行为(此种理解的根据将在第八部分关于《物权法解释(一)》第二十一分析中说明),只有后者物权变动有关,因此此处的转让动产的法律行为应该是指物权行为的生效时间。比如由于买卖合同中,买方尚未支付价款,此时买卖双方虽然就双方的义务达成合意,但是对于所有权移转本身尚未达成合意时,比如在买方支付价款之时方才达成该合意,此时应该以双方达成该物权变动合意的时间为受让人善意的判断时间点。
  
  (2)指示交付
  
  《物权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指出: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据此,指示交付时以双方关于返还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间为受让人善意的判断时间点。如果是通过债权让与的方式完成的交付,则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未经通知债务人,只是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已,也就是通常当事人达成债权转让合意的,债权即发生移转。即使有关债权转让涉及债权买卖的这一负担行为,但是作为准物权行为的债权让与行为,在债权买卖合同的买方未支付价款时,债权也在达成债权转让合意时发生转移,也就是双方关于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这一债权的这一准物权行为发生效力,有关物权变动本身的物权合意也就发生效力,善意的判断时间点应该以这一准物权行为发生效力的时间为准。
  
  (3)关于占有改定
  
  就观念交付来说,除了物权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上述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的形式外,还有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占有改定的形态,但是《物权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款在对其他两种交付形式作规定之时,并无关于占有改定的特别说明,此时善意的时间判断点似应回到第十八条第一款,也就是以现实交付的时间作为占有改定的善意的判断时间点,这一结论和德国民法典第933条的规定也是一致的。
  
  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的编写者则倾向认为占有改定善意取得时,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七条,占有改定时,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确定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的时间判断点,也应当相应确定为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上述约定生效的时间(见该书第431页至第432页)。上述倾向性意见固然值得重视,但是由于司法解释对于并无明确说明,从字面意义上去理解该解释本身显然更为可取。
  
  从实践意义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上述倾向意见,占有改定时受让人即刻善意取得所有权,此时无权处分人仍然会占有该动产,而原权利人要求无权处分人返还时,无权处分人以第三人善意取得拒绝返还,显然不合情理,或者说难以启口,因此此时会将该动产返还给原权利人。由于原权利人是基于自己原来所享有的权利而重新获得该动产的直接占有,自然不会具备作为《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合理的价格受让”的善意取得这一要件,其也无从主张再一次的善意取得,因此善意取得的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自然可以要求作为原权利人的现直接占有人返还,显然,这一结果并非对所有权的保护和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合适的平衡。而如果认为占有改定时,善意第三人取得物的现实交付是其善意取得的要件,在原权利人要求无权处分人返还占有之前,善意第三人已经取得了物的直接占有,此时自然应该保护善意第三人,而非原权利人。也就是说,占有改定时,以何人先取得直接占有,是保护所有权人还是善意第三人的决定因素,这才是平衡两者之间利益合适做法。
  
  六、“合理的价格”的认定(第十九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让人善意取得必须具备“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要件。与传统民法只要求作为善意取得行为的基础是交易行为不同,也就是不是继承一类的非交易行为,而交易行为不以有偿行为为限。不过,依据《德国民法典》不当得利一节的第816条第1款第2句,处分是无偿为之的,因该项处分直接取得法律上利益的人应该返还因该项处分取得利益,而我国善意取得不但需要是有偿行为,而且转让的价格还要合理。也就是说无偿行为的受让人不能通过善意取得所有权,但是无偿受让的善意受让人是作为善意占有人的无权占有人,如果物存在,则应该适用《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返还原物给所有权人,但也必须同时适用《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有权要求权利人支付维护费用,原物不在的,返还的利益应以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现存利益为限,如果没有取得这些利益,所有权人可以基于其所有权或者依据侵权行为直接要求负有义务的第三人支付、偿还或者赔偿。
  
  《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对“合理价格”的认定作了解释:“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具体而言:
  
  1、参考的基准价格是转让时交易地的市场价格,《物权法》要求转让价格合理,因此必须有个参考价格,来判断是转让价格是否合理,解释明确了参考的基准价格是交易地的市场价格。买卖双方不在同一个地方时,应该以卖方所在地为交易地。市场价格本身也并非是统一的,市场价格应该中位价格或者大致的平均价格,而如果有关交易是网络交易平台上的交易,则交易地本身除了要考虑卖方所在地,还应该考虑网络交易平台上转让标的物本身的中位价格。
  
  2、“合理的价格”应该是指相比于参考的基准价格而言,并非不合理地低于该价格。低到何种幅度属于不合理地低于该价格,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不同,后者针对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要件之一“明显不合理的低价”,除了在该解释第一款规定了法院可以根据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照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交易价酌定是否具备外,第二款还规定了达不到上述参考价格的70%的,一般视为不合理的低价,而《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并没有规定这种具体的幅度,而是司法解释并没有确定上述比例标准,而是规定“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基准价格酌定,酌定时还要考虑交易习惯。
  
  就上述酌定因素来说,就物的性质而言,应该区分动产和不动产,根据交易地的特点考虑其价格的波动幅度,判决交易价格是否合理;就物的数量而言,应该如果数量较高,即使不属于批发行为,交易习惯上价格也会低于一般的市场交易价格;就付款方式来说,如果价格较高,交易习惯通常采取分期付款,但是受让人一次性付款时,则交易价格必然也会比分期付款的市场价格低。以上情形下的较低的价格仍然属于“合理的价格”的可能。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善意取得要件时,只是说“以合理的价格受让”,区别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浮动抵押情形下买受人无负担地取得抵押动产所有权的要件的规定,后者规定的要件要求买受人“已支付合理价款”,这意味着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要件不以“已支付”合理价款为条件,也就是说,只要受让价格合理,且符合其他善意取得的要件时,即使该价款尚未实际支付,受让人仍然可以善意取得。至于尚未支付的价款,似乎也有赋予原权利人以代位权的必要。
  
  3、关于“以合理的价格受让”的举证责任,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说明,由于“以合理的价格受让”是善意取得的要件,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无特别规定时,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确定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主张善意取得所有权的受让人,属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此时应当依据该条第一款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七、对特殊动产以交付作为善意取得的要件(第二十条)
  
  与普通动产不同,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需要登记,《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方面说明登记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所谓对抗要件,另一方面也说明登记不是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发生效力的生效要件。至于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何时发生,则应该取决于动产的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也就是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交付时发生效力。概言之,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的规则可以概括为:交付生效,登记对抗。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才能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本身涉及的物权变动是否发生,而非物权变动的对抗问题,就其要件来说,此处的“应当登记”应该是指物权变动本身就需要登记的情形。由于特殊动产并非物权变动本身需要登记,故不属于该项前半句所谓的转让“应当登记”的情形,而是属于后半句“不需要登记的”情形,依据后半句“交付给受让人”,该项规定的善意取得要件就已经具备。因此《物权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转让人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我国《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定,还有采取意思主义的做法,登记是对抗要件。比如营业动产抵押权、包括特殊动产在内交通运输工具抵押权、建造中的特殊动产(船舶、航空器)抵押权(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不动产地役权的取得(第一百五十八条),均采取意思主义,此时的物权在合同生效即得以设立,既不是“应当登记”,也不需要交付。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此类物权的善意取得的成立要件,需要参照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对于此类物权的善意取得,是否能认为作为对抗要件的登记,是该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要件。笔者以为,前文分析已经说明,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之所以规定登记或交付作为善意取得的要件,是因为登记或者交付是该款规定的所有权变动本身的要件,善意取得是关于所有权的取得的特殊情形,此时登记或者交付自然也就被规定为善意取得的要件。但是既然前述物权的取得本来就与登记及交付无关,其善意取得的要件也就不应该涉及登记或者交付,参照适用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确定其善意取得要件时,也就无需包含适用第三项关于登记或者交付的要件。《物权法解释(一)》第二十条也只是关于特殊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解释,其本身也不能当然作为特殊动产的其他物权的善意取得要件的依据。
  
  八、无效的合同和被撤销的合同不能作为善意取得的依据(第二十一条)
  
  《物权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该条明确排除合同本身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合同可以作为善意取得的基础。
  
  上述解释尤其是没有提到由于无权处分时权利人未追认,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合同效力受到影响时,该如何处理。这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也明确指出:“惠凤艳和史殿有所签转让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合同构成无权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虽然,2012年7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三条,将出卖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区分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难谓无效,但是由于惠凤艳无权处分案涉房屋,在未取得城乡建设公司追认的情况下,史殿有依法只能向惠凤艳行使违约赔偿或者损害赔偿的债权请求权,其在案涉房屋之上不能成立物权期待权,更不可能取得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884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和上述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表明,买卖合同包含债权行为(负担行为)和物权行为(处分行为的一种)两个相区别的要素,无权处分时,依据《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合同中债权行为为有效,如果物权无法移转,无权处分人应该承担合同有效之时的违约责任,而非合同无效时的缔约过失责任;而合同中的处分行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效力待定,在权利人明确拒绝追认时,处分行为无效,受让人不能取得所有权。但对于善意取得来说,一方面合同中负担行为有效,另一方面处分行为处分权的欠缺,因为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而得到了弥补。也就是善意取得时,处分行为的效力不会因为没有处分权本身而受到影响,因此《物权法解释(一)》也就无需涉及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因为处分人无处分权而合同效力待定的情形。不过,如果行为人因为没有行为能力或者没有代理权而效力待定时,此时善意取得的规定本身不能弥补这些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因素,在有关当事人拒绝追认,有关合同确定无效时,应该类推适用本条解释第一项,排除善意取得的适用。
  
  《物权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所谓的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受让人不能善意取得,通常是指合同中的债权行为本身无效或者被撤销。我国并未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合同中债权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物权行为自然也无从生效,即使是有权处分,物权行为无效,物权都无法发生变动,无权处分时,物权行为无效,同样不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发生物权变动,也就是善意第三人无从善意取得。如果债权行为本身有效,而物权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此时依据本条解释,依据本条解释第三人自然也同样无从善意取得。
  
  《物权法解释(一)》上述解释第二项指出,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合同撤销事由必须存在于受让人自身,反对解释就是,如果是由于转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时,即使受让人主张撤销合同,也不妨碍其善意取得。其如此解释的旨意无非是,在被撤销的情形,如果受让人实施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时合同被撤销的,受让人没有必要通过善意取得保护的必要,不过,如果转让人实施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时,应该通过善意取得保护善意第三人。
  
  不过,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句前半句,即使因为转让人的原因导致合同被撤销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也应当予以返还,此时由于受让人已经善意取得,原权利人自然不能基于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主张基于所有权的返还请求权,善意第三人应该依据合同法上述规定将该财产返还给实施了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无权处分人,原权利人只能要求赔偿。倘若没有上述司法解释,此时合同被撤销,整个合同无效,善意第三人也无从善意取得,原权利人可以基于《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要求善意第三人予以返还。比较而言,上述解释看似对善意第三人给予区别保护,但是由于合同无效,善意第三人并不能继续拥有其善意取得的财产,也就是善意第三人总是无法通过继续拥有所涉标的物的所有权得到保护,反而原权利人因为无权处分人有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而无法主张物权返还请求权,另外无权处分人倒是可以依法取得所涉标的物的物权,这种结果显然极不妥当的。本条解释区分撤销的原因以决定第三人能否善意取得的做法,显然值得推敲。
  
  九、结语
  
  总体来说,由于物权法若干规则本身具有很强的技术性,解释上必然也存在重大疑难。本次《物权法解释(一)》解决了关于善意取得适用中的若干疑难,但同时也有部分解释存在些许不足。建议司法解释的起草发布工作,除了进一步公开广泛地征求意见之外,还应参考美国法律重述以及欧洲示范民法典的做法,除了以条文形式发布外,还应发布有关解释本身释义性的说明,并将与每条解释对应的司法实践的出现的案例和起草者所构思的虚构案例,作为解释的附件一并公开发布,以直观地说明解释适用的对象和意旨,如此这般,则司法解释指导法律适用的作用显然会得到更加充分地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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